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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来源: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08
浏览量:758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芝,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X省XX县。

委托代理人李X晴,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XXXX局,住所地合肥市XX区XX路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010000XXX069XK。

法定代表人吴X保,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X,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X伟,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XXXX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县XX镇XX区XX路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012369XXX978XM。

法定代表人徐X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慧,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芝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XX局(以下简称合肥市XX局)、原审第三人安徽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XX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XX行初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9年11月6日,安徽XXXX公司向被告合肥市XX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肥西工认【2019】02XX号认定工伤决定的更正书。合肥市XX局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向XX人社局送达了合人社复答【2019】0XX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12月13日向陈X芝送达了合人社复参【2019】0XX号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XX人社局收到被告上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向合肥市XX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其作出肥西工认【2019】02XX号认定工伤决定和更正的证据。主要证据有:陈X芝2019年6月10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陈X芝与安徽XX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肥市XX医院2019年5月21日的出院记录、安徽XX医院2019年8月8日的出院小结等和安徽XXXX公司2019年7月24日向XX人社局提交的工伤事故情况说明书面反馈意见。其中,陈X芝2019年6月10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为,2019年5月10日上午10时30分许,XXXX厂车间员工陈X芝在车间拉产品时,后面一辆叉车直接从脚踝碾压过去。当时送往合肥市XX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挫伤、右踝关节损伤。合肥市XX医院出院记录反映主要内容:1、陈X芝入院日期为2019年5月12日,出院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2、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右足挫伤。安徽XX医院出院小结反映主要内容:1、陈X芝入院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出院时间为2019年8月8日;2、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左膝半月板损伤。

被告经延期审查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9】XX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XX人社局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书。主要理由为:一、陈X芝在申请工伤认定阶段所提交的材料,可以认定其在工作过程中由叉车碾过其右脚导致右足受伤的事实,所有材料均未提及其左膝当日受到了伤害。二、陈X芝在工伤发生两个多月后,因左膝关节庝痛到安徽XX医院入院治疗,该院出具的相关诊断材料仅能证明陈X芝左膝半月板损伤的事实,并不能据此认定是由之前工伤所导致。XX人社局对此也未进行调查核实和告知安徽XXXX公司,程序上剥夺了该公司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陈X芝不服上述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肥市XX局的合人社复决【2019】XX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XX人社局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XX工认【2019】02X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意见为陈X芝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再查,XX人社局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书,对其作出的XX工认【2019】0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予以更正。更正理由为,因认定时申请人未提供复诊等病历,致使诊断结论有误差;更正内容为,XX工认【2019】0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诊断结论“右足挫伤”更正为“1、右踝外伤、韧带疾患(右踝韧带损伤);2、左膝半月板损伤。”

原审法院认为,一、陈X芝在认定工伤决定后,向XX人社局提交的材料为安徽XX医院的出院小结。经核查该出院小结不属原告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诊材料,XX人社局更正中确认“因认定时申请人未提供复诊等病历,致使诊断结论有误差”,与事实不符。XX人社局所涉更正并不是笔误和内容阐述遗漏的更正,而是对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中相关事项内容的添加,进而导致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实质内容的改变。二、基于以上事实,XX市XX局行政复议中,以XX人社局未进行调查核实和程序上剥夺了安徽XXXX公司陈述申辩及举证权利,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目之规定,撤销XX人社局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X芝诉称合肥市XX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X芝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X芝上诉称,1.合肥市XX局撤销肥西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更正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陈X芝申请工伤时在其受伤后的32天,当时没有复诊,未检查出左膝半月板伤情。在安徽XX医院出院小结也明确记载“患者2月前发生外伤,导致左膝疼痛明显,不能行走活动”,结合陈X芝住院治疗情况,可以看出后期复诊的左膝半月板伤情与事故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安徽XXXX公司辩称该伤情是因陈X芝自身原因导致,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XX行初X号行政判决,改判确认肥西县XXXX局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改书;2.案件诉讼费用由合肥市XX局承担。

被上诉人合肥市XX局辩称,1.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陈X芝提交的上述所有材料均未提及当时原告左膝受到伤害。陈X芝工伤事故发生两个多月后,因左膝关节疼痛到安徽XX医院治疗,该院出具的相关诊断材料仅能证明原告左膝半月板损伤的事实,并不能据此认定是本案工伤事故所致。XX人社局对此也未进行调查核实,其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书之前,也并未对安徽XXXX公司予以告知,剥夺了第三人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

原审第三人安徽XXXX公司述称,陈X芝诉称“工伤认定时未提供复诊等病历材料”与事实不符,其后期提供的是工伤事故两个多月后所发生的新的受伤治疗材料。该外伤(外侧半月板撕裂)发生时应有明显疼痛,而陈X芝向XX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交的材料,均没有反映其左膝半月板受伤。故陈X芝左膝半月板受伤与其发生工伤事故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合肥市XX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3、5、被告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及EMS特快专递送达材料;4、XX人社局向其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等;6-7、被告的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合人社复决【201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特快专递送达材料。

上诉人陈X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的企业信息材料;2、被告的合人社复决【201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安徽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流明细、合肥市XX医院2019年5月21日的出院记录、安徽XX医院2019年8月8日的出院小结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和肥西工认【2019】0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书;4、视频光盘。

原审第三人安徽XXXX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XX县XXXX局作出肥西工认【2019】0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陈X芝《工伤认定申请表》、合肥市XX医院2019年5月21日的出院记录、证人证言及安徽XXXX公司出具的工伤事故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陈X芝是因叉车轧到右脚导致右足挫伤。而XX县XXXX局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更正书系对工伤认定决定中关于受害部位的实质性变更,陈X芝提供的安徽XX医院出院小结仅能证明其左膝半月板损伤,但该损伤是否系之前工伤导致,XX县XX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更正书之前并未调查核实,同时也剥夺了安徽XXXX公司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故合肥市XX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X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陈X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X

审判员 王X辉

审判员 朱X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X

书记员乔思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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