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永前律师亲办案例
完成悬赏广告不支付酬金纠纷案
来源:曾永前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31
浏览量:828

完成悬赏广告不支付酬金纠纷案
作者、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原告:李X。
原告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
被告:朱X华、李X华。

2007年3月30日中午,朱X华在 电影院看电影。散场后,将朋友李X华委托代办的内装 机电公司价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位于后几排同场观看电影的李X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与同去看电影的王X平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并委托王X平予以保管。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X华先后在《今X报》和《XX日报》刊登寻包启事,表示要\"重谢\"拾得人。李X华得知失包情况后,于4月12日和13日也在《今X报》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事,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12日晚,李X得知以李X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后,即告诉王家平并委托其与李X华联系。
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由于在给付酬金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李X遂委托曾永前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X华、李X华依其许诺支付酬金15000元。朱、李辩称:寻包启事中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县公文包内有被告李X华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李珉不主动进行寻找,物归原主,却等待酬金,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中认为,李X及王X平在电影院内拾到内装价值80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附加费本及其他物品的公文包,确系李X华所在单位之财物,系朱X华遗失的。根据包内所装提货单及其他物品线索,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李X及王X平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但是,他们不主动与失主联系,反而在家等候寻包启事,这是有违社会公德的。李X华和朱X华在寻包启事中所载之酬金,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的规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故对李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X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曾永前律师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 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认为朱X华、李X华在寻包启事中所载报酬15000元并非真实意思这一点,尚欠缺充分的依据。对此,应予以纠正。 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的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 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朱X华、李X华一次性给付李X酬金人民币8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435元,李X负担635元,朱X华、李X华负担800元。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代理思路】

  本案涉及我国《民法通则》尚未明确规定的悬赏广告问题。
  《辞海》中,\"悬赏\"的含义为\"出具赏格,招人应征。\"《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用出钱等奖赏的办法,公开征求别人帮助做某事。\"所谓悬赏,是在悬赏人为实现其利益,声明对完成某种指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一种明示行为。悬赏广告的定义,学界各持己见。笔者认为,所谓悬赏广告,就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公开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负担给付报酬义务的意思表示行为。悬赏广告这种法律行为具体包含三层意思。第一,广告人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广告人必须对需要不特定主体完成的特定的具体行为和自己所要达到的目的有明确的表示。第二,该意思表示必须是针对其广告中的特定行为而作出。第三,当广告人在其某种利益或部分利益由行为人实现后,广告人应向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给付一定报酬,此种给付是一种有偿法律行为。
  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各国学者尚有争议,大体分为要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两种观点。一是要约说,又称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之要约,相对人依指定行为的完成而表示承诺,因而成立契约,相对人于此契约成立时,具有报酬支付请求权。二是单独行为说。认为广告人因广告之行为,即对完成该广告指定行为的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即悬赏广告人对于不特定人的单方债务约束。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悬赏广告是公开的要约。而大陆法系各国则不尽相同,日本民法典把悬赏广告规定在契约总则中,该国通说认为悬赏广告为要约性质。而德国学者则倾向于单独行为说,德国民法典把悬赏广告规定为债之关系,并独成一节(德民法典657—661条)。
  我国《民法通则》中尚未对此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将悬赏广告定性为要约较为合理。这是因为,广告人发出的广告,其内容是具备有合同的各项必要因素,是广告人向不特定相对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要约的构成要素,相对人完成广告人所指定的行为而有承诺的意思表示,从而成立合同;合同内容包含了悬赏广告的主要条件,如广告人所要求相对人完成的具体行为,报酬给付等;广告人的悬赏有一经相对人承诺即要受到约束的意旨。因此,我们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将其定性为要约,在学理上更为准确些。
  (一)悬赏广告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悬赏广告既然是合同之要约,自应具备要约的一般要件。此外,还应具备以下特殊要件:(1)须依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因此是要式行为。这里的不特定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既可以是一般大众,又可以是某种行业的人。(2)广告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有给付一定报酬的表示。一定行为,各国民法上并无严格限制,不仅指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这一行为,对于广告人可以不产生直接经济利益。甚至表面上对广告人不利的行为,也可以是悬赏广告的行为内容,如以新型产品推销为目的,凡对其产品能提出一定缺陷的人给付一定赏金。(3)须完成一定的行为。悬赏广告报酬支付义务发生的前提,是须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
  有人认为不必将给付一定报酬作为悬赏广告要约的成立要件之一,笔者不敢苟同。理由如下:其一,悬赏广告的目的在于广告人借助不特定人的行为,实现自己的某种利益或达到某种特定目的。作为要约行为,应为有偿法律行为。其二,悬赏本身就是具有给付内容的意思表示。至于不特定人在完成指定行为后,是否接受这种给付是行为人的权利。其三,民事生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使法律不可能也不必要对悬赏广告的酬金给付作出限制。法律只须对悬赏广告的内容是否违背国家利益,是否有悖公序良俗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加以限制。其四,悬赏酬金是悬赏广告的重要组成部分,缺少悬赏报酬给付,在理论上也抹杀了将广告分为普通商业广告和悬赏广告的法律意义。
  因此,悬赏广告成立的要件包括,须依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广告人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有给付一定报酬的表示和相对人须完成一定行为三个方面,缺一不可。本案当事人朱晋华和李绍华的广告寻物行为,完全符合这三个要件,因而应为悬赏广告行为。
  (二)悬赏广告的效力问题
  悬赏广告的效力即是广告人的悬赏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笔者以为其效力主要为: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时,从广告人处获取广告中所表示的报酬的请求权。此种债权关系,与一般债权关系并无不同。广告人给付义务的内容,担保责任等问题,依一般债权原则来处理。
  完成指定行为有数人时,何人应有报酬请求权,我国民法对此尚无规定。除广告中有明示约定外。有如下情形:(1)数人分别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应以最先完成行为者有报酬请求权。如果广告中明示除完成指定行为外,还须通知广告人时,\"通知\"也应是广告指定行为之内容。完成指定行为有时间限制的,则于该期限内最先完成指定行为的人才有报酬请求权。(2)数人同时分别完成指定行为时,则他们应以平等之比例分受报酬。数人完成指定行为而无法证明行为先后之情形,推定他们同时完成。(3)除广告人特别禁止协同完成外,数人协力完成指定行为,同一债务产生多数债权人。报酬可分的,除行为人另有约定外,按其协力的程度决定报酬分配。协力程度相等或难以区别其差异的,平均分配。悬赏广告规定仅允许一人单独完成而禁止协同完成时,则协同行为人均无报酬请求权。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悬赏广告问题
  由于对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责任和法律效力等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尚无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难免会遇到诸如广告人的法律责任、因给付报酬而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和悬赏广告的撤回等问题。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途径为比照我国法律相关条文,结合民法原理进行合乎情理的处理。《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悬赏广告行为作为一种要约,相对人以完成广告指定行为表示承诺,从而形成了合同之债。《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法院在审理悬赏广告纠纷案件时,完全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合同之债的规定,作出合法处理。
  悬赏广告中,酬金数额的确定是一个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问题。有些广告酬金数额表述比较明确。但更多的则以\"必有重谢\"、\"有巨额重奖\"等含糊不明的词语表述,此时因酬金给付引起诉讼纠纷,司法实践中至少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补偿行为人为完成指定行为所开支的费用;其二,酬谢行为人的酬金部分。酬金的给付办法或标准无约定的由法官酌情或比照类似情形处理。其参考标准,可根据公平原则、广告人的利益实现程度、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的难易程度及其对广告人的重要性等多种因素综合分析处理。
  悬赏广告的撤回是指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广告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按要约理论,在广告指定行为完成之前,合同尚未成立,要约自然可以撤回,撤回的方法一般与原广告方法一样。悬赏广告因广告人的撤回而自始无效。因而,在撤回后完成原指定行为的人不得请求报酬给付。但因撤回广告对行为人造成损失时,广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以不超过原来所预定的报酬额为限。
  本案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有值得借鉴之处,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国《民法通则》尚无明确规定的悬赏广告问题,依据民法原理进行了合乎法理的处理。该院将本案定性为悬赏广告纠纷,纠正了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的不足和缺陷,在审理中引用《民法通则>第57条和第4条之规定,分清了法律是非。这不仅为本案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创造了良好基础,也从判例角度弥补了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的疏漏。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尚在建立健全的过程中,现在法律如《民法通则》失之过分简略,许多重要法律尚付缺如,面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进程中各种各样的新型案件层出不穷,在现行法上往往找不到具体的明文规定。在私法领域,法官不得借口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是为基本原则,这就要求法官善于充当立法者的助手,熟练地掌握适用法律解释学的各种方法,弹性地解释法律,将行行色色的新型案件纳入法律规范范围,作出合理、妥当的裁判,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使私法领域的法律秩序得以维护,实现民法基本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2](注[2]:引自梁慧星的《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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