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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向德富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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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82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XX,湖北XX律师。

被告肖XX。

被告薛XX。

被告高X。

原告张XX诉被告肖XX、薛XX、高X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5年8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肖XX、薛XX去向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月25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立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X、人民陪审员杨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XX、被告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薛XX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肖XX与薛XX系夫妻。2012年6月3日,二被告以其开办的钟祥市XX公司征地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将30万元现金汇款至被告肖XX的中国XX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并用其位于钟祥市XX一单元601的一套复式房做担保。2013年1月20日,被告肖XX、薛XX又以其开办的XX商务酒店缺乏建设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2万元。原、被告就该借款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其中,一份借款协议是2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将款汇至被告薛XX中国XXXXXX账户;一份借款协议是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肖XXXXXXXXX账户,上述借款约定月利率标准为前三个月3%,以后为2%。被告薛XX用其所有的鄂HXXX马自达轿车一辆提供担保。被告高X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并用其所有的位于钟祥市XX南巷11号1幢1单XX(证号郢中镇字字200XXXX1926号)的一套住房为被告肖XX、薛XX所借42万元提供担保,并将其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质押给原告。被告肖XX、薛XX先后向原告借款7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钟祥市XX酒店尚需资金等各种原因为由拖延,被告肖XX、薛XX现在已失联;被告高X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2万元及利息(被告高X对其中42万元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A1:张XX、肖XX、薛XX、高X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5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A2:借条原件1份,借款协议原件2份,银行取款、汇款交易记录单11份,郢中200XXXX192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1本。证明1、肖XX、薛XX向张XX借款72万元的事实;2、借款利率标准的约定;3、高X对其中42万元提供担保的责任(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A3:2013年11月20日借款延期协议原件2份,证明张XX与肖XX、薛XX就2012年6月3日借款30万元进行协商,延期至2014年11月20日还清借款本息,约定利率标准为月息2分。

证据A4:《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2页,收条复印件1份,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划子口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10月20日证明原件1份。1、证明2014年8月3日以肖XX、薛XX夫妻为转让方,以祝定保、寇XX夫妻为受让方订立《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将位于郢中镇小康路南XX的宅基地及房屋(原郢中XX十组)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祝定保、寇XX夫妻,所得款项80万元未偿还原告借款;2、证明被告肖XX、薛XX原居住地位郢中镇小康路南八巷,现二人已经离开该居住地,去向不明。

证据A5:利息结算存折本一个共3页,证明肖XX、薛XX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80400元,起止日期为2012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3日仅支付利息2000元。

被告高X辩称,一、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理由是,1、因为主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确认债务人签名的真实性。2、主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确认借款合同内容的真实性。3、主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查清本案债务及利息有无清偿。无法查实已经清偿的数额情况,更加不能查明本案还欠多少,已经还了多少。鉴以上三点,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中止审理,待主债务人到场后在审理。二、答辩人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理由是:根据借款协议上所显示的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根据这两份借款协议,一份是10个月的期限,一份是12个月期限,根据10个月的期限,那么到2013年12月20日主债务期限届满,在6个月内,原告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这个权利,根据担保法、合同法,最高法院对借款合同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债务期满6个月内,债权人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免除。因此,答辩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三、借款协议中所涉及到的房屋借款抵押,因为违反了合同法第198条的规定,担保法第41条、42条的规定,本案中答辩人用房屋抵押担保的这种行为应当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房屋抵押担保责任。综合以上,答辩人保证责任免除,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主债务人下落不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高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B1:钟祥市民政局2002年48号文件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答辩人的房屋座落郢中镇XX居委会。根据民政局的文件,茶庵居民委员会在2002年成立。已经成立长达十几年,答辩人的房屋系城市房产,房产应当办理登记,没有办理登记抵押,应当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肖XX、薛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认为,30万元的借条与我无关,所以不进行质证。对两份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债务人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主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到场,无法查明真实性。对银行凭证,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打入薛XX7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国XX2013年1月20日的5万元上面既没有薛XX的帐号和名称,无法查明是打给薛XX的借款,不予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都提出异议。对中国XX314000元的交易记录,因为没有显示借款合同中所出现的帐号,也没有显示款是打给谁的,所以对这组证据不予认可。中国XX出具的帐号系复印件,仅仅显示的是帐号,没有显示金额,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打款的情况。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在原告手中,这个房产证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借条、借款协议及银行汇款回执原件,被告高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高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A4认为,该证据与本人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肖XX、薛XX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及房屋和宅基地转让关系,被告肖XX、薛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高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5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说是支付利息,存折无法证明系给付的利息,因为上面没有写明是利息,只是转帐、存现。本院认为,被告高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存折本上存入栏目中的数额显示,均为小数额,且每笔存入时间间隔在一个月左右,应为被告肖XX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张XX对被告高X提交的证据B1认为,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不能证明其房屋成了城市房产,该房虽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合同仍然成立,只能说抵押权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有理,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肖XX、薛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XX与薛XX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日,被告肖XX、薛XX以其开办的钟祥市XX公司征地缺乏资金为由欲向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月息3%,借款期限为3个月,二被告自愿用房屋抵押。双方协商一致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借条。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将30万元款汇至被告肖XX的中国XX账户。2013年1月20日,被告肖XX、薛XX又以其开办的钟祥市XX务酒店缺乏建设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2万元。双方约定,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其中22万元,由被告薛XX办理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前三个月为3%,后几个月为2%,另20万元,由被告肖XX办理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率前三个月为3%,后几个月为2%。被告高X自愿为被告肖XX、薛XX42万元借款担保,并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物。协商一致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同日,原告将借款42万元分别通过银行汇至被告薛XX、肖XX账户。2013年11月20日,被告肖XX、薛XX对2012年6月2日借款30万元要求延期,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延期一年,延期利率月息2%,双方并签订一份《借款延期协议》。借款期间,被告肖XX用自己的名字在中国XX钟祥支行营业部开一账户,用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肖XX向原告张XX共支付利息280400元(其中通过银行支付186800元,其他形式支付93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原因拖延。被告高X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2万元及利息(被告高X对其中42万元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肖XX、薛XX、高X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张XX要求被告肖XX、薛XX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张XX对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共计利息为624000元(其中: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利息为309000元;以4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利息为315000元),减去已支付的利息280400元,未支付借款利息为343600元。原告张XX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薛XX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人民币72万元及利息3436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逾期偿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70元,由被告肖XX、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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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
    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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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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