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斯浩律师亲办案例
工伤和侵权获得双重赔偿,赔偿金额近200万
来源:栾斯浩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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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部分观点

(一)侵权责任与工伤赔偿不能相互代替,被告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第一,本案原告系在工作期间及工作场所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而工伤赔偿之基础是当事人间的劳动关系,责任主体为社保机构或用人企业,属于公法领域的赔偿,二者不能相互代替。

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该解释并未规定不能请求双重赔偿。

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是对这一原则的重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均明确了侵权和工伤竞合时,受害人可以请求双重赔偿。

(二)因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支付工伤赔偿相关费用

自原告2009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未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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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栾斯浩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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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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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0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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