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贤律师亲办案例
因故意伤害罪一审获刑一年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并释放
来源:孙立贤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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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被害人”因矛盾醉酒后驾车非法闯入“被告人”家中对被告人人身和财物进行打砸,期间被害人和被告人均受伤,报警后“被害人”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一审被判刑,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案情简介:

被害人与被告人因村委换届选举产生矛盾,被害人酒后多次拨打被告人电话进行恐吓威胁,2021年6月4日被害人酒后驾车闯入被告人院落,后暴力破门闯入被告人客厅对正在午休的被告人进行暴力殴打,后被告人家属听到后予以紧急制止并报警,后被告人家属发现被害人头部流血便呼喊邻居将其送往莱芜人民医院治疗;后警方对双方进行伤情鉴定,被害人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构成轻微伤;警方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终结后送至检察院;检察院以被告人持木棒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伤情构成轻伤涉嫌故意伤害罪公诉至法院。

被告人自始至终否认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认为被害人伤情系暴力非法侵入住宅时自伤,辩护人认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伤情系被告人导致,且指控的作案工具木棒没有扣押在案,除了被害人自己陈述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系被告人伤害,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取得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其次,被害人伤情不排除其暴力破门非法侵入住宅时自伤的合理怀疑;最后,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即便是认定被告人致伤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也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持械殴打他人致使被害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酒后闯入被告人家中对其人身和财物进行打砸证实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对被害人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33000余元。

一审法院宣判前一天决定逮捕被告人,被告人不服一审法院刑事及附带民事判决,后被告人在辩护人协助下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为由”依法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告人无罪或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审理:

济南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检察机关的意见,核实全案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的审查,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依照二审程序进行了书面审理;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 撤销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法院(2022)鲁0116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 发回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辩护律师辩护要点:

1、指控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现有证据除了被害人自己陈述其伤情系上诉人造成之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原公诉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系被木棒之类钝器致伤,但是全案卷宗材料并未查获作案工具木棒,且在案证据材料只是证实被害人构成轻伤一级,全卷证据材料中并没有被害人致伤原因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虽然公安机关出具了被害人致伤原因的情况说明,但是致伤原因鉴定系专业鉴定需要专门的技术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安机关作为侦查人员并非专业司法鉴定人员故无权出具。最后,在上诉人(被告人)自始至终否认故意伤害的情况下,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明显证据不足,不宜对其判处刑罚。

2、被害人受伤不排除其暴力非法侵入住宅时自伤的合理怀疑;本案中第一现场的目击证人王某丽证言可以证实被害人有暴力破门而入的行为,同时结合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中案发现场铝合金门破损脱落且有血迹的照片,更加加重了被害人暴力破门自伤的嫌疑,且王某丽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没有棍子之类的作案工具再结合公安机关卷宗中也未提取到棍棒之类的作案工具,更能排除上诉人致伤的嫌疑;另外被害人个人陈述中也明确承认其案发当天喝了大概7、8两白酒,并且2021年9月24日陈述中也承认其有暴力踢门的行为,因此更加不能排除被害人暴力破门侵入住宅时自伤的合理怀疑;另外证人宁某刚是案发后继王某丽之后进入现场的证人,其证言也证实没有在现场注意到棍棒之类的作案工具,同时结合其个人出具的证言证实陪同被害人就医时被害人个人陈述头部受伤是磕的这一事实;最后,被害人在2021年6月4日在医院急诊室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中第1分40秒时被害人自己指着受伤的头部说“这个怨我自己、不怨上诉人”,第3分28秒时被害人说“我说说我的心里话,行吗?这真是我自己碰的!”,第3分34秒时被害人说“这是我自伤的!”,因此足以证实被害人伤是其自己暴力破门时导致,与上诉人无关的。更能确信被害人受伤并非上诉人造成的;故现有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更不能排除被害人自伤的合理怀疑。

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属于正当防卫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对于符合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坚决依法认定,切实矫正“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倾向,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案发之前被害人就曾多次电话威胁并扬言要取上诉人性命,案发当天被害人醉酒驾车闯入上诉人家中,采取暴力破门方式非法侵入住宅并现场扬言今天就是要上诉人的性命,紧接着立即实施了暴力伤害、打砸等不法侵害,且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危险性,让身处家中的上诉人感受到了危险性,其在遭受一个无论是在身型、还是力量都强于自己的不法侵害人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时,况且被害人尚处于酒醉状态,作为一个正常人谁都不能保证或排除被害人是否还会采取更为严重、更为危险的极端措施,更不能辨别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还是故意杀人行为?所以此时上诉人针对被害人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是有权采取正当防卫措施的,对于紧迫性和危险性极强的不法侵害作出的自保反击是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另外结合证人王某丽、宁某刚的证言可以证实其到场后没有看到上诉人对被害人再有其他防卫行为,即便上诉人此时针对被害人采取了防卫措施,也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故即便是被害人受伤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也符合正当防卫的情形,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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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孙立贤
  • 执业律所: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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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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