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魏某为某诈骗公司的技术人员,2020年5月份以来负责该公司的网络维护。2021 年6 月4 日,由于被害人报案而案发,犯罪嫌疑人魏某被抓获归案,诈骗金额共计 1300余万元。
2021年6月11日,魏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于2021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移送审查起诉。
二、办案过程
因为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坐立不安的魏某辗转找到了尚学刑辩团队。尚学团队接待时,先帮助其厘清基本案情和法律关系,而后对案件进行法律辅导和专业分析,获得了魏某认可。接受委托后,尚学律师迅速开展阅卷和准备工作,通过认真阅卷,寻找案件相关疑点和罪轻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向司法机关提出了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
最后,通过开展一系列的有效辩护工作,为魏某取得了相对不起诉结果,最大限度地维护了魏某的合法权益。
三、辩护要点
办案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查阅了卷宗材料,并结合法律规定提出了如下法律意见:
1.公安机关将魏某移送贵院审查起诉违反了刑法中“平等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第4条规定了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平等适用刑法,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平等适用刑法是保障人民自由的要求。平等适用刑法是保护法益和保障自由的要求。平等适用刑法是刑法本身的要求。平等适用刑法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发现被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一共有76人,其中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有61人,未被移送审查起诉的有15人。未被移送审查起诉的15人中,有10名为犯罪情节轻微的销售人员、1名收发货人员、2名为前台接待人员、1名行政人员、1名财务人员。根据被抓获的76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除了负责财务的樊某外,其余的人都不知道魏某的存在。另外,辩护人也注意到樊某在第62卷第66页第14行至17行的供述中证实魏某只负责公司网络,其与陈某、魏某都不参与销售。
也正是因为陈某和樊某没有参与销售,即没有直接参与实施诈骗活动,所以公安机关未将陈某和樊某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是同样未直接参与诈骗活动的魏某却被移送审查起诉了,这明显违反了“刑法适用平等”的原则。
2.公安机关把魏某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办理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宽严相济是一项基本刑事政策,适用于所有案件的,对于刑事法治建设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具体到本案,魏某并不是诈骗公司的领导层或骨干成员,虽然其主观上知道公司存在诈骗的行为,但是其并没有直接参与诈骗,主观恶性不大,其实施的客观行为也只是帮助公司维护网络,并没有促进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因此,魏某的行为显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如果把该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有违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3.本案中魏某的行为在犯罪成立条件上不应当构成诈骗罪
从一般意义上说,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通常需要采用犯罪论的体系来进行技术判断。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的技术方法就是四要件论和阶层论,有些司法工作人员习惯于以四要件论办理刑事案件,有些则以阶层论办理刑事案件。但不管使用哪种技术方法,都是旨在为刑事司法服务。
四要件论认为成立犯罪需要具备四个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方面)。因为各要件都是说明社会危害性的,也都是说明刑事违法性的,不存在某些要件表明违法、某些要件表明责任这样的分工,所以四要件论中的各要件地位等同。换言之,四要件论中的各个要件都只是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子项。
而阶层论认为(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成立犯罪需要具备三个要件: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阶层论的最大特点就是区分不法与责任两大阶层。犯罪并非不法与责任的相加,也不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或者主观恶性的总和,而是行为人有责地造成了不法,或者说对造成的不法具有责任。所以,认定犯罪必须从不法到责任,而不能相反。如前所述,不法,是指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首先要判断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如果不符合构成要件,就不必判断违法性,更不得判断有责性;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则再判断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如果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则不必判断责任;如果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则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也应当首先从不法层面判断侵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能否归属于参与人的行为,然后从责任层面个别地判断各参与人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从卷宗材料可知,魏某原本是被罗某安排到公司负责技术。在案发的二、三个月前,魏某发现公司以卖男性保健品为幌子诈骗他人钱财。但是魏某认为自己只是维护网络和维修电脑,并不直接参与诈骗他人,自己也只拿基本工资,所以就采取了一种放任的心态继续为公司负责技术。按照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将魏某认定为诈骗罪的帮助犯。
下面我们把魏某的犯罪事实对应到四要件理论,除了犯罪主体要件符合外,其他三个要件都不太符合。首先看犯罪主观要件,要成立共同犯罪,需要共犯人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而且具有犯意联络和沟通。如果是帮助犯,需要帮助行为有物理性帮助(有形帮助,如提供凶器、排除障碍等)和心理性帮助(无形帮助,如改进作案方针、撑腰打气、呐喊助威、强化犯意等),而魏某明显是在被老板安排负责技术工作过程中发现公司存在诈骗问题而采取的放任的心态,对公司以及其他诈骗嫌疑人不存在物理性帮助和心理性帮助。其次看犯罪客观要件,要成立共同犯罪,需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促进正犯结果的作用。本案中魏某的维护网络、维修电脑的行为应该说与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诈骗他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最后看犯罪客体,本案是侵犯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私人财产,而魏某只负责网络,并没有侵犯他人财产。故根据四要件理论,魏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的帮助犯。
接下来,把魏某的犯罪事实对应到阶层论,在阶层论中,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通常具有违法性。也就是说,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时,已经发生了可以被一般地评价为不法的事实。再说得通俗一点,当我们要谴责一个人的时候,首先要看他做的是不是件坏事,然后再去判断要不要谴责他。本案中魏某的行为就是帮助公司维护网络、维修电脑,从客观上讲这本身就不是一件坏事情,更谈不上是一个违法行为。根据阶层论,如果不符合构成要件,就不必判断违法性,更不得判断有责性。换言之,公司实施诈骗产生的侵害结果不能归属于魏某的维护网络、维修电脑行为上来。
因此,从刑事司法实践认定犯罪的技术方法上讲,不应当将魏某的行为当作犯罪处理。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魏某在公司只是从事维护网络的后勤服务工作,与其他未被移送审查起诉的行政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大体相同。且从被抓获的70多人的供述中也能够看出魏某在本案中并不是公司的领导层或骨干成员,也没有直接参与诈骗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希望贵院能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魏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四、办案结果
2022年3月4日,泰州市某检察机关对魏某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
五、办案心得
(一)了解案情,寻找有利辩点
结合案件中当事人魏某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并结合魏某犯罪情节对案件中的嫌疑人重新排序,使得魏某的排序能够更好地为其争取不起诉。
(二)检索案例,横向比较
进行同类不予起诉的案例检索以承办地的案例优先,与魏某的案件进行比较找出异同点,相同之处直接引用,不同之处进行一个合理的解析。参考案例少异同点可直接体现在辩护意见中,如参考案例较多可以列表方便承办检察官查看。
(三)坚持初心,获得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第一时间向检察院递交了不予起诉意见书,同时申请阅卷,并及时跟检察院沟通,在认真阅卷和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又形成了律师辩护意见递交到检察院,尚学刑辩律师始终坚持魏某不构罪的辩护意见,检察院最终作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