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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谢子文  更新时间 : 2022-11-02  浏览量:521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男,193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文,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女,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1)粤1284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文与被上诉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谢****返还代付装修款9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承担。事实与理由:谢****名下四会市誉海湾5栋一座2002号房装修工人为黄某,谢****所出具借条已经确立了其与黄某的装修合同关系,陆****为该借条提供担保,并按工程进度分多次合计支付了91000元装修款。退一步说,即使该借条没有写明借款用途,只要黄某装修了谢****的房屋,陆****代付了装修款,谢****都应给陆****返还工程款。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认定事实必须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谢****因向黄某借钱而由陆****提供担保,陆****在随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共分七次向黄某支付装修款,两者应作为一个整体,足以认定谢****所借款项为装修款,陆****代谢****向黄某支付了装修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追偿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陆****是否代谢****组织装修了案涉房屋并支付装修款。

本案中,陆****主张其代谢****组织本案证人黄某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向黄某支付了装修款91000元。谢****述称案涉房屋并非陆****组织装修,也未代其支付装修款,案涉房屋是由其丈夫组织装修。本院对该事实争议焦点评析如下:第一,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物业公司的装修押金收据是直接交付给支付装修押金者。虽然谢****主张案涉房屋由其丈夫组织装修,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关的凭据。相反陆****向法院提交物业公司出具的装修押金收款收据,并且持有该收据原件。谢****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对陆****找施工人员装修其房屋期间没有提出异议,亦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第二,根据证人黄某所作述,案涉房屋由其装修,装修款是陆****向其支付。黄某的证人证言与陆****的主张一致,可以相互印证。综上,陆****主张案涉谢****名下的房屋由其组织黄某装修并向黄某付装修款910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谢****委托其装修案涉房屋,但是谢****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已因此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的规定,陆****作为损失方请求谢****返还其支付的装修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涉案房屋装修后由陆****居住至2020年5月28日,实际受益,结合陆****居住使用房屋的事实,酌情应承担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其承担50%的相关装修费用较为适宜,即谢****返还装修款45500元给陆****。另外,本案是根据陆****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装修押金收据以及二审证人证言改判,故不属于一审法院的错误。并且该装修押金收据与证人并非是一审后形成,因此案件受理费由陆****承担。

综上所述,陆****的上诉请求部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理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1)粤1284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

二、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陆****返还装修款45500元;

三、驳回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计1038元,财产保全费930元,合共1968元,由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陆****已预交),由陆****承担。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应由给付义务人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核算支付,法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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