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攀律师亲办案例
银行起诉被冒名的借款人还款代理词
来源:陈晓攀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31
浏览量:767

【案情简介:本案是一起冒名贷款案件,实际借款人赵**冒用被告人闫**的名义向**银行贷款30万元,因赵**不能按期还款,银行向法院起诉被告闫**和担保人共同偿还30万元贷款及利息。本律师接受被告闫**的委托后,详细审查了贷款手续,并调取了公安材料及当事人的录音,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书写了答辩状,庭审后,代理人又根据庭审情况,向法院提交了代理意见,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闫**的委托,指派我为闫**与河南林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闫**的诉讼代理人,现本案通过开庭审理,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闫**与原告**银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闫**没有向原告申请支付贷款,原告不具备向闫**发放贷款的条件;原告没有书面通知闫**发放贷款;30万元转存账户账号显示被告闫**(卡号621585119100025844),但该账户账号的开户行就是原告,而闫**从来没有在原告处签字办理该开户手续,原告不能证明其合法支付给闫**30万元贷款的事实,借贷关系不成立。

(一)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借款借据等材料中虽显示有闫**的签字,但那是闫**被别人欺骗所签(详见闫**答辩状),闫**主观上没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从原告所谓的“借款申请书”来看,内容均是虚假的,闫**对此毫不知情;且从“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相比来看,“借款申请书”中显示的借款期限是短期贷款,期限一年,而“借款合同”却签订的是中期贷款,期限三年;“借款借据上编号1050002669”与“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上打印的(借据号:19127002014072902003000669) 不一致。”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材料前后矛盾,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意,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

(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附件1)“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是空白的,没有被告闫**的签字申请,本案原告不具备发放30万元的贷款条件。

1.根据本案“借款合同 ”第五条第一款原告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第6项规定:“采用自主支付方式的贷款,借款人应当书面向贷款人提出申请(附一: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并已征得贷款人的同意。”鉴于此,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就是原告发放贷款的必要的、重要的环节,是其发放贷款的前置程序,因此,本案在没有被告闫**申请发放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是不具备发放贷款条件的。

 2.原告提供的空白“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存在伪造情形。该申请书上不需要贷款人负责人签章,但是该申请书上却显示贷款人负责人雷**的翻印手章,此可以证明该支付申请书存在伪造情形。  

 3.银行在发放贷款前对借款人有调查的义务,然而,原告在明知没有闫**签字申请借款自主支付的情况下,在明知存在伪造的情形下,却故意违法发放贷款,可以证明原告**银行明显存在过错责任,可以证明闫**对30万元的贷款和支付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是打印的,上面没有原告**银行的印章,也没有被告闫**的签字和指纹,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书面通知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1. 2020年之前,闫**及家人一直都在林州市**镇**村居住,但闫**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发放通知单,现原告提供的该通知单上没有闫**的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九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发出,以专人递交、挂号信函或者邮政快递等方式送达。本合同记载的借款人地址为约定送达地址。”本贷款中,原告从来没有给闫**发放过该书面的贷款发放通知单,因此,闫**根本不知道原告发放的该笔30万元的贷款。

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 本案贷款已严重逾期,但原告从来没有给被告闫**打电话催还贷款,更没有向闫**发出书面催收通知单,而仅是在2019年3月5日,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过一次,原告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定,不符合正常发放贷款和催收贷款行为。

 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四款规定:“贷款人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贷款人制作或者保留的借款人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贷款人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证据。” 

本案原告要想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就应当提供其为被告闫**办理提款(比如:原告银行为闫**办理银行卡(卡号621585119100025844)的合法签字办理手续凭证)、闫**还款及催收偿还贷款的书面凭证,才能证明原告与闫**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目前,原告并没有提供该证据,明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

三、本案原告发放该30万元贷款前和贷款后,原告工作人员从没有与被告闫**联系过,更没有任何人向闫**进行调查,没有任何人向闫**追踪调查和检查 ,闫**自始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原告违法发放贷款,严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定的发放贷款,要严格调查、审查审批制度和贷款发放后追踪调查、检查的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第二十八条规定:“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第三十一条规定:“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四、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一位名叫赵**的人,被告闫**与其并不认识,也不是同一乡镇人员;闫**与本案中的担保人赵*和林州市**有限公司的人素不相识,更没有任何经济来往来;本案存在赵**提供虚假手续,冒用闫**名义借款的情形,且原告对此情形也是明知的(对此,闫**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予以证实)。案发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和信贷员申**多次给闫**和闫**爱人郭**打电话,不让闫**夫妇向公安机关和上级单位找,并强调一定给闫**更换贷款手续,不会让闫**承担还款责任(对此,由闫**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本案闫**实际是一个完全的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闫**发现自己被别人冒名贷款后,随时向林州市公安局报了案,之后,闫**又向林州市**银行纪检室反应情况,很快,闫**就接到林州市**联社和**银行信贷员的电话,电话中,不让闫**向上级部门和公安机关反应情况;并说很快给闫**更换借款手续;原告的信贷员明确告知闫**,该笔贷款实际是赵**所用,信用社走了两套手续,并告知闫**,百分之百能给闫**换掉手续,不会让闫**承担责任,并强调,不让闫**去找公安。代理人认为,原告发放贷款时,对赵**是借名、或者冒名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而闫**却完全不知情,是一个典型的受害人。 

 公安机关调查后,对实际借款人赵**刑事立案,目前该案已被林州市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决,追究赵**刑事责任,并责令赵**退赔原告本案中的30万元借款。

综上,代理人认为, 原告故意违反“借款合同”和《贷款通则》规定,不实际调查,违法发放贷款;而闫**又是一农村妇女,没有文化,没有做过生意,没有法律风险意识,没有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陈晓攀律师

 202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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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晓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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