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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与保险有限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高昆伦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31
浏览量:535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16068号

原告:邬x康,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伦,上海阅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阅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军,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陇x市。

被告:华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苏xx道西1号世纪金融大厦1幢1005室。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峰。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215.75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62元、物损费1891.2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华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x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被告杨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杨x军驾驶车辆号牌为沪AFXXXX9小客车在本市金x路真x支路东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邬x康发生碰撞,致原告邬x康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x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邬x康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335元(除律师费外)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杨x军承担4000元。被告杨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x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x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335元;

二、被告杨x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x康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被告杨x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寅

书记员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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