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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来源:高昆伦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31
浏览量:49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2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杰,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鸣,上海言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x秀,上海言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国,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伦,上海阅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x杰因与被上诉人刘x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x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7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x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鸣,被上诉人刘x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蔡x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x国在一审中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上海润x生x医x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刘x国伤情不符合暴力击打形成,可见蔡x杰并未击打刘x国。且蔡x杰长期患有XXX疾病,多年前还安装了心脏支架,即便有争执,也不可能与人互殴。蔡x杰提供的视频资料也能证明其并未殴打过刘x国,刘x国的伤情并不是蔡x杰造成的。本案致伤事实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相关的举证责任仍应由刘x国承担,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刘x国辩称,自己在一审中提供的报警记录、询问笔录和监控视频资料,能够清晰地反映蔡x杰殴打自己的事实。视频资料显示,蔡x杰当时从车上拉下了两到三袋x肉,一袋x肉就是120-130斤,明显与蔡x杰关于其身体情况不可能实施殴打行为的主张相矛盾。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x杰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19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25,661.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6日11时许,刘x国至上海市黄x区宁xx路XXX号“容热气”x肉火锅店送x肉时,与蔡x杰发生口角,后刘x国报警。审理中,刘x国提供的事发时监控视频显示:当日11时20分许,刘x国驾车至事发地送x肉,后双方发生争执。同日13时许,刘x国至上海市黄x区中x医院拍摄摄片,后于上海市浦xx区公x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同月10日,刘x国至上海市第六x民医院就诊,同月11日,因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至上海市浦xx区公x医院入院治疗,并因此产生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发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黄x分局外x派出所接到刘x国报警称其于11时20分左右驾驶车辆至上海市黄x区宁xx路XXX号x肉店送货,因刘x国将x肉堆放在宁xx路XXX号x肉店门口上街沿处,该x肉店店主蔡x杰上前指责并与刘x国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推搡,事后刘x国指控蔡x杰在推搡其过程中造成其左手腕骨折。后蔡x杰及本市黄x区宁xx路XXX号x肉店员工汪保年均制作询问笔录。蔡x杰在上海市公安局黄x分局外x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时就刘x国的伤情的发生经过陈述如下:“我没有动手打过他”“可能是他当时不愿意帮我把x肉摆好,我就不让他开车离去,我就冲上去想拔他车钥匙,他见状就想把车门关上,不让我进入驾驶室,可能这个时候他的手用力关门时弄伤的。”“我觉得我没有动手打过他,可能是我在拔他车钥匙时,他用力关正驾驶车门,我顶着车门,僵持时他的手受伤的。”2017年1月9日,汪保年在上海市公安局黄x分局外x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时就刘x国伤情的发生经过陈述如下:2017年元年6日11时20分左右,我在本市宁xx路XXX号“新梅居”x肉店门口,这时280号“容”x肉店店门还没开,一名个子矮矮的体材较胖男司机从车上下来,打开后车厢,从车内搬下一袋用蛇皮袋装的x肉放在该店门口上街沿,该司机回到驾驶室,正巧“容”x肉火锅店老板赶到,指责该司机,二人发生争执。这时店老板就从该车后厢拖下两袋x肉(当时面包车已启动)。该车司机就从车上下来,店老板先推司机前颈部,这名司机也还击推了老板的胸部一下,店老板就抓住男司机左手腕用力在拗,后被“月圆”x肉店门口两名拆x肉的男子劝开,这司机从旁边拿起一根铁皮棒要打对方,被“月圆”两名伙计又拉开了。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7年1月11日,上海市黄x分局外x派出所短信通知刘x国本案已被受理,并于当天委托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刘x国的损伤程度进行评定。2017年2月10日,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保司鉴[2017]伤鉴字第WBY-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国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基突撕脱骨折,构成轻伤。2017年2月17日,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并对蔡x杰出具沪公(黄)取保字[2017]1044号取保候审决定书。2017年7月27日,上海市黄x分局外x派出所短信通知刘x国已对嫌疑人蔡x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11月9日,上海市黄x分局外x派出所委托上海润x生x医x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刘x国的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的损伤机制进行法医学推断。2017年11月17日,上海润x生x医x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家[2017]临伤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国的左桡骨远端骨折符合多重作用力由腕部尺背侧斜向桡掌侧传导,一次作用形成。2018年2月13日,上海市黄x分局外x派出所对蔡x杰出具沪公(黄)解保字[2018]34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现因证据不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经刘x国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刘x国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6月25日,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刘x国左腕部等处外伤,后遗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75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刘x国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

一审审理中,刘x国提供租房合同两份及上海市浦xx区金杨新x街道高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刘x国自2015年9月16日至今,一直在上海市浦xx区金x路高x塔水桥x西弄55号5室居住。刘x国提供一份由杭x余x中x农x贸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杭x中x农x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刘x国自2015年1月8日起为本公司负责x肉运送业务,专门负责上海地区,从上海松x区新x镇至黄x区宁x路,给各火锅店配送,每月运送费收入8,000元,以现金结算。自2017年1月6日受伤至2017年10月一直未承担运送业务,期间无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放置x肉一事发生口角,后引发为肢体冲突,双方均存在过错。法院根据监控视频、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推定,刘x国左手手腕伤情确因当天双方肢体冲突造成,蔡x杰辩称刘x国系争伤情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蔡x杰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刘x国在本案肢体冲突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其亦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双方责任比例,法院酌定蔡x杰承担70%的责任。对刘x国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核定如下:1、医疗费,审核刘x国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核定为29,19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20元标准计算4.5日,为90元;3、护理费(两期),结合鉴定意见及刘x国的诉请,酌定为6,000元;4、营养费(两期),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计2,7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依法核定为125,192元;6、误工费(两期),根据刘x国的实际情况及在案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酌定为36,000元;7、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5,000元;9、律师费,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核定为2,08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蔡x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国医疗费20,4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营养费1,89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3,500元、鉴定费1,456元;二、对刘x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蔡x杰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0月的出院小结,欲证明其患有较XXX疾病,心脏安装了支架,出院后长期服药,认定其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经质证,刘x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院小结的时间为2014年,距离事发已近三年,且该出院小结的治疗结果为治愈。视频资料以及询问笔录显示,蔡x杰当时从车上拉下了两到三袋x肉,一袋x肉就是120-130斤,明显与蔡x杰关于其身体情况不可能实施殴打行为的主张相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刘x国与蔡x杰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发肢体冲突,蔡x杰在冲突中受伤。原审法院根据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资料、当事人及目击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等一系列证据,认定双方均存有过错,蔡x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核定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均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蔡x杰主张纠纷中并未动手,其身体状况不可能殴打他人,但事发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双方有肢体冲突,刘x国的伤情也客观存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蔡x杰患有XXX疾病就不可能动手的主张也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5元,由上诉人蔡x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伊红

审判员  熊 燕

审判员  姚 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许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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