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昆伦律师主页
高昆伦律师高昆伦律师
189-1770-8681
留言咨询
高昆伦律师亲办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高昆伦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28
浏览量:164

原告:xxx,男,200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市xxx县,住上*市x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90年8月5日出生,住江*省xxx。

被告:南xxx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X。

被告:深圳市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

负责人:x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省。

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代理上述两被告),河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南x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深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科技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变更人**南省分公司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xxx市分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人保xxx市分公司、人**州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公司、xxx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26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20338.45元、拖车费损失500元、手机损失3500元。以上费用共计xxx币274418.2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7日17时02分许,被告xxx驾驶牌号为苏A×××××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xxx南环西路出友新路东约87米处掉头时,与由西向东正常骑行普通摩托车的x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x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xxx无责任。原告xxx的伤情经上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xxx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苏A×××××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x公司,出租给被告xxx科技公司使用,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对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xxx、xxx公司、xxx科技公司未作答辩,xxx庭前书面提交汽车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各一份。

被告人保xxx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次事故造成2人受伤,关联案件(2020)苏0508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医疗费5000元,伤残限额赔偿55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期限过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月平均数额不符;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机不到,原告内固定并未取出,且医疗机构未出具内固定不必取出或不宜取出的相关证据,伤残应在内固定取出后再进行鉴定;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医院出具确需购买的相关医嘱,衣物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拖车费损失未提交正规发票,均不应得到支持。4、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合同订立时涉案车辆是以非营业企业客车性质投保,事故发生时投保人被告xxx公司将涉案车辆出租给被告xxx科技公司,其收取租金的行为改变了车辆性质,且投保人被告xxx公司没有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未通知我公司,使我司失去了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依据保险法52条规定、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居住证、街道证明、修车票据、维修清单、清帐单、手机维修发票、车辆租赁合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沪xxx[2019]临鉴字第203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7日17时02分,xxx驾驶苏A×××××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xxxx东约87米掉头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浙E×××××摩托车的xxx相碰,事故致两车受损,xxx和摩托车乘坐人x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无事故责任,xxx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xxx被送至苏**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桡骨骨折。同日转至上*东医院复**学附属华*医院急诊治疗,并于次日办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1.左侧开放性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入院诊断;2.尿道损伤;3.左侧阴囊血肿。后于2019年9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xxx又多次至上**东医院门诊治疗。

3、xxx驾驶的A0P0Z1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xxx公司,xxx公司与xxx科技公司2019年3月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该车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由xxx科技公司租赁使用,xxx系xxx科技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xxx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上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xxx委托对其本人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沪xxx[2019]临鉴字第20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x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审理中,原告提交上海华东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经固定、消肿等处理后,(xxx)于2019-08-23在全麻下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伤口愈合佳。目前无不适主诉,内植物(钢板、螺钉)可不予拆除。

xxx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其中后期医疗评定费用900元。定残时,xxx年满18周岁。

5.xxx提交上xxx区真**道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上*市居住证,证明其自2015年6月起居住在上xxx区至今。另提供上xx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7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尾号为0414的建设银行卡银行流水(7月1日工资收入为4000元、7月31日工资收入为1891元、8月31日工资收入为4000元)及误工证明,证明其居住情况及误工损失。

6、事故造成xxx摩托车损坏,xxx支付拖车费500元,支出维修费20338.45元。另,2019年8月17日,保险公司对xxx在事故中受损的手机定损为3500元,xxx为修理手机已实际支付维修费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x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关联案件(2020)苏0508民初27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本起事故中xxx承担全部责任,xxx、xxx不负事故责任,人保xxx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xxx医疗费、营养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xx55000元,故本案中先由人保xxx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由人**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州市分公司提出,被告xxx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时是以非营业企业车辆性质投保,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系出租给xxx科技公司,其收取租金的行为改变了车辆性质,增加了车辆出险概率,使保险车辆的危险增加,但投保人没有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使保险公司失去了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25条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汽车租赁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并未因出租改变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亦未约定商业险赔偿限于特别约定的车辆使用人,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xxx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于xxx主张的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26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20338.45元、手机维修费3500元,被告人保xxx市分公司及人**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xxx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四个月没有异议,每个月误工费认可三个月工资4000元、1891元、4000元的平均工资3297元。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银行流水,且在发生事故8月份的收入反而高于没有受伤的7月份的收入,原告要求按4000元每月主张误工损失依据不足,保险公司认可每个月误工损失3297元,尚属合理,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认定为13188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上*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615元计算20年为147230元,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对该鉴定结论存在影响。庭审中,原告本人确认不再行内固定取出术,且放弃主张关于内固定取出术的医疗费及营养、误工、护理费用,鉴于医疗机构认为原告的内固定可不予取出,且原告明确不行内固定取出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另保险公司认为赔偿标准应该适用上*市2019年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而不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没有依据。上**高级xxx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自2020年1月1月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该意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8月,不适用该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对其实际居住地为上海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7230元,予以认定。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88元,并提供发票证明系购买轮椅支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提交的发票出具时间系2020年3月10日,与原告的诊疗时间不相吻合,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拖车费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3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x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26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20338.45元、手机维修费3500元、误工费13188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拖车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7618.24元。由人保xxx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62000元,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共计195618.24元,由人**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范围内获得赔偿,其余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xxx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x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x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x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5618.24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xxx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xxxxxx法院,开户行:中**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原告xxx负担52元,被告深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634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至原告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xxx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xxx法院,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许惠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筱

书 记 员 何辛佳


以上内容由高昆伦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高昆伦律师咨询。
高昆伦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50151好评数75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上海市黄埔区中山南路1228号北方工业大厦7楼
189-1770-8681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高昆伦
  • 执业律所:
    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28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上海-上海
  • 咨询电话:
    189-1770-8681
  • 地  址:
    上海市黄埔区中山南路1228号北方工业大厦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