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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李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湖南二十一世纪  更新时间 : 2022-10-27  浏览量:206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女,汉族,20**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

  上诉人陈**、李*因与被上诉人罗**、罗**、罗**、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区人民法院(2022)湘****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与2022年2月11日开始,且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陈**、李*于施工日即将钥匙交给了李**,事故发生在施工后。案涉施工合同不是建筑施工合同,陈**、李*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的过错,选任对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李**作为施工人,作为雇主,控制了钥匙,将其带入房间,应当承担责任。易**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承担30%责任错误。一审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并未重新确认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而直接开庭,剥夺了答辩的权利,一审未调查核实清楚受害者易**的受伤过程而直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罗**、罗**、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罗**、罗**、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损失700,82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李*系夫妻关系,出资购买株洲市**区******栋***、***复试楼房一套(该房楼上、楼下有室内楼梯连接,客厅处无楼板),被告欲将楼上楼下用楼板隔开,在自行拆除连接楼梯和栏杆后,于2022年2月11日与李**签订《钢筋混凝土现浇楼板施工合同书》一份,将楼板工程交李广良施工。为实施施工合同,李**租赁了架管和扣件,并于2022年2月14日上午10时打电话雇请原告罗**的丈夫易**(系罗**、罗**父亲),从株洲市**区***用三轮车运送至株洲市********栋地下室停车场。由于地下停车场无手机信号,李**无法用微信转账支付运费。李**在地下车库拿了一些钢筋后与受害人易**一起进入电梯上升至25楼。李**打开2502房门后进屋放钢筋时,没有注意看后面,在听到“砰”的一声响后,发现受害人易**意外从25**房摔到了楼下24**房。李**立即拨打了120电话,并随车送易**去湖南省直中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受害人易**于当日死亡。2022年2月15日,在株洲市**区**派出所协调下,李**支付了7万元医疗费用。

  另查明,事发时,李**尚未正式施工,25**、24**房屋钥匙仍由被告陈**、李*掌控,李**进入房屋要经过被告陈**、李*同意方可进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李*、李**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属于建筑工程合同还是装饰装修合同;陈**、李*是否存在选人过错责任及其他过错;2、受害人易**与李**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3、被害人易**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4、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1、关于被告陈**、李*与被告李**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属于建筑工程还是装饰装修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被告陈**、李*与被告李**约定就株洲市**区***********房屋的楼板进行钢筋混凝土现浇施工,并约定工艺要求按《钢筋混凝土现浇施工工艺要求》进行。该楼板属于房屋建筑的一部分,因此,被告陈**、李*与被告李**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应认定为建筑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建筑施工合同。2、关于被告陈**、李*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存在选人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本案中被告李**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资质,被告陈**、李*明知该情形,在他人介绍下,仍然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具有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被告陈**、李*将购买的******栋24**、25**房屋自行拆除室内楼梯、护栏,形成较大安全隐患,该房屋钥匙由被告陈**、李*掌控,被告李**进入房屋要经过其同意,可视为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仍由被告陈**、李*管理。被告陈**、李*负有对进入该房屋的人进行安全提示及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虽然被告陈**、李*辩称对被告李广良进行了口头提示,但仍未避免受害人易**进入房屋后坠落受伤导致死亡的后果。其辩称不存在任何过错,已充分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受害人易**与被告李**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问题,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受害人易**系以打零工为生的无固定职业人员,被告李**为将租赁的架管等建筑材料搬运至施工的房屋,打电话通知易**并约定了报酬80元。易**按照被告李**的指示将建筑材料用三轮车送至施工的房屋,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4、关于受害人的责任比例问题,首先,受害人与被告李**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易**将架管送到房屋地下车库后,因无通信信号,与被告李**一起坐电梯到了25楼。作为一名成年人,进入尚未施工完毕的房屋应当谨慎观察,合理避险。而易**因为疏忽大意,导致意外发生,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法院确定死亡赔偿金897320元(44866×20年),丧葬费41178元(82356÷2);处理丧事所需费用,由于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定为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共计995498元。被告陈玲霞、李韬应承担70%责任,赔偿数额为696848.6元;原告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判决:一、被告陈**、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罗**、罗**赔偿款696845.6元;二、驳回罗**、罗**、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190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4922元,由被告陈**、李*承担4894元,原告罗**、罗**、罗**承担28元。

  二审中,陈**、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拟证明陈**已于2022年2月11日将案涉房屋进门过道护栏拆除,钥匙交给了李**施工前,并告知李**注意安全防护。证据二、照片、天气预报截图、学府时代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25**房、24**房客厅没有安装窗户,采光极好。证据三、学府时代装修微信群记录,拟证明2022年2月11日上午,李**和陈**、伍**在25**房见面。证据四、伍**与陈**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伍**因疫情隔离无法参加庭审。罗**、罗**、罗**质证意见:四组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一不清楚,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三、四以出庭意见为准。李**质证意见:没有告诉我做好安全防护,其他没有异议。经陈**申请,本院通知伍**出庭作证,证明房屋钥匙交给了李**。

本院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四能够证明证人一审未出庭的原因,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划分的责任是否准确。首先,受害人易**系受李**雇佣,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一审认定易**承担30%责任正确,但对雇主不划分责任不正确。其次,案涉施工具有一定危险性和专业性,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陈**、李*未选任具有专业技能的承揽人施工,对易**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最后,李**作为直接的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有危险性的场所做好防护措施,李**未做好防护措施,且李**与陈**的合同约定,安全事故由李**承担,故本院认定李**承担40%责任,赔偿398,199.2元=995,498元×40%陈**、李*承担30%,赔偿298,649.4元=995,498元×30%。

综上所述,陈**、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区人民法院(2022)湘****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罗**、罗**398,199.2元;

三、陈**、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罗**、罗**298,649.4元;

四、驳回罗**、罗**、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2元,保全费3,020元,由李**负担2953.2;由陈**、李*负担1,9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2.37元,由李**负担2,269.4元;由陈**、李*负担1,51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

审判员  卢 * *

审判员  曹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     

书记员  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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