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红笑律师亲办案例
自管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来源:周红笑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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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管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恶意串通应举证

    律师担任本案一审被告的代理人,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又提起上诉,本律师继续担任二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本案涉及自管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事宜,被告在委托本律师代理之前,已多次败诉。本律师接受代理后,调整原代理律师的办案思路。 取得一审、二审的胜诉。双方当事人围绕该房产还发生多起诉讼,均取得满意效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11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某(张X之父),1955年12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笑,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杲杨,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张X、北京XX经营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6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某、韩XX,被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笑、X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杲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X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张X、X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中街7楼2单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张X与XXX公司恶意串通,XXX公司擅自将房屋出租给张X系违法行为,应认定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无效;2.张X有权基于继承关系继承涉案房屋的使用权;3.案应追加张X某为一审原告,张X某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被上诉人张X辩称,张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张X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XXX公司系房屋产权人,且涉案房屋是自管公房,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涉案房屋系张X1承租,张X1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张X,租赁合同有效,不存在无效之情形。

    被上诉人XXX公司辩称,XXX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张X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XXX公司基于租赁合同以及涉案房屋的居住人、亲属关系等情况,承租人由张X2变更到张X1,张X1去世后,变更给张X,租赁合同有效且合法。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张X与XXX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关于租赁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之父张X1于1982年11月26日随张X祖父张X2自北京市朝阳区朝内北顺城XX×号迁入涉案房屋。张X2配偶郭×及孙张X户籍共同迁入。后张X1曾为该户户主,其于2007年9月6日死亡。

    2006年9月21日,张X户籍由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XX×号迁入涉案房屋地点。2007年9月29日,张X与XXX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协议,成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张X现为涉案房屋所在户的户主。

    2007年张X将张X以一般所有权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为案由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张X从涉案房屋大间居室内腾出,拆除在大间居室安装的防盗门,并将户口簿返还给张X。该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应为其居住地;涉案房屋自2007年9月29日开始由张X承租的事实存在,但是,从双方陈述的房屋来源、居住情况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登记等情况可以认定,张X与原承租人共居多年,张X近年来迁至此地。因此张X有权使用涉案房屋,张X要求张X腾退及拆除防盗门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张X户籍登记在该涉案房屋地址,其可以依法使用户籍登记簿,使用后,户口簿应由户主妥善保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030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张X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西里中街7号楼2单XX×号户口簿交张X保管;二、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后张X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4628号民事判决,确认张X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并最终判决驳回张X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庭审中,张X提交《关于张X某住房纠纷问题的意见》,显示XXX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当地管片派出所出具的相应证明等,由原承租人张X1名下变更为其女儿张X名下,张X某提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信访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建议协商解决,或采取法律途径,出具法律判决书,可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张X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张X与XXX公司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违法变更承租人。张X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XXX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张X之证明目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张X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和平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一份,显示吴×于97年10月15日死亡注销户口,欲证明其母亲吴×于1997年去世,其作为张X1的独生女与张X1共同生活。张X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张X之证明目的,表示张X一直居住在安苑北里房屋,未与其父亲张X1形成共居关系;XXX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X主张张X、XXX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居住权、承租权及知情权的情况。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0304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462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张X对涉案房屋的承租并未排除张X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因此张X主张其居住权受到侵犯之意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另涉案房屋系XXX公司自管公房,张X与张X之间因谁应当作为承租人而产生争议应属单位内部分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张X主张张X、XXX公司侵犯其承租权及知情权于法无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其此项意见亦不予采纳。

    判决: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信、户口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03041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4628号民事判决、《关于张X某住房纠纷问题的意见》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张X与XXX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关于租赁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效力问题。

    首先,涉案房屋系单位自管公房,XXX公司系涉案房屋产权人,XXX公司有权基于内部的政策和制度调整、分配、变更承租人,对此司法权不宜介入和干预。非本单位职工基于和自管公房单位职工之间特定身份关系取得自管房屋承租权的,应视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调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其次,自管公房的承租权并不能继承,故张X主张其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享有继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X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X与XXX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张X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院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并无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之事实,故对张X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姜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温XX

    书 记 员  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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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红笑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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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周红笑
  • 执业律所:
    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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