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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高昆伦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22
浏览量:301

原告:于**,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县陈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县。

被告:董**,女,1983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诉被告朱**、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5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朱**系多年好友,而两被告是共同生活多年的朋友,虽然两被告未领取结婚证但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经常因为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7年3月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董**25400元,后又与2017年3月9日分别转账50000元、30000元,合计105400元。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朱**未作答辩。

被告董**辩称,答辩人与被告朱**共同居住生活属实,被告朱**因有事无法到庭。答辩人收到原告转账的105400元属实,但该款项是原告于**投资位于江苏****区的中国工艺文化城景观工程的相关款项,并非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于**向董**银行转账25400元,2017年3月9日,于**分别向董**银行转账50000元、30000元,三次银行转账的摘要均为“跨行转出”。

为证明上述105400元系借款,于**举证2017年1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2017年3月7日和2017年3月9日发生的转账发生在2017年1月27日之后,三笔转账系新发生的借款。董**质证称无法核实该欠条的真实性,在被告朱**欠付于健巨额款项未还的情况下,于**仍向被告朱**出借款项不合常理。

为证明上述105400元系投资款,董**举证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中国工艺文化城C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明于**与朱**共同作为乙方承建了上述合同中的工程,于**所转账的105400元即是用于该工程的投资。于**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签订于2018年7月11日,与转账发生时间2017年3月相隔较远,不能证明系原告于**的投资款,原告于**转账的105400元与合同所载的工程并无关联。

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于**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董**的银行账户,于**提供保险公司的保函作为案涉保全的担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与被告董**就案涉105400元转账性质的陈述均存在不合常理之处,具体表现在:原告于**作为自2008年起开始从事建筑行业的从业者,应具备比一般自然人更强的证据意识,其举证的2017年1月27日的欠条即是其证据意识的体现,但发生在2017年3月的三笔转账却至今未要求被告朱**、董**出具借条或其他债权凭证,违背常理;被告董**称案涉转账的105400元系用于投资《中国工艺文化城C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苏州工地,又称其和被告朱**2017年全年都在忙常州的工程,结合合同签订于2018年7月11日的事实,若被告董**的陈述属实,则原告于**转账投资时间与双方实际开展投资事务的时间间隔过长,不符合建筑行业一般的投资习惯。所以,原告于**与被告董**的陈述均不能使本院确信该105400元的具体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条文释义“实践中存在被告虽然提出相应主张和证据,但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问题。在此情况下,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从而使法官能够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作出准确判断”,即在被告董**所举证据致使本案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由原告于**进一步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其他证据材料,在其不能举证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8元,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人民陪审员  张**

人民陪审员  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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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高昆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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