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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徐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胡美凤  更新时间 : 2022-10-19  浏览量:3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9民初12484号

原告:邱某某,女,1953年6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浙江省嘉兴市XX路XX号XX大厦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凤,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芳,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1970 年 11 月 2 日出生,澳大利亚籍,住XX Australia.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凤、薛金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徐某林名下的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XX号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邱某某与被继承人徐某林系再婚夫妻,两人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徐某某系徐某林与其前妻邱X珍(系原告之姐)所生之女,徐某林的父母均早已去世。2018年3月30日,徐某林立下代书遗嘱,将其在系争房屋中所有的产权份额留给原告继承。2018年4月 18日徐某林去世。因原、被告无法自行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遗嘱虽“疑点重重”,但自愿放弃本人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同意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邱某某与被继承人徐某林系再婚夫妻,两人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徐某某系徐某林与其前妻邱X珍(系原告之姐)所生之女,徐某林的父母均早已去世。2018年3月 30日,徐某林立下代书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徐某林……本人徐某林由于年事已高,且身患胃癌、肠癌等多种疾病,恐不久于人世。在目前头脑清楚之际,为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XX号XX室房屋,特立遗嘱如下:一、在我百年之后,将该房屋全部份额百分之一百给妻子邱某某。即邱某某本身有 50%产权,我的 50%产权全部归邱某某继承……四、请上海XX律师事务所孔X娣、殷X栋两位律师为我的遗嘱见证……”。落款由徐某林、孔X娣和殷X栋三人签名盖章(其中孔X娣作为代书人)。2018 年4月 18日徐某林去世。现原告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系争房屋系徐某林于1997 年购买的产权房,目前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徐某林名下。

以上事实,由公证书、独生子女证、结婚证、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遗嘱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系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被继承人一人名下,但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系争房屋50%产权归原告所有,剩余50%产权应作为被继承人徐某林的遗产。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被继承人生前立下遗嘱,明确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 50%产权份由原告继承,现被告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并同意原告诉请,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 198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 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邱某某所有,因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而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 17,40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闻

人民陪审员 李建强

人民陪审员 温梦婷

书记员 冯潇剑

    二0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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