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永前律师亲办案例
龙XX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经辩护后不构成盗窃罪从轻缓刑处罚案
来源:曾永前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30
浏览量:754

龙XX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经辩护后不构成盗窃罪从轻缓刑处罚案
作者、辩护人:曾永前律师

【案情】

被告人:龙XX。
辩护人:曾永前律师 。

  被告人龙XX因未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偿还原告信用社大桥江分社及刘XX等6万余元(人民币,下同)借款(含利息)的义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执行申请,于2007年6月30日向被告人龙XX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07年7月1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然龙仍未按期履行。该院遂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裁定,依法将被告人龙XX所有的一辆东风牌康明斯汽车扣押至法院院内的篮球场上。2008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XX用撬棍把法院大门铁锁撬开,将其被扣押在法院院内篮球场上的汽车偷偷开走,藏匿于本县农资公司化肥仓库内。当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龙XX给该院副院长打来电话,称汽车被他开走,但拒不交待汽车的下落。2008年2月14日被告人龙XX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盗汽车被追回,经鉴定汽车价值52480元。
  
【审判】

检察院以龙XX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龙XX的辩护人曾永前律师辩护指出:龙XX不构成盗窃罪,涉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案发后龙XX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要求对龙永刚从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龙XX明知自己的汽车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而采取撬锁手段将汽车从法院开走后加以隐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辩护人曾永前律师关于"龙XX"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嫌盗窃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XX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龙XX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辩护思路】

  对本案被告人龙XX的行为应定何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龙XX趁夜深无人之际,将法院大门铁锁撬开,潜入法院院内,盗走其被法院扣押的价值52480元的汽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一种意见认为:龙XX明知自己的汽车已被法院扣押,仍故意将车从法院开走并加以隐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而本案被告人龙XX虽然采取秘密手段将其被法院扣押的汽车开走,但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执行程序,而非财产所有权。故被告人龙永刚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条件,不构成盗窃罪。
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诉讼执行程序,侵犯的对象是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2)客观方面表现为将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予以隐藏、转移、变卖或故意毁损的行为。本罪所指向的财产,仅限于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扣押,是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转移到一定的场所,不准被执行人对该财产占有、使用和处分;(3)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被执行人,也可以是被扣押财产的保管人;(4)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本案被告人龙XX因未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将其所有的汽车予以扣押后,龙把法院大门撬开,将其被人民法院扣押的汽车开走后加以隐藏、转移,造成人民法院执行程序难以进行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龙XX的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定为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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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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