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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菊诉XX等合伙协议纠纷案

作者:王留祥  更新时间 : 2022-10-12  浏览量:157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 1602 民初 5599 号

  原告:李X菊,女,汉族,X 年 X月 X 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X勤,女,汉族,X 年X 月 X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刘X伟,男,汉族,X年 X月 X 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

  被告:刘X文,女,汉族,X 年 X 月 X 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曼利,河南崔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菊与被告尚X勤、刘X伟、刘X文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6 月 1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直系亲属刘X安系合伙关系,平均分割合伙财产及利润给原告257000 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X安系三被告直系亲属,生前与原告合伙。2018 年 10 月 2 日,王X林为买方(甲方),刘X安、李X菊为卖方(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向王X林承包的XXXX工地供应钢材,并完成钢材供应,但王X林未支付货款。2019 年 2 月 12 日,刘X安因病去世。2019 年 9 月 8 日,王X林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李X菊、刘X安给XXXX D6、D7 工地送来各类钢材共计 169.22 吨,按协议规定每吨加 500 元利润,共计款捌拾柒万叁仟元整,已付给李X菊、刘X安现金叁拾叁万元整,下欠钢材款共计伍拾肆万叁仟元整,待工地全部完工后,建筑甲方全部付款后,全部结清。其他无异议”。欠条出具后,三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X林支付款项,川汇区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月 5 日做出(2021)豫 1602 民初 7951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尚X勤、刘X伟、刘X文支付货款 543000 元。王X林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遗漏当事人为由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X安和李X菊是否是合伙关系及刘X安履行合同的资金来源,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相关权利人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认为:原告虽与刘X安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合同,但存在事实合伙关系,王X林出具的证明条非常明确,是收到李X菊、刘X安两人送的钢材,王X林亦认可是欠李X菊、王X林两人的欠款,且欠条出具后李X菊收到部分钢材款,二人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对合伙财产收益应当平均分配,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李X菊与答辩人的直系亲属刘X安不存在合伙关系,李X菊主张平均分割合伙财产及利润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二、刘X安与王X林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刘X安系合同唯一相对人和唯一供货人,王X林欠付刘X安的货款与李X菊无关,李X菊无权主张。具体理由如下:因刘X安生前与王X林存在合法的钢材购销合同关系,且王X林欠付刘x安货款 50 余万元一直未偿还。遂三答辩人作为刘X安的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将王X林及其儿子王X起诉至法院,川汇区法院于 2022 年 1 月 5 日作出(2021)豫 1602 民初 7951 号 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林向三答辩人支付货款 543000 元。在该案件审判期间,李X菊以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原告身份向法院申请参加了诉讼。庭审中,法庭要求李X菊再次明确诉讼请求,李X菊称“这 543000 元是我自己的钱,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法庭当庭告知:“原告李X菊与原告刘X安继承人的诉讼请求不相关,本案不同意你参与本案的诉讼,你方可以依据你方的证据,单独向二被告提起诉讼,不适宜本案的诉讼。”并请李X菊及代理人退庭。后王X林又以“本案一审漏列当事人明显剥夺了利害关系人的诉权,侵犯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中院提起上诉。周口中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谁的问题。并依法查明认定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刘X安和王X林,不能证明出卖人包括李X菊的事实,遂驳回了王X林的上诉。在贵院(2021)豫 1602 民初 7951 号案件的审理期间,三被答辩人作为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1.刘X安与王X林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王X林的儿子王X签收的销货清单;3.王X林向刘X安书写的欠条),证明了刘X安系钢材购销合同的唯一出卖人的事实,并经川汇区法院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2、李X菊多次虚假陈述,歪曲事实,其曾在答辩人与王X林合同纠纷一案中做向法庭称全部货款 543000 元都是自己的钱,完全与本次诉讼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在刘X安去世后,又与欠款

人王X林恶意串通,双方恶意捏造各种不实情况。李X菊更是为了从王X林处获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帮助王X林,意图到不向刘X安支付货款的目的。试想,假若真是存在李x菊向王X林供货,王X林欠付李X菊货款的情况。按照正常的思维逻辑和交易习惯,李X菊应急于向王X林主张债权,而非处处帮助王X林,并反过来向刘X安主张分割财产。由此可以看出,李X菊不存在向王X林供货的事实。综上,李x不是刘X安的合伙人,无权向三答辩人主张分割财产,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李X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其虚假陈述、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 年 10 月 2 日,原告李X菊与王X林签署《钢材购销合同》,有卖方刘X安、李X菊,买方王X林签字和捺印。同日王X林与刘X安又签署一份没有原告李X菊签字捺印的《钢材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内容相同。

  2018 年 12 月 17 日,王X林向刘X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钢筋款 733000.00 元;2019 年 9 月 8 日,王X林出具

证明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李X菊、刘X安给XXXX D6,D7 工地送来各类钢材共计 169.22 吨,按协议规定每吨加 500元利润,共计款捌拾柒万叁仟元整,已付给李X菊、刘X安现金叁拾叁万元整,下欠钢材款共计伍拾肆万叁仟元整,待工地全部完工后,建筑甲方全部付款后,全部结清。”2021 年 9月,三被告尚X勤、刘X伟、刘X文在河南省周口市属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刘X安生前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的王X林及其儿子王X,川汇区法院于 2022 年 1 月 5 日作出了(2021)豫 1602 民初 7951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林向三被告支付货款 543000 元。
      庭审过程中,证人郭X萍、证人陈X华、证人李X成出庭证明原告李X菊与刘X安系合伙关系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李X菊虽未与刘X安签订书面合伙合同,但李X菊出具的《钢材购销合同》有刘X安与李X菊的签字捺印,可以证明原告李X菊与刘X安同为王X林所购钢材的卖方,具有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被告虽辩称原告李X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与刘X安持有的不一致,“李X菊”三字是后添加上去的,该合同是伪造的,但从双方提供的两份合同中可以看出,王X林、刘X安签字和捺指印的位置并不相同,即两份合同并不一致,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证人关于刘X安与原告李X菊的合伙关系的证言,本院确认原告李X菊与被告直系亲属刘X安属于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合伙人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但截至目前,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笔钢材购王X林已向三被告支付,故原告应在三被告收到该笔钢材款后,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则,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X菊与三被告直系亲属刘X安系合伙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577.5 元,由原告李X菊负担1288.75 元,被告尚X勤、刘X伟、刘X文负担 1288.75 元。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玉吉

  二 O 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夏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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