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永前律师亲办案例
卢XX盗窃后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案
来源:曾永前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30
浏览量:528

卢XX盗窃后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案

作者、辩护律师:曾永前律师

 

【案情】

被告人:卢XX。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曾永前律师。

  2007年12月22日6时30分,某物业管理中心餐厅报案称餐厅被盗,被盗物品有:中华牌香烟17条,红塔山牌香烟5条、泰山牌香烟3条、玉溪牌香烟8条、一支笔牌香烟5条、金将军牌香烟13条、红锡包牌香烟2条、云牌香烟2条、五粮液酒11瓶。

  接报案后,公安部门将卢XX列为重点犯罪嫌疑人。理由是:(1)卢经常到局机关,熟悉餐厅情况。(2)卢与其妻离婚后待岗,游手好闲。(3)卢与他父母都需要钱买房子,手头上缺钱。(4)卢在案发前后来过局机关。

  2007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刑警支队以其他理由将卢XX带到刑警支队接受盘问,但无结果。12月24日上午8时,在侦查人员的教育下,卢XX终于交代了全部的盗窃犯罪事实。

    

【审判】

 

  检察院以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曾永前律师辩称卢XX有投案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XX在被盘问时,已被侦查机关列为重点犯罪嫌疑人,但他当天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投案自首的要件,不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

  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卢XX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卢XX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辩护人曾永前律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卢XX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辩护思路】

 

  本案的争论焦点是被告人卢XX的行为是否构成投案自首。对此有两种意见:

  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被告人卢XX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卢XX不属于仅因形迹可疑而被盘问,而是经侦查机关根据众多的疑点将他列为重点犯罪嫌疑人才对他进行盘问的,且在盘问的当天被告人并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他没有自首的动机,也没有自首的表现。

  辩护人曾永前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卢XX的行为构成自首,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卢XX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仅因其形迹可疑被盘问,虽然在被盘问的当天未交代犯罪事实,但经教育后在被讯问的第二天就全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自首的规定。详述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构成自首需要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这两个要件在实践中的理解和运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具体规定。

  1、关于犯罪后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其中还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被告人卢XX被侦查机关怀疑的理由,仅仅是他经常到局机关,熟悉餐厅情况;与其妻离婚后待岗,游手好闲;他和他父母都需要钱买房子,手头上缺钱;案发前后来过局机关等。

  从侦查机关怀疑被告人卢XX实施盗窃的理由来看,其可疑之处与该盗窃案件并没有直接的联系,这表明侦查机关当时并未掌握被告人卢XX实施盗窃的证据。

  “形迹可疑”在《辞海》中解释为:“举动、神态不正常,使人产生怀疑,这种怀疑不需要凭借一定的事实根据,是仅凭常理、推断而产生的。”对形迹可疑人进行盘问,如果被盘问人的回答没有破绽,对其被怀疑的问题有合理的解释,原来的怀疑就很容易被打消。只有被盘问人对被怀疑的问题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不能解脱其与犯罪事实的某些联系,侦查机关才有理由对其继续盘问,这时的被怀疑人才能视为犯罪嫌疑人。本案被告人卢XX对侦查机关的几点怀疑均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侦查机关对其怀疑的几点理由又不能与卢是否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直接联系起来,如果被告人卢XX不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因不掌握其实施犯罪的任何证据,侦查机关则没有任何正当的理由将其继续留置、盘问,此时的被告人卢XX只是侦查机关因偶然原因而接触的形迹可疑人,而非根据有关证据确认的犯罪嫌疑人。因此,被告人卢XX的行为应属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

  2、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卢XX在被盘问的第一天没有交代犯罪事实,但经司法机关教育后,在司法机关仍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从第二天的第一次讯问开始,即如实供认了其前后四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且以后的口供稳定,没有翻供的现象发生,应视为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至于被告人自首的动机,不论是出于认罪悔悟,还是慑于国家法律的威力,争取宽大,乃至被迫无奈走投无路,均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卢XX的行为属于投案自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不仅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认罪服法,改过自新,不致隐匿于社会继续犯罪,还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促使案件的及时侦破和审判。因此,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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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永前律师,国家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东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备复合型知识能力和扎实的律师实务专长,事不避难、勇于担当,擅长办理法律顾问、经济民商、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成功办理的千余件典型案件广受瞩目,赢得各方赞许,深受社会好评和当事人信任。民商经济案件的胜诉率97%以上,共挽回经济损失9.5亿元。为百余位刑事案件当事人解决无罪释放、免予处罚、撤销案件、取保候审、缓刑减刑、监外执行等。开展法制讲座三百多场次,创建东莞律师服务网、东莞法律咨询网,担任法律百事通、无线城市法务通战略合作伙伴,在报刊杂志发表法律文章二百多篇,担任四十多家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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