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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之如何打赢
来源:范海涛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18
浏览量:431

原告:XXX,男,X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涛,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XX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XX。

XXX与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立即偿还XX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6200元(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其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XX因生活开支资金周转需要,向XXX借款10万元,XXX遂于当日向XX转账10万元。2020年5月12日,因XX资金周转紧张,经双方协商延期还款,当日XX向X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XX因个人生活开支需要于2018年1月2日向出借人XXX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出借人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方式向借款人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借款人已经收到借款。上述借款已经到期,因借款人个人资金周转紧张,现向借款人提出延期归还借款,双方协商后,将借款期限迟延至2021年12月31日前还款,借款人如期归还出借人本金即可。借款人如到期再未能归还出借人本金,从借款2018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1日借款期间要向出借人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壹分五厘,年利率18%。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XX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X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X银行账户出借10万元,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XXX多次催要,但XX至今不予归还。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已成立,经李**多次催要,朱**至今不予返还,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朱**辩称,朱**与李**是2018年1月份左右认识的,当时朱**经营的一个酒吧在装修,李**是从事装修业务的,是其主动向朱**转款10万元,当时并未明确该款是借款还是其对酒吧的融资款。到2020年的时候,可能是李**经济上出了问题,其开始讨要这10万元。因酒吧经营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经营状况不佳,李**同意可以延期还款。朱**在借条上签名的时候没有太注意,没有注意到借条上写有要支付利息的内容。朱**应当归还此10万元,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同时不需要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朱**系安徽老乡,均在广西南宁从事经营活动,其中朱**经营酒吧,李**从事装修业务。2018年1月2日,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转款10万元,并在转账时附言系借款。2020年5月12日,朱**在李**提供的打印格式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借条上的借款人、借款时间、还款时间等处亦同时由朱**填写并捺印。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朱**(身份证号码:34082219********)因个人生活开支需要,于2018年1月2日向出借人李**(身份证号码:34082319********)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日。出借人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方式向借款人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借款(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已经收到借款。上述借款已经到期,因借款人个人资金周转紧张,现向借款人提出延期归还借款,双方协商后,将借款期限延迟至2021年12月31日前还款,借款人如期归还出借人本金即可。借款人如到期再未能归还出借人本金,从借款2018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1日借款期间要向出借人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壹分五厘,年利率18%。出借人李**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保全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朱**承担。特立此据。借款人朱**2020年5月12日。因朱**未能在借条规定的期限内还款,李**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朱**的当庭陈述,李**提交的双方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及缴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在收到李**的10万元转款后,虽然当时未出具借条,但在此后李**向其催要该款时,朱**出具了借条,对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朱**未按借条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及合同义务,故李**要求判令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朱**提出无需支付利息的意见与其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符,故对朱**提出的无需支付利息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相关规定,对朱**尚欠的借款,李**作为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朱李*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由于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其利息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0%的四倍即年利率15.2%计算其利息。因此,李**要求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李**已经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其同时要求朱**支付其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0%的四倍即年利率15.2%支付利息,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由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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