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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朱某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赵清燕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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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雷、朱*玲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17631号

  原告:王*雷,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朱*玲,女,1994年11月28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燕,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周*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雷、朱*玲与被告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朱*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被告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雷、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品牌加盟的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合作服务协议书(单店)》等相关协议;2.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加盟费用49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前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最终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朱*玲打算加盟“益*堂”奶茶店,通过网上广告联系到被告工作人员,该人员自称是益*堂招商经理,其称益*堂目前已经饱和,且加盟费高昂,而现在其公司主推品牌“*茶”。这是公司新升级奶茶品牌,发展前景好,开店成本低,且目前公司有较大的扶持政策和扶持力度,更重要的是,投资回报率非常高。经被告该工作人员反复游说,原告同意加盟“*茶”品牌的旗舰店,并支付加盟费69000元。原告王*雷也是在网上联系到被告公司,但想找人合作开店,了解到其朋友朱*玲已经加盟。双方经过商量,决定将原来的旗舰店升级为地区代理,于是,又向被告支付加盟费49000元。之后,原告了解到,开店将产生的成本远远超过被告的承诺,另,被告前期承诺提供的各项免费配套服务实际都需要额外支付高额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根本就是欺骗,于是向被告要求退款。经过原告多次强烈要求,被告提出,只有原告同意保留一个单店,才可退还部分款项。原告无奈,按被告要求,于2019年11月8日补签由被告提供的两份关于“*茶”奶茶品牌加盟的版本合同,一份为《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另一份为《合作服务协议书》(单店),并从被告处退回加盟费人民币69000元。目前尚有加盟费人民币49000元被告至今不肯退还,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服务。原告认为,被告许可原告使用其“*茶”品牌商标,要求统一进行培训,统一按其经营模式、经营管理方式开展经营活动,还要接受被告的监督,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许经营应当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相应经营资源。特许人应当进行特许经营备案,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后经原告了解到,被告并非“*茶”奶茶品牌的商标所有权人,该品牌更不具有被告所宣传的品牌价值及品牌效应。另,被告以“益*堂”的名义进行招商,故意盗用他人商标、品牌,虚假宣传,欺骗原告等普通投资者,且违规承诺高利润、高收益,夸大宣传,虚假承诺,恶意误导原告,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更重要的是,被告并未按规定在商务部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根本没有特许经营资质。另,被告不但未向原告披露相关信息,还故意隐瞒真相,编造虚假事实,严重违反合同法及商业特许经营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等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等各项相关协议,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加盟费49000元,并由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前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最终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取得“*茶”商标权人的商标授权,被告合法经营“*茶”品牌。2.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提供服务,被告已经付出服务成本,即使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被告的服务成本。3.被告已向原告披露经营项目所需信息,尽到信息披露义务。4.被告是否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不影响涉案合同的履行。5.被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部分服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已经到期终结,合同款项不予退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8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自愿、诚信有偿的原则,开展“*茶”品牌项目店铺合作。乙方与甲方在广西××乡塘区开展项目运营合作,甲方向乙方提供开展项目合作需要的核心技术资料、经营管理及市场运营等理论培训、技术操作培训、物料供给、设备采购及使用指导、店铺选址评估、装修设计指导、设备及物料配送、带店指导、督导等服务。2.1甲方服务期自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2.3本合同项下收费由以下几类构成:1、技术培训费用,占合同费用总额的30%;2、网络教学课程,占合同费用总额的15%;3、核心资料交付占合同费用总额的l5%;4、运营指导、市场推广指导等理论培训,占合同费用总额的15%;5、选址评估、装修设计和日常督导服务,占合同费用总额的15%;6、设备用具和相关使用指导服务,占合同费用总额的10%,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9000元,乙方应在签约当日支付完毕。3.1【核心资料】甲方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提供开店所需的核心资料。核心资料包括店铺选址、装修营建、日常运营、设备设施养护资料包及企业基本信息的告知书等。甲方的核心资料以实际交付时的内容为准。如资料内容有更新,甲方将以乙方提供的送达方式向乙方交付。3.2【理论培训】甲方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为乙方提供运营指导、市场推广指导等理论培训,以面授形式交付。为确保乙方掌握核心能力,课程结束时,甲方将对培训内容进行考核,考核未能通过的或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可再提供一次免费培训。3.3【技术培训】乙方可获得3个技术操作培训名额,培训可由甲方提供或交由甲方指定的具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提供。3.4【网络课程】甲方对新品信息、运营和市场推广指导的最新信息将以网络课程的形式推送给乙方,以便于乙方及时掌握。3.5【开业指导】店铺开业时,甲方派工作人员进行免费驻店开业指导,指导期间为3日,乙方仅需提供食宿路费。3.6【选址评估】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尽快完成初步店面选址工作,并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以供甲方进行评估。3.7【设计辅助】甲方在乙方店面地址及相关设计信息提交后的七日内完成店铺设计方案并交付给乙方。3.8【店铺督导】乙方店铺设立后,甲方向乙方提供督导服务。督导服务包括:不定期店铺巡视、运营建议、答疑,新品上市培训、市场推广指导等。4.1在乙方开业前,甲方提供乙方开店所需部分设备用具(详见清单)。4.3甲方产品的独特口感及稳定的品质是甲方的核心竞争力,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提供的配方和固定的物料进行操作。就本合同合作店铺经营所需全部物料,乙方均只能向甲方采购,乙方不得向其他渠道采购物料。5.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培训资料、理论及技术指导等信息,均属于甲方自有知识产权。甲方因履行本合同向乙方披露的相关公司信息、经营信息、技术秘密等,乙方负有保密的义务。7.3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提供相应服务,并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但甲方义务的履行以乙方履行为前提的除外。8.1违反本合同3.1、3.2、3.4、3.5、3.6、3.7、3.9条属一般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8.2违反本合同4.3、5.1、5.2、5.3条属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等等。

  同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约定:第一条项目标识的许可使用。1.1项目名称:*茶。1.3.1乙方选择项目标识单店许可使用服务,即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广西××乡塘区。1.4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甲方承诺上述本协议期限内项目标识许可不收取乙方费用。第二条双方权利与义务。2.1为确保甲方知识产权的完整性,乙方不得修改、变动甲方项目标识及VI系统的任何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超越许可的产品范围及地域范围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2.2乙方应当采用甲方提供的统一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第三方提供的任何包装材料。2.3协议终止后,乙方不得在其产品包装、企业牌匾、宣传材料等材料上使用本协议项目标识,否则甲方有权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2.4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将本协议项目标识许可第三方使用。第四条声明及保证。4.1甲方仅提供项目标识普通许可使用与指导培训方面的服务与建议,是否采纳由乙方自行决定。同时,甲方不干预或参与乙方的经营活动,亦不对乙方的经营体系、经营管理体制、生产服务程序、员工服装、经营口号、经营理念等各项内容具有任何控制力。等等。

  原告向被告交齐合作费用49000元,被告为原告开出了相应的收款收据。被告向原告朱*玲出具《“双保险”财富保障协议书》,承诺可调换另一品牌项目继续运作等内容。

  庭审中,两原告表示其并未实际开业经营。两原告认为被告无特许经营资质,也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决定,且原告未使用被告的任何经营资源,被告也未给原告提供培训、选址等服务,据此两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为此,两原告提交了“*茶”品牌制作资料、投资指南、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查询结果以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朱*玲曾于2019年9月份左右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并退还加盟费的事项。

  被告当庭确认两原告尚未开店经营,但认为其已向两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为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授权书,显示第24237219、24237052号“*茶”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南京荣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荣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授权给被告使用,授权期限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止,授权类型为普通授权,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2.银行转账回单、调整店型受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由区域代理转为单店代理,被告向原告退款69000元;3.服务流程及费用标准申明,显示流程顺序为确定项目运营对接、培训、店铺评估、店铺设计、新店规划、带店指导、多次培训、巡店督导;4.核心资料收阅证明、理论课安排表,显示朱*玲在理论课安排表上签名确认延迟上课时间等通知;5.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与原告在线上沟通选址事宜;6.配送清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开店所需设备。

  被告当庭自认其仅向两原告提供了选址服务和核心资料,而两原告认为被告仅给了核心资料,但是没有实际提供选址服务。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时间2014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投资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财富保障协议书、银行转账流水、收款收据、制作资料、投资指南、特许人备案查询结果、微*聊天记录、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授权书、银行转账回单、调整店型受理表、服务流程及费用标准申明、核心资料收阅证明、理论课安排表、聊天记录、配送清单、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内容看,被告为两原告提供培训、选址评估、装修设计辅助、店铺督导等服务,两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合作款项,并有权在支付款项后无偿使用“*茶”商业标识,两原告还负有协助维护被告相关知识产权且不能超越许可产品范围及地域范围使用标识的义务,并就项目标识的使用单独签订了《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但双方当事人开展合作的基础是被告将“*茶”这一品牌资源授权原告使用,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是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虽为两份独立的合同,但属于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服务费,被告应依约为两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现被告收取两原告款项后,除提供线上选址服务及核心资料外,未有证据证明向两原告提供了其他合同约定的服务,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致使两原告无法享受被告的经营资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两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单店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的理由成立,但基于涉案合同期限已届满,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再予以判处。

  法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两原告提供了线上选址和核心资料,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已履行服务的对价应在返还两原告的合同款项里予以扣除,本院结合双方约定,酌定扣除服务对价后,被告应返还两原告的合同款项为46000元。被告构成违约,两原告因合同解除而产生损失,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以46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雷、朱*玲合同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雷、朱*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510元,由原告王*雷、朱*玲负担105元,被告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雷、朱*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邹宇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卫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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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赵清燕
  • 执业律所:
    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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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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