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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高昆伦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09
浏览量:410

原告:张**,女,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51室,经营地上**00号。

法定代表人: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6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10,160元[1,680元+80元/天×(120-14)天]、残疾赔偿金152,874元(76,437元/年×20年×0.1)、住院用品费87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22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6日10时许,原告于某被告运营的8**路公交车(牌号沪BXXX**)时,因公交车突然剧烈颠簸致原告摔倒受伤。因协商未果,故涉讼。

被告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120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护工费1,680元,其余按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住院用品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律师费,鉴于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10月26日10时许,原告于某被告运营的813路公交车(牌号沪BXXX**)时摔倒受伤。

二、事发后,原告住院13.5天,发生医疗费56,643.25元、护工费1,680元(计14天)、住院用品费87元。另,原告为治疗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

三、经鉴定,原告脊柱摔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伤后治疗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20元。

四、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公交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公交车辆承运人,应在合理限度内保障乘客的安全。本案中,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摔倒受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损伤后果系原告自身健康原因或系原告故意、重大过失所致,被告作为承运人理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分别确认医疗费56,6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920元、残疾赔偿金152,874元、住院用品费87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22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用品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共计222,014.25元;

二、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濮**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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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昆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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