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永前律师亲办案例
张XX不构成受贿罪从轻处罚案
来源:曾永前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30
浏览量:463

张XX不构成受贿罪从轻处罚案
作者、一审二审辩护律师:曾永前律师

【案情】

被告人:张XX。2008年7月7日被逮捕。
一审和二审辩护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6年6月,被告人张XX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该村第一期房屋开发工程中,非法收受该工程承建人李XX人民币60000元,并为其工程核算及提取工程款提供方便。2006年10月,被告人张XX利用职务之便,在该村第二期房屋开发工程中,伙同蔡XX(该村会计,另行处理)向工程承建人李XX索取人民币74000元,张XX得款人民币52000元。2007年2月,被告人张XX利用职务之便,在该村第三期房屋开发工程中,又伙同蔡XX向工程承建人李XX索取人民币156000元,张华明得款人民币78000元。2007年10月,被告人张XX利用职务之便,在该村饭店改造工程中,非法收受工程承建人李XX人民币6000元,并为李瑞清承建工程等提供方便。综上,被告人张XX于2006年6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本村的房屋开发工程中,从工程承建人李XX处单独收受或者共同索取贿赂。案发后,被告人张XX退出了全部赃款。

【审判】

检察院以被告人张XX犯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XX委托的辩护人曾永前律师辩护:张XX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华明身为农村党支部书记,在管理本村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华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XX不服法院的一审判决,委托曾永前律师提出上诉:被告人张XX因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一审法院将张XX判处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张XX案发后能退清全部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张XX代表村委会与李XX签订合同,其在李XX所做工程中既无投资也未参与,仅代表发包方做过一些协调工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曾永前律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张XX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在本村房屋建设、经营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作出判决:
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张XX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曾永前律师评析及辩护思路】

本案被告人张XX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争议焦点在于对张华明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在审理中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张 的行为应定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张 的行为应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 既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是公司、企业人员,不符合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对其行为只能作无罪处理。二审法院均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本案的辩护人曾永前律师认为是正确的。
首先,被告人张 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本案被告人张 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等基层组织在性质上既不同于国家行政机关,也不同于工青妇等社会团体,且村干部不拿国家工资,这就决定了村干部一般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人张 在本村房屋开发、建设过程中的所作所为,也非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因此也不能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将其视为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其次,认定被告人张 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自治性的基层群众组织具有经济职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其经济职能主要表现在:组织本村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私营、合伙、个体等形式的经济,对本村各种经济组织或者经济实体进行管理,依法管理本村土地和其他财产等。这些规定使得村民委员会在某些情况下具有企业的生产经营职能,即表现为一种企业形式的存在。如本案中村民委员会在本村土地上进行房屋开发建设,就和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无异。当村民委员会组织、从事本村集体经济的经营时,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等村干部实施的经营管理行为和企业工作人员实施的经营管理行为在性质上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如果村干部在这种经营管理行为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样会侵害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正常管理和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这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从主体方面看,虽然村民委员会不是企业,其成员在通常情况下也与企业工作人员有别,但在前述生产经营活动中,村委会成员的职能作用和企业工作人员的职能作用并无差异,因而应以企业人员论。所以,如果村干部在上述经营管理活动中收受或索取贿赂,对其行为应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实际上,这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所蕴含的法理逻辑是一致的,即虽然村民委员会不是国家机关,其成员在通常情况下也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当村民委员会成员协助乡、镇政府从事有关行政管理工作时,其行使的职权和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无异,从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本案中,周城村村委会进行房屋开发建设是其履行经济职能的具体体现,是一种企业形式的经营行为,被告人张华明利用生产经营中的职权索取和收受贿赂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管理和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要件,其行为应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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