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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高昆伦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09
浏览量:216

原告:茅**,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市。

法定代表人: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

被告:中**海分公司,住所地上**市。

法定代表人: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

原告茅**与被告上**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交公司”)、中**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松**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4,4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8,13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9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3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主张68,364.4元);2.被告太平**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松**交公司驾驶员金**驾驶牌号为沪A0XXX**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莘**东路北侧20米处时,与由北往南行走的原告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茅**受伤。该事故经由上**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茅**的伤情经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茅**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沪A0XXX**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且在被告太**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松**交公司辩称,金**系其公司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对事发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认可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药费,扣除自费及分类自费部分后认可票面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按20天计算3,600元。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计算7个月为17,36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按90天计算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伤口凝胶298元及支具3,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无异议。衣物损不认可。律师费,酌情认可200元。

被告太**险公司辩称,沪A0XXX**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对事发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认可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关于赔偿项目,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余项目意见同被告松**交公司。另,沪A0XXX**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商业险赔付时需扣除5%绝对免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松**交公司驾驶员金**刚驾驶牌号为沪A0XXX**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莘**莘东路北侧20米处时,与由北往南行走的原告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茅**受伤。该事故经由上**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茅**承担主要责任。

2019年6月6日,原告入上** 行区中心医院治疗,2019年6月7日,原告入上**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肱骨外髁骨折、前臂神经损伤,于2019年6月10日于全麻下行左肱骨外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9年6月12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44,440.45元

2020年3月12日,上**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委托对其的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3月18日出具沪家沛[2020]临交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茅**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前臂神经损伤,经手术治疗,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太**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诉讼中,原告将残疾辅助器具费变更为7,362元。肘关节术后护具3,200元和化学药品制剂平衡盐冲洗液565元虽未留有处方,但系医生要求购买,属于恢复健康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微型高频针形电极2,350元,手术时未使用办理了退货退款,该费用不再主张。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肘关节支具费3,299元、伤口凝胶298元、肘关节术后护具3,200元、化学药品制剂平衡盐冲洗液565元。另,明确其方误工费是按照上**市月最低工资标准2,590元/月计算7个月,金额为18,130元。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松**交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的过程程度,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4,440.45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为120日,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3,600元;4.误工费,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590元/月计算7个月,为18,130元;5.护理费,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日,本院予以支持3,6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医院处方,剔除无处方部分,本院认可3,597元;9.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律师费,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4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13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97元,共计75,477.45元。由被告太**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35,52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11,471.38元(已扣除不计免赔)。被告太**险不承担的免赔额603.75元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松**交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2015年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2003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茅**各项赔偿项目共计46,998.38元;

二、被告上**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茅**各项赔偿项目共计3,60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56元,由被告上**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玄**

书 记 员 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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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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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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