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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诉某某工程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作者:王丹  更新时间 : 2022-10-07  浏览量:2544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冉,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市某某工程管理处,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市某某工程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冉、王丹,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市某某工程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76538.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2100元(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2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签署《赣州市文清路沥青路面就地热再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承建工程,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道路;然而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576538.1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利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赣州市某某工程管理处辩称,一、因原告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经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被告有权在整改修复费用范围内拒付工程款。1、原告施工的文清路破损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因工程质量严重不在标,存在裂缝、坑洞、脱落等现象,严重影响道路通行,引发市民反映强烈,验收不通过。被告对施工质量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整改,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017年5月进行整改,整改以后工程仍然不达标,2018年7月13日,被告再次发函至原告,要求整改,但被告未予以整改。2、文清路作为城市主干道,不可能因为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就一直不投入使用,但是不能因为投入使用就视为工程合格。2018年11月13日,赣南某报刊登曝光台,曝光文清路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二、无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因工程至今未决算,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现暂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答辩人对原告单方统计的金额不予认可,财政支付亦无法通过,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请依法驳回。

反诉原告赣州市某某工程管理处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文清路修复费用1元及修复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将反诉请求变更为: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工程款115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铣刨沥青层费用179368.8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应急修补裂缝费用239340元;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96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鉴定费90000元;6、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依法鉴定,在赣州市××路路面改造工程中,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国家标准,且本次施工不具有补救价值,施工合同是一种交付成果的承揽合同,既然质量不合格,反诉被告应当退还已经领取的工程款;另外,根据修复方案中的价格估算,因为反诉被告的不合格施工,反诉原告需要额外支付179368.8元的铣刨沥青层,该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揽;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引发了市民恐慌,严重损害降低了反诉原告的社会评价,也极大降低、影响了文清路的通行能力,特别是文清路再次重新改造,使得城市交通再次因为施工需要管制,因此,反诉被告应当参照合同预估价格,按照质保条款支付违约金。鉴于市民对此段裂缝产生的安全恐慌,反诉被告又拒不对文清路进行修复,为消除此负面影响,反诉原告无奈自行聘请了赣州市方园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对文清路进行了应急修补,修补花费239340元。由于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反诉原告因为查明工程质量问题所支出的工程质量鉴定费90000元,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反诉部分辩称,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请,并支持本诉原告的全部诉请。1、反诉原告为了混淆视听故意将诉争的工程由热再生工程混淆成为文清路路面改造工程,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建的是热再生工程并非市政提出的路面改造工程;2、反诉被告承接热再生工程完工后依法交由反诉原告使用,尽管反诉原告当时未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原告使用交付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反诉被告依法交付的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这点事实在鉴定报告中已经予以确认,热再生工程施工合格,文清路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非我方施工的工程,而是我方施工的热再生工程下面的工程;4、反诉原告在反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提交的相关证据大部分系反诉原告为了本案诉讼签署的虚假证据,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请;5、诉争的工程属于应急工程,当时反诉原告的相关领导及工作人员并未经过任何的法定程序发包工程,而且第一时间承诺我方务必在5天之内将路面维修合格,以便中央领导视察,前提未经过招标,当时也没有相关的设计施工图纸,大部分的与工程有关的手续,全是市政后期要求相关部门补充提供的,我方作为受害人,本案的工程施工方为了配合市政要求,积极的协助市政及政府承建履行,如今不仅没有拿到工程款,反而招到恶意混淆视听,意图侵吞我方合法利益,明显属于不诚信的行为。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名称变更通知书;被告赣州市某某工程管理处企业信息等复印件,证明双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反诉被告)已变更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2、《赣州市文清路沥青路面就地热再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上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按照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的80%,完成结算审核后七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一年后一次性无息返还;

证据3、竣工图及竣工验收材料、沥青混合料稳定度试验报告、工程量签证单2张、工作联系单、工程结算单、银行流水发票等复印件,证明工程完工,施工方原告制作了竣工图纸等竣工结算材料,被告拖延验收,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工程总造价为1726538.19元;被告尚有576538.19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自实际交付之日计算利息;从工程联系单印证原告承接的工程仅为路面热再生工程,不包含路基的基础工程,所以原告在对路基进行基础维修时由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出具了工程签证单,该部分工程属于合同范围以外的工程量的新增的签变量工程。

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市某某工程管理处为证明答辩的理由及反诉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双方确定合同价款的方法,是“以财政决算为准”;

证据2、原告发出关于《关于要求对文清路沥青路面就地热再生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的回复函复印件,证明因工程质量严重不达标,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017年5月进行过修复整改;

证据3、2018年11月13日《赣南某报》曝光台及市长批示复印件,证明工程质量严重不达标,引起群众严重不满;

证据4、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累计已付工程款115万元;

证据5、百度地图2016年7月拍摄的文清路全景图片(节选),证明文清路道路质量不合格;

证据6、2018年赣州市某某工程管理处修复文清路施工照片、文清路灌缝工程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协议书及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赣州市某某工程管理处对文清路维修的事实,维修花费是239340元;

证据7、文清路破损道路维修改造施工图设计方案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图进行文清路的修复,也没有修复至符合国家标准。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对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书,经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沥青路面就地热再生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542181.42元。

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市某某工程管理处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对案涉工程施工质量的鉴定申请书,经江西华大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报告,载明:1、“赣州市××路路面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不符合现有城市道路相关的国家标准;2、“赣州市××路路面改造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存在的主要质量缺陷为网裂和沉陷,其主要原因是沥青路面面层下面的水泥混凝土面板存在断裂和脱空原因导致的;3、“赣州市××路路面改造工程”项目修复方案和费用:①建设修复方案:为了修复至国家城市道路标准,需对道路进行整体路面重置;②修复费用估价:人民币7131327.3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原告江西省某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赣州市某某工程管理处(甲方,发包人)签订了一份《赣州市文清路沥青路面就地热再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乙方承包文清路(A路至B路段)××路沥青路面就地热再生工程项目,该工程的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2、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天;3、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4、签约合同价为1920000元,具体价格以财政决算为准,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定额计价);5、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图工作内容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6、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壹年;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款(无息);工程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承包人收到保修通知并到达工程现场的合理时间为7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工程的地热再生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因该条道路属于城市道路主干道,该道路直接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组织验收,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双方因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遂致诉。

另查明,1、原告在实际缺陷责任期内,于2017年3月及2017年5月对案涉道路进行了两次修复工作;2、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15万元;3、原告江西省某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进行名称变更,变更后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赣州市文清路沥青路面就地热再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以及双方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根据江西华大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案涉路段施工质量缺陷的主要原因为沥青路面面层下面的水泥混凝土面板存在断裂和脱空原因导致的,上面层沥青混合料的稳定度、级配满足规范要求。从该结论中可以看出,原告实际施工的上层沥青路面就地热再生工程并未发现由施工质量缺陷的事实,结合案涉道路在施工结束后就直接投入使用,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视为竣工并为质量合格。其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道路施工,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案涉工程造价为1542181.42元,被告已实际支付115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392181.42元工程款未支付。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结算,亦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故本院酌定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再次,关于反诉部分,由于反诉被告系按案涉双方签订的《赣州市文清路沥青路面就地热再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施工,导致案涉路面改造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反诉被告的施工原因造成,故反诉被告不应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责任,故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鉴定费用,原、被告为工程造价以及工程质量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46265元和9万元,因该费用系因原、被告对工程造价以及工程质量存在分歧而致,故本院酌定上述鉴定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市某某工程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2181.42元;

二、由被告赣州市某某工程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92181.4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赣州市某某工程管理处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6元,反诉费用1029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用46265元和9万元,以上共计15684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0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市某某工程管理处负担84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菁菁

人民陪审员: 宁 巧

人民陪审员: 廖 芬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丽萍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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