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玲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某房屋动迁分割案之未成年知青是否同住人认定
来源:龚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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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房屋动迁分割案


原告张某L、张某M与被告张某F、李某某1、李某父、张某某K、 胖某某2、胖某某1、胡某某、某某L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 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GM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 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 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L、张某M及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刚、王晓琳,被告李某某1、张某F、李某父,被吿张某某K、胖某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被告胖某某1及 被告胖某某1、胡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2,被告某某L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L、张某M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分得本 市永颂路198弄10栋号室房屋;2、判决原告分得征收补 偿款358,394. 68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黄浦区嵩山路某某号号房 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租赁公房,承租人为张FM(已过世)。 原告张某L、被告张某F、张某某K及被吿某某L之父张某平系张长 GM子女。2016年5月,案涉房屋遇征收,原、被告均系户籍在册 人员,于2020年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款总 计2,886,745.68元,选购四套安置房屋。原告方认为原告张某L 是案涉房屋原始受配人之一,该房屋也一直由原告负责管理,原 告贡献大于各被告,征收事宜由原告进行等,故原告方可以取得 一套房屋,各项奖励费用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F一家户口迁 入案涉房屋后未居住,被告张某某K、胖某某2迁入户口系属于帮助 性质,且写过承诺书,故属于空挂户口。被告胖某某1户口进入后 虽在案涉房屋居住过,但后期长期不居住,被告胡某某属于空挂 户口,不属于同住人。被告某某L曾随父母受配过房屋,并应随父 母居住生活,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应再享受本次征收补偿利 益。因原被告无法就分配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 请。

被告张某某K、胖某某2辩称,张某某K户籍是GM据知青政策回沪, 张某某K与胖某某2回沪后因家庭矛盾无法居住案涉房屋。两原告有 过福利分房,购买售后公房情况。张某F一家享受过拆迁安置, 户籍迁入后也不居住,均非同住人。补偿利益应由其余五人均分, 张某某K应酌情多分。两被告要求共同取得美康路13°1室产权调换 房屋,其余补偿款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胖某某1、胡某某辩称,补偿款由原、被告十人均分,两 被告要求取得一套美康路601室产权调换房屋。

被告张某F、李某某1、李某父辩称,顺昌路房屋是被告李蔚 FM母亲承租的房屋,被告一家不是该房屋拆迁安置人员。被告一 家只要求取得美康路701室产权调换房屋。

被告某某L辩称,案涉房屋分为两层,某某L之父在案涉房屋结 婚居住三楼。其父自单位受配过房屋,但因生病就医等已将该房 屋出售,受配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在案涉房屋居住至2014年, 之后在外租房居住,案涉房屋三楼由其出租管理。本案其余当事 人均为空挂户口。其主张得一半补偿款,选购永颂路701室、美 康路601室两套产权调换房屋。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L、张某F、张某某K与某某L之父张某平系兄弟姐妹关系。 张某L、张某M系父妇张某F、李某某1、李某父系一家三口。庞,某F、胖某某1系张某某K之女;胡某某系胖某某1之女。系争上海市黄浦区嵩山路某某号号房屋(建筑面积31. 73平方米)为公有住房, 承租户名张FM(张某L等之父),其于2010年5月过世,之后 案涉房屋承租户名未作变更。

张某L在案涉房屋结婚居住,张某M户籍在此报出生。张某L 户籍于1984年迁至本市浦东新区上钢七村57号401室,其一家 于八十年代末搬至上钢七村居住。2000年7月,张某L与其妻按 公有住房出售政策将上钢七村房屋购买为其夫妇名下售后公房。 2006年10月,张某L户籍自上钢七村迁回案涉房屋。

张某F结婚后搬至夫家本市顺昌路170弄7号(李某某1之母 承租公有住房)居住,户籍亦迁至该处。2002年顺昌路房屋遇拆 迁(货币安置),张某F一家户籍均在顺昌路房屋内。同年,张红  一家搬至购买的本市浦东新区下南路房屋居住,2006年,张红  一家户籍分别自下南路、顺昌路迁入案涉房屋。

张某某K系支疆知青。胖某某1户籍于1989年按知青子女回沪政 策迁入案涉房屋,并居住案涉房屋至1994年,结婚搬离。胡某某 户籍在案涉房屋报出生。1997年,张某某K之夫某某齐写信给张某 林,请求协助办理张某某K及胖某某2户籍迁入案涉房屋事宜,并表 示张某某K、胖某某2均不回案涉房屋居住等。张某某K、胖某某2还出 具内容为“委托人张某某K及其代理人胖某某2入户上海后,不得以 任何借口居住和食宿张家”等的材料一份。次年6月,张某某K、 胖某某2户籍自新疆迁入案涉房屋,两人居住新疆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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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L之父张某平在案涉房屋结婚居住。后,张某平曾获单位 分配长桥新村房屋,该房屋已出售。某某L户籍于1991年10月自 西藏南路迁入案涉房屋。某某L居住案涉房屋至2014年,之后搬出 在外借房居住。

案涉房屋征收前由张某L、某某L进行出租使用。

2016年5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旧 改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 告十人。

2020年8月,张某L、某某L、胖某某1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的各 项补偿费用为房屋价值补偿款2,090,835.89元、居住装潢补贴 15,865元、签约奖励费170,190元、签约比例奖50,000元、家 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签约速度奖130,000 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8,650元、自行看 房车贴200元、现房临时过渡费6,000元、自行搬场费80。元、 实物奖励10,000元、搬迁奖励费56,730元、补搬迁奖励费30,000 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4,474. 68元、低保30,000元(申请人 某某L);选购某某区永颂路198弄  号 室(建筑面积77. 53 平方米、总价746,599. 50元)、某某路某某弄张某某K4号 室 (建筑面积77. 26平方米、总价901,746.41元)、某某路某某弄  818弄4号 室(建筑面积77. 26平方米、总价901,746.41元)、

某某路某某弄张某某K4号  室(建筑面积77. 26平方米、总价 904,747. 23元)。前述各项补偿费用合计2,886,745.68元(结算 单实计金额),选购房屋总价计3,454,839. 55元,该户补偿款予 以冲抵房价款后,还需支付征收单位房价款568,093. 87元。

案涉房屋所在地块选购安置房办法记载:被征收房屋核定建 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含),可购买不超过3套二房。审理中, 就本案被征收户选购4套产权调换房屋的情况,征收单位表示系 GM据该户户籍在册人员及家庭结构综合考虑予以审批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户籍资 料、张某某K方信件及书面材料、公有住房出售合同、顺昌路房屋 安置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中,原告方张某L按公有住房出 售政策购买得售后公房,属取得福利性质房屋,不符本案同住人 认定条件。原告张某M未取得过福利性质房屋,GM据其户籍、居住 以及本案征收补偿情况等,其可酌情享有部分补偿利益。被告张 红FM一方于顺昌路房屋拆迁时,户籍在册且居住在顺昌路,拆迁 后搬至同期购置的他处房屋居住,其一方应当系享受过公房拆迁 安置,故本案中亦不符同住人认定条件。被告胖某某1、胡某某, 胖某某1系按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户籍并实际居住,虽婚后搬离, 但仍属同住人可享有补偿利益。其女胡某某虽户籍报出生于案涉 房屋,但不居住,故在确定胖某某1可得利益时,不需考虑胡某某 情况。被吿张某某K、胖某某2一方,张某某K系知青,户籍迁入时虽 有信件等材料表示不居住案涉房屋,但该意思表示尚不足以得出 放弃征收补偿利益的结论,本案中基于其身份情况等可酌情取得 补偿利益。胖某某2户籍虽随母一并报入案涉房屋,但并不居住, 难以做同住人认定。某某L户籍在案涉房屋并曾实际居住,虽有当 事人称某某L随其父受配长桥新村房屋,但无证据证明,某某L亦不 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某某L可取得本案补偿利益。综上,对 于本案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综合考虑可取得补偿利益的各当事 人与房屋间渊源关联、居住使用等情况,由本院予以酌定分配。 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的当事人,若名下可得补偿款不足以冲抵可选 购产权调换房屋价款的,须各自向征收单位结清差额部分。据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张某M得征收补偿款540,000元,上海市某某区永颂 路198弄28号 室房屋(总价746,599. 50元)由原告张某M选 购(补偿款冲抵房价款后的差额部分由原告张某M向征收单位补足);

二、 被告胖某某1得征收补偿款901,746.41元,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 路818弄 号 室房屋(总价901,746.41元)由被告某某区芳选购;

.三、被告某某L得征收补偿款901,746. 41元,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美

康路818弄4号701室房屋(总价901,746. 41元)由被告某某L选 购;

四、被告张某某K得补偿款543,252. 86元,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 818弄4号 室房屋(总价904,747. 23元)由被告张某某K 选购(补偿款冲抵房价款后的差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K向征收单位 补足)。

案件受理费29,894元,由原告张某M负担5,594元,被告某某区芳负担9,350元,被告某某L负担9,350元,被吿张某某K负担5,600 ye O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海生

法官助理 周海月

书记员 王亦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 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 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 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 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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