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晓燕律师亲办案例
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许晓燕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08
浏览量:124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民初X号

原告: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燕,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42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9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42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94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给被告供应水泥,2020年5月4日确认双方之间结欠金额为42946元,并写欠条一份。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2946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但是均未有结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

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蔡某某水泥款人民币肆万贰仟玖佰肆拾陆元整(42946)。欠款人陆某某,2020.5.4,180××××****”。原告陈述,因被告承包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的送货地址进行送货,大概是在太仓市北面,被告说他在蓝海乐家工作,所以送货单抬头写了蓝海乐家。为此,原告提供了部分送货单,具体内容如下:

序号


收货单位


名称及规格


金额(元)


日期


验收人


1


蓝海乐家


水泥、运费


2640


2018年10月8日


陆某某


2


蓝海乐家


砖、运费


4495


2018年10月8日


陆某某


3


蓝海乐家


砖、运费


4495


2018年10月9日


陆某某


4


蓝海乐家


砖、运费


4495


2018年10月9日


陆某某


5


蓝海乐家


沙、运费


1948


2018年10月12日


陆某某


6


蓝海乐家


砖、运费


4495


2018年10月18日


陆某某


7


蓝海乐家


水泥、沙、运费


2668


2018年10月19日


陆某某


8


蓝海乐家


砖、运费


4525


2018年10月21日


陆某某


9


蓝海乐家


沙、运费


2031


2018年10月26日


陆某某


10


蓝海乐家


水泥、沙、运费


2941.8


2018年11月3日


陆某某


11


蓝海乐家


水泥、沙、运费


1976


2018年11月20日


陆某某


合计


36709.8


另查明,原告系由蔡某某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而引起本纠纷,责任在被告。对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946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9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以4294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该自2020年5月5日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支付原告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2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94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账号:32×××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利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严晓波

书 记 员 于东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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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许晓燕
  • 执业律所:
    北京中银(昆山)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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