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晓燕律师亲办案例
关某某诉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许晓燕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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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民初X号

原告: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律师,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关某某与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3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31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一家从事红木家具制作与销售的公司,原告自2012年开始与被告合作,向被告供应各种与家具配套的坐垫、腰枕等货物。2019年11月双方终止了合作。2020年6月5日,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之后再未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38318元货款不愿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不着,为此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不是本案的付款义务人,本案付款义务人应当为南通XXXX有限公司。2017年5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成立了南通XXXX有限公司,专门用于生产家具,被告主要是销售。因此自2017年5月之后与上海XXXX有限公司的交易,由被告变成了南通XXXX有限公司,原告诉请的货款,欠款人是南通XXXX有限公司。此外,原告的主体实际应为上海XXXX有限公司或者其苏州分公司。

审理中,被告未就收货单位应为南通XXXX有限公司的主张提供补充证据,且后续亦确认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并对所欠货款金额不持异议,但仍认为原告主体不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欠款金额、被告主体等情况均为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主体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送货单显示送货方为原告,货款亦由被告付给原告个人,被告也无合同、发票等相反证据证明供货方为上海XXXX有限公司。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由原告供货,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的相关法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关某某货款38318元。原告确认如下账户接收:户名关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XXXXX行,账号62×××72。

二、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关某某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合计82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沈 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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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许晓燕
  • 执业律所:
    北京中银(昆山)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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