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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子女依父母遗留的宅基地获得安置房和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

作者:任聪芬  更新时间 : 2022-09-22  浏览量:507

案情简介:被继承人田某、李某系夫妻关系,父母先于他们去世。 二被继承人共育有六个子女,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田某6。李某、田某去世后,田某6因病去世,何某某与田某6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何某1。二被继承人在济南市某区某村留有宅基地两处, 2017 年 6 月 30 日,济南市某区某某街道文体旅游城建设指挥部与田某3、田某1分别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田某3以父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获得购买面积 141 平米的安置房一套,共计 2058227.8 元,田某1以父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获得购买面积 141 平米的安置房一套,加上拆迁补偿费共计 2199523.6 元。 田某3购买房屋总价格 451200 元,其中原房屋补偿抵扣 30100元,实际支付 421100 元。田某1购买房屋总价格 571050 元,其中原房屋补偿抵扣 139635.6 元,实际支付 431414.4 元。2017 年 7 月 23 日,六子女签订《关于父母遗产分配协议书》,内容为坐落在某某村的三套房产有关的全部拆迁赔偿分配归属的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某村父母遗产所有赔偿所得房产和现金共分成八份,由姊妹六人共同继承,其中田某3占三份,其余五人每人占一份;选择购买房产并使用者,须向其他五人按比例、按照赔偿有关规定的评估价(按照同地段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核算确定为 13620 元/平方米)支付其他人现金,现金支付时间截止 2018 年 7 月 23 日前。后田某1分别支付田某2、田某5、田某6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款各 53770 元,未支付给未支付田某4任何款项。为此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任聪芬律师代理田某2、田某4、田某5、何某某、何某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田某1、田某3继续履行《关于父母遗产分配协议书》。二被告答辩称,其购得的安置房及取得的过度安置费不属于遗产。

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作为被继承人去世后,田某1、田某3作为家庭代表与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文体旅游城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各取得的一套141 ㎡户型房屋,以及房屋拆迁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搬家费 ,过渡安置费,小组清零奖励、未加建房屋奖励 、拆迁奖励,属于二被继承人的遗产。法定继承人对父母其遗产的处理达成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均签名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认为此协议为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田某1、田某3因拆迁所安置所购买的房屋及各项补偿款均作为遗产按协议进行分配。田某1、田某3购买房屋并占有使用,应按协议向五原告按比例支付现金,故对五原告要求按协议对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配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田某3支付购买房屋款项 421100 元,田某1支付购买房屋款项 431414.4 元应自遗产中扣除。对于田某1在诉前支付给田某2、 田某5、田某6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款各 53770 元,应自田某1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涉案遗产具体分配如下:田某1占有遗产:房屋 141 平方米*13620 为 1920420 元,房屋拆迁补偿费 139635.6 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22432 元,搬家费 2400 元,过渡安置费 34200 元,小组清零奖励 30000 元,未加建房屋奖励 30000 元,拆迁奖励 20436 元,共计 2199523.6 元,扣除购房款 431414.4 元为 1768109.2 元。田某3占有遗产:房屋 141 平方米*13620 为 1920420 元,房屋拆迁补偿费 30100 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6807.8 元,搬家费 2400 元,过渡安置费 34200 元,小组清零奖励 30000 元,未加建房屋奖励 30000 元、拆迁奖励 4300 元,共计 2058227.8 元,扣除购房 421100 元为 1637127.8 元,总遗产额为 3405237 元。故田某4分得遗产 425654.625 元,田某2、田某5各分得遗产 371884.625 元,何某某和何某1共分得遗产371884.625 元。 田某1应支付田某2、田某4、田某5、何某、何某1 共计1181144.575 元(1768109.2 元-425654.625 元-53770 元*3)。田某3应支付田某2、田某4、田某5、何某、何某1 共计 360163.925 元(1637127.8 元-1276963.875 元)。田某1、田某3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家庭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对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份额的划分。在部分年长家庭成员死亡后,并不必然导致户的消灭,由于该户尚存,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剩余户内同住家庭成员继续享有。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则应当由该户剩余的同住家庭成员享有。也就是说宅基地的使用权在同住家庭成员内适用流转制。本案中,由于六子女成年后户口均未在某某村,亦均未在被继承人名下地籍号的两处宅院内居住生活,因此被继承人田去世后六子女均不能继续享有上述两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虽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其上房屋一经拆迁补偿转化为货币或房屋等拆迁利益后,则因拆迁获得的拆迁利益即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被继承人留有的在某某村留有的两处宅基地及地上物因拆迁转化而成的拆迁利益均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就是说田某1、田某3以被继承人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获得购买的 141㎡户型房屋,以及房屋拆迁补偿费等,以上拆迁利益在扣除田某1、田某3支付的购房款后剩余的拆迁利益即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鉴于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 “货币安置补偿价格按照同地段安置市场评估价核定为 13620 元 /平方米,且双方当事人在 2017 年 7 月 23 日签订的《关于父母遗产分配协议书》中亦约定“选择购买房产并使用者,须向其他五人按比例、按照赔偿有关规定的评估价(按照同地段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核算确定为 13620 元/平方米)支付其他人现金”因此, 一审按 13620 元/平方米的标准核算涉案两套拆迁安置房屋的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安居客 2022年6月30日的网页截图不足以证明涉案诉争两套安置房的价格应按 8000 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按 13620 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被安置房屋的价值,再行扣除田某1、田某3各自支付的购房款,核算得出被继承人遗产总额为 3405237 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继承人遗产分配的问题。六位法定继承人于 2017 年7月 23日,签订《关于父母遗产分配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协议。 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的规定内容对被继承人遗产总额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田某1、田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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