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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轧辊公司订货合同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仲裁案
来源:刘蕴增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19
浏览量:123

一、简要案情:某轧辊公司成立于2019年,该公司的股东共有二人,分别为郝某某、李某峰,其中郝某某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李某峰为小股东,二人已分别将注册资金实缴到位。公司成立后,因大股东郝某某不懂轧辊行业而且没有人脉,而小股东李某峰从事轧辊行业多年,熟悉该行业、人脉也较广,故郝某某虽担任轧辊公司的定代表人,但不负责具体管理工作,而是由李某峰任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的经理管理,并且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因李某峰在北京另有其他公司,有时需回北京,故由李某峰推荐的职业经理人代替其实际负责轧辊公司的日常经营,并由该职业经理人组建技术、管理团队。期间,李某峰在北京的另一公司曾向轧辊公司签订过若干份订货合同。因2021年初废钢铁等原材料大幅涨价等多种因素,轧辊公司经营状况愈加恶化,形成履行合同越亏损的局面,遂于2021年7月份召开股东会,决议暂停生产、解聘李某峰推荐的职业经理人及技术管理团队。李某峰表示反对,但未能阻止股东会决议的通过。

李某峰控制的北京某公司以其与轧辊公司签订的42份订货合同未能得到履行,轧辊公司违约为由向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返还已付货款、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仲裁费、保全保险费合计约727万余元。接到仲裁委的通知后,轧辊公司委托笔者作为代理人。

笔者接到委托后,得知李某峰控制的北京某公司聘请了一个7人的律师团队,该案涉及合同45份(但北京某公司对其中的42份提出仲裁申请),而且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方式和机构解决纠纷,深感该案的复杂, 立即全身心的投入工作。经过三个多月的紧张忙碌,笔者从以下几点进行答辩:

1、该42份合同签订期间,北京某公司支付的约392万元为之前为缓解公司资金不足的借款,而非该系列订货合同的预估款。

2、案涉42份合同中,除第1份符合轧辊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并履行相关手续而予以认可外,其余41份合同系小股东李某峰与其推荐的职业经理人串通而签订的合同,因损害轧辊公司利益且违法,应属无效合同。

3、对无效的41份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也应支付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笔者指出:(1)上述41份合同违反了轧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理由是:轧辊公司2019年成立后至2021年2月末,由李某峰推荐的职业经理人王某某担任轧辊公司的总经理(未进行工商登记),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王某某带领的团队负责轧辊公司的技术、生产、质量等各方面工作。其中,在2020年5月11日至15日,轧辊公司召开了合计四天的系列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了决议,其中在对科迈的销售方面的决议为:“(如与北京XX公司签订合同),价格上,形成“议价机制”,我方报价科迈无法接受的情况下,科迈出给复盘价格,最终由郝某某、李某峰、王某某三人协商确定”,也就是轧辊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的合同,在价格上必须获得股东会(即二位股东郝某某、李某峰)和时任总经理的共同认可,才可以签订。

此后,时任总经理王某某认真执行了上述轧辊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本案中的第1份合同即属于此种情形,故该合同得到轧辊公司的认可,属于有效合同。但之后的41份合同,原因是:因王某某严格遵守职业经理人的职业操守,李某峰觉得王某某碍事,多次强烈要求撤换王某某,导致轧辊公司于2021年2月份解雇了王某某及其带领的团队。

此后,经李某峰的推荐,轧辊公司聘用宋某民担任轧辊公司的总经理(也未工商登记)及其其带领的团队。此后,2021年3月11日宋某民到岗,正式担任轧辊公司的总经理。宋某民任总经理期间,没有执行上述轧辊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未向股东郝某某汇报公司的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公司日常管理情况。而且宋某民任职期间,不顾新冠疫情、原材料废旧金属价格大幅上涨导致成本大增等因素的影响,在股东郝某某不知情或反对的情况下,与李某峰通谋,其经手与科迈签订了大量订货合同(即被轧辊公司请求的剩余41份合同)。其中,宋某民于2021年3月11日才开始担任轧辊公司的总经理,却在其上任前于2021年3月9日一天内连续签订了15份合同,并且宋某民上任后又陆续签订了大量合同。宋某民经手签订的这些合同因价格太低,均未得到股东郝某某的认可或追认,故上述案涉的剩余41份合同均违反了上述轧辊公司股东会的决议。

北京公司成立于2006年,从成立之日起,李某峰就系该公司的股东,拥有该公司高达99.83333%的股权,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宋某民代理轧辊公司与李某峰的北京公司在短时间内连续签订上述大量合同,明显属于相互勾结、串通。

(2)宋某民任总经理期间,有损害轧辊公司利益的行为。表现为:宋某民及其带领的团队实际管理关轧辊公司的生产、经营,但为了防止轧辊公司的其他员工学会其技术、管理等商业秘密,宋某民及其团队对大股东郝某某和其他工作人员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表现为:为防范轧辊公司从单据上反向推算出各项轧辊产品的成分配比,宋某民及其团队不向该公司财务提供相应的单据、报表,致使轧辊公司无法记载财务帐;不向轧辊公司大股东郝某某汇报合同签订、履行相关情况,致使郝某某不能如实了解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实际情况。致使股东郝某某至2021年7月上旬才了解到:经宋某民与李某峰通谋,宋某民经手签订的案涉合同多达41份,且合同价格过低,处于合同履行越多则轧辊公司亏损越多的状态。使轧辊公司无奈下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公司停产、解雇了宋某民及其团队。

    (3)2021年10份,轧辊公司才得用搜集到的单据记载部分财务帐总帐,其余的的财务帐仍一直未能记载。其中总帐报表证实了该企业处于一种越来越亏损的趋势:2021年2月28日,宋某民上任前,轧辊公司总资产亏损额为1751709.28元,至2021年7月31日(从2021年7月10日停产后再未进行任何生产、未再有任何亏损),宋某民被解雇时的轧辊公司总资产亏损额为4147964.70元。也就是说,宋某民任总经理的约4个月左右时间里,轧辊公司共计亏损2396255.42元,且处于亏损越来越严重的状态。

(4)李某峰作为北京某公司的绝对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又是轧辊公司小股东,从轧辊公司2019年成立之日起至2021年6月末一直任轧辊公司的经理,其以本人直接管理或推荐职业经理人(指王某某、宋某民)代其管理的方式管理轧辊公司的生产经营,直至2021年7月10日轧辊公司停业为止。在对轧辊公司进行上述管理的同时,李某峰还管理着被轧辊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宋某民与李某峰通谋,从2021年3月9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宋某民经手与科迈公司签订了案涉41份订货合同,因李某峰在上述41份合同的双方中分别属于高管、控股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故该案涉41份合同均属于关联系交易,因案涉41份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也违反了上述轧辊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故该41份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

经过多次沟通、提交和补充证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于2021年11月左右开庭。庭审期间,笔者与北京公司的律师团队展开了激烈交锋,仲裁庭认真听取了双方意见,庭审从下午2点一直持续到晚间9点左右。庭审结束后,仲裁庭进行合议,认为虽然证据不是特别充足,但仲裁庭还是听取了笔者的大部分意见,最后,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北京公司与轧辊公司签订的42份合同,虽然有效,但支付违约金、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却均对申请数额予以大幅度减少,最后酌情裁决轧辊公司对上述二项各支付3万元,加上轧辊公司认可应偿还的392万元借款、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合计赔偿近419万元,整整比申请人请求的727万余元,减少了308 万元左右。可以说,该案名败实胜。

二、律师点评:1、该案的难度很大,大股东郝某某、委托人轧辊公司均知道:因为自己证据不足,有理说不出,所以赔偿北京公司的可能性非常大,所以就将精力放在如何减少赔偿数额上。2、为此,笔者将精力放在抗辩策略、搜集证据上,因为大股东和轧辊公司人员提供不出具体的证据,笔者只能大海捞针,全部查阅,不放过任何一片纸、一条信息,将所有能搜集到信息全部认真梳理一遍,最后从中挑选出了轧辊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李某峰签批予以核销的部分财务单据、职业经理人宋某民到轧辊公司任职具体时间材料、案涉41份合同签订时间材料、轧辊公司在该案审理期间记载的财务总帐、北京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从而为说服仲裁员打下扎实的基础。

   三、建议:1、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投入工作,不要拖延;2、不要怕辛苦,该案的信息量非常大,笔者在数个月内投入了大量精力,全力以赴,并数次到轧辊公司车间、办公室查看现场、翻阅所有资料、询问公司人员,以便从中发现有用的线索,才从中发现了相关证据,理清了抗辩思路。3、认真研读证据,吃透法律法规, 拟定方案并精雕细琢,即使在不力的情况下也据理力争,尽最大可能挽回损失。事实证明,努力不会白白浪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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