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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作者:王丹  更新时间 : 2022-09-16  浏览量:901

原告: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信,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系北京XX(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系北京XX(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冉,系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丹,系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西,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辉,被告南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冉、王丹,被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B公司返还原告缴纳的租金、押金、水电押金共计56510元;2.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厂房装修损失暂定57000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金额为准;3.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职工宿舍装修及设备损失暂定5550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金额为准;4.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厂房及设备搬迁费用暂定150000元,具体以评估金额为准;5.请求判决被告C公司赔偿原告广告牌制作及安装费用暂定1000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金额为准;6.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B公司的租赁协议(新增诉请);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发起人股东徐某圣公司登记成立前,以个人名义与被告B公司签订《租赁厂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厂房三楼西面1140平方米,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租金每平方米每月5.5元,首次付三个月租金为押金,以后每三月付一次租金。另外约定宿舍三楼一层每月1000元。原告按约履行缴纳租金、押金、水电押金义务,租金交至2019年12月。2019年8月2日,被告C公司在原告不知情对租赁房屋锁门,并于12月私自拆除房屋设施,自行改造原告承租的职工宿舍,期间原告报警处理,被告不但没有停止侵权行为,更封锁承租房屋3楼入户楼道,致使原告无法进入,被告C公司严重侵权。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要求被告B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要求被告C公司停止侵权,均被拒绝,致使原告无法生产,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B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没有诉权,应当驳回起诉。B公司与徐某圣签订合同,而非原告。即便原告认可该租赁协议,并承担履约责任,也系徐某圣与原告之间内部追偿。2.在租赁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即使徐某圣也无权要求返还租金,徐某圣多次未如期支付租金,其已违约。3.原告方无论是味侬香还是徐某圣,作为承租人长期拖欠租金,按合同约定双方租赁关系早已解除,A公司自2018年底即停产,整个2019年上半年未按照合同支付任意租金,所以合同早已解除;4.被告B公司已将厂房合法转让给被告C公司,根据转让协议规定,就本案房屋的租赁事项由新的房屋所有权人按原合同接管,就房屋转让的相关事宜,被告B公司不仅告知了徐某圣也告知了被告C公司,所以房屋已经合法转让给了被告C公司;5.被告B公司在后面收取了相关费用,但这个费用并不是租金,是原告没有缴纳租金还一直占用厂房,所以只是收取了场地占用费。被告C公司当时没有把所有购房款支付给被告B公司,所以被告B公司当时只是帮被告C公司收取了占用费;6.既然被告C公司答辩时已经同意继续履行租赁或是解除租赁,那原告也应当依法把厂房物品搬离并支付占用费;7.原告所有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C公司辩称:1.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其赔偿厂房装修损失、职工宿舍装修损失、搬迁费用及广告牌制作费用等,毫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答辩人是在2019年8月28日签订厂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或者徐某圣,从未与被告B公司一起或者和答辩人商谈接管事宜,答辩人根本不知道有原告的存在,仅仅是有一个面包房在厂区内,但是并没有人知道这是原告租赁的,答辩人始终是向被告B公司询问相关事宜,如在2019年9月17日答辩人的法人询问被告B公司三楼的搬了没有,我打算这两天叫人去拆墙等,所以关于本案所涉厂房或是职工宿舍也好,答辩人都是以被告B公司的指令做事,这完全符合原告和被告B公司签订的协议5.3条,被告B公司还给答辩人发送了一份情况说明,明确告知被告B公司已经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以上事实可以反映出答辩人并不知道原告的存在,答辩人进行的装修行为都是在被告B公司的协调下进行的,答辩人对于原告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解除合同或是继续收租金的情况一概不知,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C公司作为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人,所进行的维护自己权益的合法行为并不是侵权行为;2.被告C公司自从转让合同至今,从未收取原告或是徐某圣的任何款项,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现在原告或是徐某圣的物品一直放在被告C公司厂房内,被告C公司原封不动的保留在公司内,被告C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反而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如果原告不愿继续承租,那就需要尽快搬离厂区内,并支付相应的场地占用费。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案外人徐某圣与被告B公司签订案涉厂房租赁协议,而非原告。原告与本案租赁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21元,退回原告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光明

人民陪审员: 熊春庚

人民陪审员: 熊珍玲

二O二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逢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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