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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作者:王丹  更新时间 : 2022-09-23  浏览量: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平,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辉,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原审被告:江西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

法定代表人:吴某玲。

原审被告:重庆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负责人:李某平。

上诉人邓某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辉、熊某、原审被告江西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矿业)、重庆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B公司)、重庆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B南昌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A矿业、重庆B公司、重庆B南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张某辉、熊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邓某平的真实身份是重庆B南昌分公司的员工,而熊某的真实身份是绿化工程的承包人。而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邓某平是实际施工人,熊某为工人。二、一审法院以邓某平向熊某妻子转账支付熊某及其他绿化工人劳务费用的行为推断出熊某不是雇主,又由此推断邓某平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三、一审法院还存在以下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逻辑错误。1、一审法院关于张某辉的治疗费是否已经报销的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对雇主关系和劳务关系分辨不清。3、一审法院对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的人身伤害归则原则适用错误。4、一审法院对精神赔偿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张某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熊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A矿业、邓某平、重庆B公司、重庆B南昌分公司、熊某赔偿张某辉各项损失共计106178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A矿业、邓某平、重庆B公司、重庆B南昌分公司、熊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下午,张某辉经熊某介绍,在高新区光电产业XX中心进行园林绿化施工,行走时因踩在路面排水沟镂空处摔伤。事发时张某辉以为只是崴到了脚,未及时就医。因晚上肿胀,第二天早上出现紫血,张某辉被就近送至江西省XX医院拍片,花费医疗费121.1元。后转到南昌市XX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9911.55元。出院诊断:1、右足第1楔状骨骨折(粉碎性);2、右距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右小腿石膏托固定1个月;2、加强营养,行患肢功能锻炼,休息3个月。定期摄片(第1、2、3、6个月),视摄片决定右下肢负重行走时间及下一步治疗方案。张某辉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X级伤残。张某辉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2017年10月10日,A矿业作为甲方与重庆B南昌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光电产业XX中心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软景)合同》,甲方将光电产业XX邻里中心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软景)部分发包给乙方,乙方驻工地代表及保修负责人均为邓某平。重庆B南昌分公司系重庆B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为总公司联系业务。重庆B公司经营范围为:城市园林绿化壹级;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花木、家具;种植、销售:苗木。还查明,邓某平在南昌市XX研究院任副院长。2018年6月23日,邓某平向熊某的妻子肖某珍转账支付熊某及其他绿化工人劳务费共计15000元。再查明,张某辉属农村户籍,其土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民,发生事故时年满60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根据张某辉及A矿业、邓某平、重庆B公司、重庆B南昌分公司、熊某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进行评析: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张某辉系经熊某介绍,在光电产业XX邻里中心提供绿化劳务时受伤,熊某与张某辉属于工友关系,包括张某辉、熊某在内的劳务人员的工资是由邓某平发放,熊某代收代发工资,并未赚取差价,故熊某不属于雇主。重庆B南昌分公司抗辩称,将涉案绿化工程发包给熊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重庆B南昌分公司主张邓某平系其短期聘用的工作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张某辉提供的证据显示,邓某平系南昌市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任副院长,对张某辉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涉案绿化工程的驻工地代表及保修负责人(养护期为两年)均为邓某平,且是由邓某平支付劳务人员工资,一审法院认定邓某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某辉主张其雇主为邓某平,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重庆B南昌分公司将涉案绿化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实际施工,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与雇主邓某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矿业将光电产业XX邻里中心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重庆B南昌分公司,重庆B南昌分公司是重庆B公司的分公司,其权利义务由重庆B公司负担,重庆B公司具有园林绿化资质,A矿业的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张某辉主张A矿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张某辉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张某辉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行走时,踩在路面排水沟,因该排水沟镂空处不严实造成受伤。张某辉作为成年人,其应当注意到行走在路面排水沟上存在风险,其未合理规避该风险,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邓某平作为涉案园林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资质,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张某辉自行承担30%的责任,邓某平承担70%的责任,重庆B南昌分公司及重庆B公司对邓某平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某辉损失计算。因张某辉属失地农民,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张某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0032.65元(121.1元+991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8天为80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8天为160元;4、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8年私营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426元/年计算,住院8天为820元;5、误工费,张某辉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固定收入,对该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按江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收入33819元/年计算,为67638元(33819元/年×20年×10%);7、交通费,因张某辉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定8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以上损失共82530.65元,由邓某平承担57771.46元(82530.65元×70%),重庆B南昌分公司及重庆B公司连带承担。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邓某平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某辉各项损失共计57771.46元。二、重庆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624元,由张某辉负担1105元,由邓某平负担2519元,重庆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某辉与邓某平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或不定期间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判断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的根本标准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以及报酬的给付情况。本案中,张某辉对工作内容、工作方式没有独立的决定权,其均是根据邓某平的安排或指示到相应地点进行绿化作业,而且劳动报酬也是由邓某平支付,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事故发生现场状况及行业惯例等情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邓某平上诉要求对张某辉在本案中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邓某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诉人邓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大奎

审 判 员: 沈 莉

审 判 员: 龚 江

二O二O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光

书 记 员: 王 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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