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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源:钱浩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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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 1002 刑初 363 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别名许某展,男,1963 年 3 月 8 日出生于 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2015 年 9 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 年 5 月 14 日因涉嫌犯诈 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7 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祥律师,江苏李某祥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某峰律师,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女,1967 年 7 月 5 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 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6 年 5 月 14 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7 日被逮捕。 辩护人崔律师,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 年 1 月 22 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2016 年 5 月 14 日因 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7 日被逮捕。 

辩护人钱律师,江苏君勇浩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 年 8 月 19 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 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2013 年 2 月 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 年 3 月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人民币500 元。2016 年 5 月 14 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7 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宏俊,江苏谭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别名许小全,男,1970 年 4 月 30 日出生于 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2016 年 5 月 14 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7 日被逮捕。 辩护人姚律师,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84 年 5 月 12 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2016 年 5 月 14 日因 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7 日被逮捕。2016 年 8 月 3 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某五,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 年 4 月 5 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2016 年 5 月 14 日因 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7 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某剑,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女,1988 年 1 月 19 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甸县, 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2016 年 5 月 14 日 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3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男,1988 年 1 月 26 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2016 年 5 月 14 日因 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7 日被逮捕。辩护人姚律师宗,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1970 年 6 月 1 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2016 年 5 月 14 日因 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3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 年 5 月 1 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2016 年 5 月 14 日因 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3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年某某,男,1971 年 1 月 6 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2016 年 5 月 14 日因 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3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 年 9 月 8 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2015 年 3 月因吸毒 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 年 5 月 14 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同年 6 月 13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 年 12 月 10 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 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2016 年 5 月 14 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3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 年 4 月 7 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2008 年 12 月因犯聚 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 年 4 月因犯容留他人吸 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 年 2月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罚款五百元。2016 年 5 月 14 日因涉 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7 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 年 10 月 1 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2016 年 5 月 16 日因 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 年 2 月 24 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 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2016 年 5 月 14 日因 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3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 年 3 月 21 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 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2016 年 5 月 14 日因 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3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85 年 11 月 13 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2016 年 5 月 14 日因 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3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年某某,男,1991 年 6 月 25 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2016 年 5 月 14 日因 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3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红,男,1979 年 10 月 10 日出 生于黑龙江省林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林甸 县。2009 年 7 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单处罚金 3000 元;2013 年 6 月因犯盗窃罪被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5500 元;2014 年 11 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6 年 5 月 14 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7 日被逮捕,2017 年 4 月 28 日经本院 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 年 11 月 6 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 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2016 年 5 月 14 日因 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3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艳,女,1969 年 6 月 7 日出生于 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2016 年 5 月 14 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3 日被取保 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321 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李某某、许某某、许某某、杨某、 许某某、徐某、许某、黄某、刘某某、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 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刘某、年某某、刘某某、李 某某、黄某某犯诈骗罪,于 2016 年 9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 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 其辩护人李某祥律师、某峰律师,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崔律师,被告人李 某某及其辩护人钱律师,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宏俊,被告人 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律师,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成某五,被告 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剑,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姚律师宗,被 告人徐某、黄某、刘某某、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周某某、 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刘某、年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 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 年 10 月,被告人许某 某、许某商议以“会议营销”的方式实施诈骗,并召集被告人李 某某、许某某、许某某、杨某、许某某、徐某等人共同参与。后 由被告人许某某召集分配人员、安排地点、联系进货、分配犯罪 所得。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记账、联系进货,协助组织人员。由 被告人许某教授诈骗流程。由被告人许某某负责并带领被告人孙 某某、李某某等人,由被告人许某某负责带领被告人许某、黄某、 刘某某、年某某等人,由被告人杨某负责带领被告人杨某某、王 某某、周某某等人,由被告人许某某带领被告人孙某某、刘某、 年某某等人,由被告人徐某负责带领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黄 某某等人。后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以“驼绒被”64-66 元/床, “四件套”床上用品 48 元/床,枕头 22 元/只,购进上述物品用 于诈骗活动,伙同他人组织在本市广陵区、邗江区、江都区、仪 征市、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州生态科技新城等地的饭店、会 堂场所内召开为期八天左右的会议,采用变相赠送廉价水杯、药 膏、刀具等物品的方式博得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陷入所有购 物款都会退还的错误认识;被告人许某亲临现场或者以视频同步 的形式进行宣讲,虚构自己“驼绒被”厂老总的身份,推销“驼 绒被”,被害人基于所有购物款都会退还的错误认识,按照被告 人的要求将“驼绒被”购物款装入信封交付给被告人,被告人在取得购物款后,交付驼绒被,但并未当场退还该购物款并宣称次 日仍会有惊喜,会议流程最后一日,被告人称兑现惊喜,给交付 购物款的被害人发放第二床“驼绒被”及“四件套”床上用品一 套、枕头二只。二十三名被告人采用上述方式共计诈骗二十四起, 骗取被害人“驼绒被货款”共计人民币 90 余万元,实际诈骗所 得 74 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许某的犯罪数额为 74 万余元,被告人许某某、许某、黄某、刘某某的犯罪数额为 404600 元,被告人年某某的犯罪数额为 63000 元。被告人许某某 的犯罪数额 41190 元,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年某某的犯罪数额 是 33000 元,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数额为 99000 元,被告人孙某 某、李某某的犯罪数额为 75000 余元,被告人徐某、刘某某的犯 罪数额为 39000 余元,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的犯罪数额为 19000 余元,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数额为 118000 元,被告人杨某某的犯 罪数额为 68000 元,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犯罪数额为 42000 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李某某、许某某、许 某某、杨某、许某某、徐某、许某、黄某、刘某某、年某某、孙 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刘某、年某 某、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许 某某、李某某、许某、许某某、许某某、杨某、许某某、徐某在 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 罚。被告人许某、黄某、刘某某、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刘某、年某某、刘某某、李某 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 处罚。被告人许某、许某某、杨某、许某某、徐某、许某、黄某、 刘某某、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 孙某某、刘某、年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 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在刑罚执 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 应当从重处罚。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还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未 到庭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短信、微信截图、记账本复 印件、销售单、出库单、托某、场地租用协议、营业执照、检验 报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 等证据。 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李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 杨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许某某 的辩护人还提供了视频资料。 经审理查某,2015 年 10 月至 2016 年 5 月间,被告人许某 某、许某共谋后,由被告人许某某或指使被告人李某某以“驼绒 被”64-66 元/床,床上用品 48 元/床,枕头 22 元/只,购进上述 物品,采用向中老年人发传单、开会推销等手段,以人民币 1190 元至 1390 元的高价,向不特定的中老年人推销“驼绒被”。由 被告人许某某召集分配人员、安排地点、联系进货、分配犯罪所得,并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记账、联系进货,协助组织人员。 由被告人许某传授“会议营销”流程并到现场或者以视频同步的 形式进行宣讲,虚构自己是“驼绒被”生产厂家老总的身份,推 销“驼绒被”。由被告人许某某负责并带领被告人孙某某、李某 某等人,由被告人许某某负责带领被告人许某、黄某、刘某某、 年某某等人,由被告人杨某负责带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周 某某等人,由被告人许某某带领被告人孙某某、刘某、年某某等 人,由被告人徐某带领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先 后在扬州市广陵区、邗江区、江都区、仪征市、扬州经济技术开 发区、扬州生态科技新城等地的饭店、会堂等场所内召开为期八 天的会议,采用先收款后退还,变相赠送廉价水杯、药膏、刀具 等物品的手段取得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产生所有购物款都会 退还的错误认识;被害人按照被告人的要求将“驼绒被”购物款 装入信封交付给被告人,被告人交付驼绒被后,但并未当场退还 该购物款,又宣称次日仍会有惊喜,会议流程最后一日,被告人 称兑现惊喜,给交付购物款的被害人发放第二床“驼绒被”及“四 件套”床上用品 1 套、枕头 2 只。被告人许某某、许某与其他被 告人采用上述手段,共计诈骗作案 24 起,骗取被害人“驼绒被 货款”共计人民币 84 万余元,实际诈骗所得人民币 69 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李某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 69 万余 元,被告人许某某、许某、黄某、刘某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 404600 元,被告人年某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 63000 元。被告人许某某、刘某、孙某某、年某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 34580 元, 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 99000 元,被告人孙某某、李 某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 99000 元,被告人徐某、刘某某、李某 某、黄某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 39000 余元,被告人杨某的犯罪 数额为人民币 118000 元,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 88000 元,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 42000 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5 年 11 月中下旬,被告人许某某带领被告人许某、 黄某、刘某某等人在扬州市广陵区汇福楼大酒店,采用上述手段, 由被告人许某、许某某主持,被告人许某、黄某、刘某某协助, 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刘某 2 等 60 名被害人“驼绒被”货款人民币 93000 余元,实际诈骗所得人民币 77000 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许某某、许某、黄某、刘 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未 到庭被害人刘某 2、张某 4、陈某 2、陆某 2、卜某 1、胡某 1、 陈某 3、陈某 4、夏某 1、刘某 3、裴某 1、朱某 1、姚某 1、徐 某 2、柏某 1、陈某 5、张某 5、吕某 1、严某 1、方某 1、徐某 3、 吴某 1、董某 1、张某 6、孙某 1、钱某 1、李某 4、戴某 1、李 某 5、翟某、孙某 2、朱某 2、陈某 6、陶某 1、董某 2、叶某、 张某 7、杨某 1、居某 1、吴某 2、张某 8、丁某 2、杨某 2、吴 某 3、王某 4、陈某 7、邵某 1、夏某 2、余某 1、张某 9、汤某 1、 孙某 3、芦凤霞、王某 5、裴某 2、景某、朱某 3、曾某 1、丁某3、吴某 4 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 1 的证言笔录,辨认笔 录,驼绒被,名片,形象代言人卡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5 年 12 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带领被告人许某、黄 某、刘某某等人在扬州市广陵区南通东路 xx号广源饭店,由被 告人许某、许某某主持,被告人许某、黄某、刘某某协助,采用 上述手段骗得陈某 8 等 20 名被害人“驼绒被”货款共计人民币 29000 余元,实际诈骗所得人民币 24000 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许某某、许某、黄某、刘 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未 到庭被害人陈某 8、袁某 1、崔某 1、王某 6、刘某 4、禹某、秦 某、陈某 9、吕某 2、周某 1、李某 6、谢某 1、潘某 1、赵某 1、 吕某 3、刘某 5、陈某 10、翁某、施某 2、金某 1 的陈述笔录, 未到庭证人高某 1 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驼绒被,名片,形象 代言人卡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5 年 12 月期间,被告人许某、许某某带领被告人许 某、黄某、刘某某等人在扬州市开发区扬子江中路 467 号水x宫大酒店,由被告人许某、许某某主持、被告人许某、黄某、刘某 某协助,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蒋某 2 等 39 名被害人“驼绒被”货 款共计人民币 63000 余元,实际诈骗所得人民币 53000 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许某某、许某、黄某、刘 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未 到庭被害人林某、蒋某 2、喻某、耿某 1、戎某、王某 7、高某 3、花某 1、李某 7、陈某 11、刘某 6、龚某 1、田某 1、张某 10、 赵某 2、杭某 1、杜某 1、孟某 1、姜某 1、赵某 3、李某 8、姚 某 2、蒋某 2、谢某 2、陈某 12、王某 8、马某 1、朱某 4、蒋某 3、方某 2、袁某 2、刘某 7、钱某 2、刘某 8、蒋某 4、徐某 4、 黄某 2、周某 2、袁某 3 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驼绒被,名片, 形象代言人卡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5 年年底,在扬州市仪征市扬子东路 152 号仪征工人 文化宫,由被告人许某、许某某主持,被告人许某、黄某、刘某 某协助,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孙某 4 等 19 名被害人“驼绒被”货 款,共计人民币 29000 余元,实际诈骗所得人民币 24000 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许某某、许某、黄某、刘 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未 到庭被害人徐某 5、孙某 4、张某 11、沈某 1、辛某、卞某 1、 徐某 6、潘某 2、刘某 9、柏某 2、周某 3、罗某 1、贾某、吴某 5、董某 3、童某 1、彭某、高某 4、朱某 5 的陈述笔录,辨认笔 录,驼绒被,名片,形象代言人卡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5 年年底,在扬州市仪征市刘集镇盈曦路 xx号春兰酒店,由被告人许某、许某某主持,被告人许某、黄某、刘某某 协助,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李某 9 等 23 名被害人“驼绒被”货款 共计人民币 32000 余元,实际诈骗所得人民币 25000 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许某某、许某、黄某、刘 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惠某 1、陈某 13、姚某 3、徐某 7、卜某 2、李某 9、 扬后兰、孙某 5、陈某 14、陈某 15、管某、黄某 3、刘某 10、 冀某、李某 10、陶某 2、王某 9、崔某 2、糜某、陈某 16、邱某 1、赵某 4、周某 4 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李某 1 的证言笔录, 辨认笔录,驼绒被,名片,形象代言人卡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 定。 6、2015 年年底,在扬州市邗江区平山路x味楼酒店,由被 告人许某、许某某主持,被告人许某、黄某、刘某某协助,采用 上述手段骗得赵某 5 等 14 名被害人“驼绒被”货款,共计人民 币 25000 余元,实际诈骗所得人民币 20000 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许某某、许某、黄某、刘 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未 到庭被害人杜某 2、姚某 4、赵某 5、刘某 11、吴某 6、荣某、 唐某、窦某、梁某 1、王某 10、王某 11、倪某、莫某、许某 2 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驼绒被,名片,形象代言人卡片等证据 证实,足以认定。 7、2015 年底至 2016 年年初,在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黄珏 集镇 8851 饭店,由被告人许某、许某某主持,被告人许某、黄 某、刘某某等人协助,采用上述手段骗得陈某 17 等 32 名被害人 “驼绒被”货款共计人民币 56000 余元,实际诈骗所得人民币 47000 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许某某、许某、黄某、刘 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未 到庭被害人陈某 17、陈某 18、顾某 1、王某 12、张某 12、李某 11、郭某 1、戴某 2、汤某 2、徐某 8、刘某 12 芳、杭某 2、卢 某、施某 3、夏某 3、曾某 2、陈某 19、汤某 3、杨某 3、毕某 1、 徐某 9、李某 12、王某 13、张某 6、肖某 1、马某 2、张某 13、 俞某 1、戴某 3、阚某、蒋某 5、谈某 1 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 驼绒被,名片,形象代言人卡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5 年底 2016 年年初,在扬州市经济x发区施桥镇扬 子新xx区北门内金记酒楼,由被告人许某、许某某主持,被告 人许某、黄某、刘某某等人协助,采用上述手段骗得王某 14 等 48 名庭被害人“驼绒被”货款共计人民币 77000 余元,实际诈 骗所得人民币 64000 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许某某、许某、黄某、刘 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未 到庭被害人尹某 1、尹某 2、金某 2、周某 5、颜某 1、杨某 4、 张某 14、杨某 5、张某 15、李某 13、詹某、蔡某、陈某 3、赵 某 6、刘某 13、王某 14、毕某 2、黄某 4、耿某 2、孙某 3、吕 某 4、高某 5、金某 3、张某 16、杨某 6、裴某 3、顾某 2、孙某 6、张某 17、朱用姣、吴某 7、李某 14、桑某、王某 15、蒋某 6、 刘某 14、马某 3、李某 15、张某 18、候某、余某 2、李某 16、 吕某 5、郭某 2、吕某 6、陈某 20、万某 1、李叔兰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驼绒被,名片,形象代言人卡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 定。 9、2016 年 1 月,在扬州市仪征市马集镇马x街道金谷路文轩酒店,由被告人许某、许某某主持、被告人许某、黄某、刘某 某等人协助,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姬某等 6 名被害人“驼绒被”货 款共计人民币 10480 元,实际诈骗所得人民币 7600 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许某某、许某、黄某、刘 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未 到庭被害人姬某、李某 17、王某 16、张某 19、赵某 7、赵某 8 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蒋某 1 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驼绒被, 名片,形象代言人卡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6 年 4 月,被告人许某、许某某带领被告人许某、 黄某、刘某某、年某某等人在扬州市生态科x新城泰安镇凤凰x 路繁华大酒店,由被告人许某、许某某主持,被告人许某、黄某、 刘某某、年某某协助,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李某 18 等 32 名被害人 “驼绒被”货款共计人民币 47000 余元,实际诈骗所得人民币 39000 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许某某、许某、黄某、刘 某某、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七被告人的供述 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许某 3、张某 20、马某 4、李某 18、刘某 15、陈某 21、曹某 1、王某 17、凡应兰、高某 6、刁某、许某 4、 方某 3、张某 21、吴某 8、高某 7、王某 18、李某 19、焦某、徐某 10、张某 22、陈某 22、徐某 11、嵇某、李某 20、薛某 1、高 某 8、郑某 1、戴某 4、陈某 23、郑某 2、谭某 1 的陈述笔录, 未到庭证人刘某 1 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驼绒被,名片,形象 代言人卡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6 年 5 月中上旬,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xx楼 大酒店,由被告人许某、许某某主持,被告人许某、黄某、刘某 某、年某某等人协助,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沈某 2 等 15 名被害人 “驼绒被”货款,共计人民币 29000 余元,实际诈骗所得人民币 24000 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许某某、许某、黄某、刘 某某、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七被告人的供述 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沈某 2、张某 23、魏某 1、尹某 3、曹某 2、 陈某 24、张开兰、龚某 2、曹某 3、史某 1、魏某 2、高某 9、马 某 5、陈某 25、赵某 9 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驼绒被,名片, 形象代言人卡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6 年 3 月底至 4 月初期间,在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 福客多大酒店,由被告人许某、许某某主持,被告人刘某、孙某 某、年某某等人协助,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徐某 12 等 5 名被害人 “驼绒被”货款,共计人民币 9730 元,实际诈骗所得人民币 8190 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许某某、刘某、孙某某、 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徐某 12、方某 4、储某 1、汪某、童某 2 的陈述笔 录,未到庭证人纪某 1 的证言笔录,驼绒被等证据证实,足以认 定。 13、2016 年 4 月中上旬,在扬州市江都区xx镇葡萄园大 酒店,由被告人许某、许某某主持,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年某 某等人协助,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徐某 13 等 17 名被害人“驼绒被” 货款,共计人民币 30000 余元,实际诈骗所得人民币 25000 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许某某、刘某、孙某某、 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的供述笔录, 未到庭被害人于某 1、万某 2、姜某 2、万某 3、董某 4、潘某 3、 邓某、顾某 3、张某 24、赵某 10、吴某 9、郁某、徐某 1 周某 6、 赵某 11、黄某 5、王某 19 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闵某的证言 笔录,辨认笔录,驼绒被,名片,形象代言人卡片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14、2016 年 4 月中下旬,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兴丰路xx大酒店,由被告人许某、许某某主持,被告人刘某、孙某某、 年某某等人协助,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 7“驼绒被”货 款人民币 1390 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许某某、刘某、孙某某、 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的供述笔录, 未到庭被害人周某 7 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施某 1 的证言笔录, 驼绒被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5、2016 年 4 月,在扬州市江都区仙x镇浦江路xx号大吉 祥酒店,由被告人许某、许某某主持,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等 人协助,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张某 26 等 21 名被害人“驼绒被”货 款,共计人民币 29000 余元,实际诈骗所得人民币 24000 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许某某、孙某某、李某某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未到庭 被害人柏某 3、姚某 5、徐某 14、董某 5、刘某 16、乔某 1、武 某、曹某 4、李某 21、储某 2、李某 22、常某 1、乔某 2、王某 20、朱某 6、张某 25、张某 26、陈某 26、王某 21、徐某 15、吴 某 10 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 1 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 驼绒被,名片,形象代言人卡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16 年 4 月,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xx集镇弘扬路 x福楼酒店,由被告人许某、许某某主持,被告人孙某某、李某 某协助,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刘某 17 等 15 名被害人“驼绒被”货 款共计人民币 22000 余元,实际诈骗所得人民币 18000 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许某某、孙某某、李某某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 害人朱某 7、戚某、刘某 17、孙某 7、梁某 2、顾某 4、姚某 6、 殷某、苏某、朱某 8、陶某 3、孙某 8、刘某 18、谭某 2、张某 27 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驼绒被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16 年 5 月,在扬州市邗江区槐x镇陶然x快捷酒店, 由被告人许某、许某某主持,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等人协助,采用上述手段骗得王某 22 等 49 名被害人“驼绒被”货款,共计 人民币 68000 余元,实际诈骗所得人民币 57000 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许某某、孙某某、李某某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未到庭 被害人王某 22、王某 23、汤某 4、汤某 5、卞某 2、刘某 19、吉 某、王某 24、肖某 2、李某 23、陆某 3、王某 25、陆某 4、薛某 2、陆某 5、刘某 20、颜某 2、杭某 3、王某 26、杭某 4 的陈述 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 2、黄某 1、李某 2 的证言笔录,记账本, 辨认笔录,驼绒被,名片,形象代言人卡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 定。 18、2016 年 4 月,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x桥集镇通达路 x福酒楼,由被告人许某、徐某主持,由被告人刘某某、 李某某、黄某某等人协助,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李某 25 等 17 名被 害人“驼绒被”货款,共计人民币 25000 余元,实际诈骗所得人 民币 20000 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徐某、刘某某、李某某、 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的供述笔录, 未到庭被害人孔某、李某 24、李某 25、朱某 9、李某 26、常某 2、刘某 21、严某 2、陈某 27、韩某 1、陈某 28、徐某 16、高某 10、黄某 6、陈某 29、丁某 4、钱某 3 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 驼绒被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9、2016 年 5 月,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龙x大酒店,由 被告人许某、徐某主持,由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 协助,采用上述手段骗得王某 27 等 15 名被害人“驼绒被”货款, 共计人民币 23000 余元,实际诈骗所得人民币 19000 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徐某、刘某某、李某某、 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的供述笔录, 未到庭被害人俞某 2、谈某 2、张某 28、王某 27、李某 27、韩 某 2、丁某 5、胡某 2、王某 28、张某 29、王某 29、阮某、赵某 1 陈某 30、王某 30 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 3、陈某 1 的 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驼绒被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2015 年 10 月,在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xx馨园饭店, 由被告人许某、杨某主持,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协助,采用上述手段 骗得许某 5 等 18 名被害人“驼绒被”货款,共计人民币 24000 余元,实际诈骗所得人民币 20000 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杨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 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许某 5、张某 30、周某 8、刘某 1 朱某 10、罗某 2、田某 2、尤某 1、 朱某 11、黄某 7、邵某 2、陈某 31、陈某 32、薛某 3、丁某 6、 周某 9、尤某 2、邱某 2 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许某 1 的证言 笔录,场地租用协议,辨认笔录,驼绒被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2015 年 11 月,在扬州市广陵区五x山路大酒店,由被告人许某、杨某主持,由他人协助,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刘某 23 等 22 名被害人“驼绒被”货款共计人民币 36000 余 元,实际诈骗所得人民币 30000 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 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赵某 13、刘某 22、居某 2、刘某 23、于某 2、蒋某 7、葛某、陶某 4、徐某 17、 吴某 11、纪某 2、花某 2、董某 6、芦某玉、黄某 8、柳某、谈 某 3、季某、许某 6、钱某 4、杨某 7、钱某 5 的陈述笔录,辨认 笔录,驼绒被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2015 年 11 月,在扬州市仪征市大x镇香x大礼堂,由 被告人许某、杨某主持,由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协助,采用上述手段 骗得李某 28 等 21 名被害人“驼绒被”货款共计人民币 31000 余 元,实际诈骗所得人民币 26000 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杨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 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张开洲、 李某 28、杨某 8、杨某 9、胡某 3、刘某 24、陈某 33、吴某 12、 陶某 5、周某 10、岑某、王某 31、刘某 25、王某 32、刘某 26、 刘某 27、刘某 28、孟某 2、张某 31、刘某 29、巫某的陈述笔录, 辨认笔录,驼绒被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3、2016 年 4 月下旬,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xx酒店, 由被告人许某、杨某主持,由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 人协助,采用上述手段骗得丁某 7 等 14 名被害人“驼绒被”货款, 共计人民币 22000 余元,实际诈骗所得人民币 18000 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杨某、杨某某、周某某、 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未 到庭被害人曹某 5、金某 4、王某 33、曹某 6、薛某 4、郭某 3、 仇某、端某珍、丁某 7、杨某 10、俞某 3、杜某 3、徐某 18、张 某 32 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驼绒被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4、2016 年 5 月,在扬州市仪征市刘集镇xx酒家,由被 告人许某、杨某主持,由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协 助,采用上述手段骗得王某 34 等 17 名被害人“驼绒被”货款, 共计人民币 29000 余元,实际诈骗所得 24000 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杨某、杨某某、周某某、 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的供述笔录, 未到庭被害人王某 34、惠某 2、尚某、王某 35、方某 5、许某 7、 周某 11、孙某 9、王某 36、王某 37、朱某 12、史某 2、李某 2 周某 12、陈某 34、钱某 6、吴某 13 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 某 2 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驼绒被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许某某、杨某、许某某、徐某、许某、 黄某、刘某某、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王 某某、孙某某、刘某、年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如实供 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当庭如实供 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赃款。 对于全案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 2016 年 5 月 11 日,许某某为了便于对其“会议营销”诈骗人员的领导管理,利 用手机微信建立了一个名为“团结一致,统一管理,共同发展” 的微信群,该微信群的成员有许某某、李某某、许某某、许某、 许某某、许某某、杨某、许某等人。许某某要求:“每天要及时 汇报,按领导安排去做,随时随地看,关心群!”。 2、被告人许某某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许某某向陆某 1、“中 华弟妹”、张某 3、“小鲁”等人进购“老苗汤”、“单片膏药”、 “驼绒被”、“战地膏”。 3、书证:被告人许某某记录复印件,证实许某某组织实施 诈骗的地点、参与人员、货物支取情况等。 4、账本复印件,证实 2016 年 5 月 1 日之后,许某某组织的 在杨庙龙s大酒店、仪征s井酒家、状元s大酒店、陶s居酒店 等地实施诈骗的参与人员、每日支取情况,诈骗所得。 5、被告人许某手机截图,证实 2016 年 1 月 4 日上午 6 时 49 分,许某参加了会议营销,其在许某某建立的“团结一致, 统一管理,共同发展”的微信群内。 6、被告人许某某手机截图,证实许某某加入了许某某建的 “团结一致,统一管理,共同发展”的微信群。许某某要求各个 小组在该微信群内汇报工作情况,以便于其安排工作。许某某与 x琅广告联系要求印制许某名片和形象代言人卡片的情况。许某某用导航软件搜索过状x楼大酒店、陶然居x捷酒店、水晶x大 酒店。 7、未到庭证人项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曲江 批发市x三楼经营床上用品,2015 年 12 月至 2016 年 5 月,有四个女的在其店内进购了大约五百多套四件套以及六百多 只枕芯。并辨认了来进货的被告人许某、黄某、李某某。 8、未到庭证人张某 3 的证言笔录及销售单、出库单、托某,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某,证实其是南通xx纺织品有限公 司的销售人员,现在公司名称改为上海觉xx用纺织品有限公 司。2015 年下半年,其通过微信认识许某某。许某某要求进购 驼毛被,说做会销的时候使用,根据其公司的销售单据,从 2015 年 10 月至 2016 年 4 月,许某某共 9 次购买“经典热销驼毛被”, 价格约 65 元/条,合计买了 7 次共 2210 条,货款合计人民币 145300 元;一共退了 93 条,退货款 6327 元,加上退给许某某 的议价款合计退款人民币 7100 元。销售给许某某的产品是公司 生产的最低端的被子,质量最差,价格最低,只能作为赠品使用, 虽然名称是经典热销驼毛被,但是填充物只是羊毛染色,用了一 段时间就掉色、损坏,根本无法给人盖,只是赠品,从来没有在 门市店销售过。 9、未到庭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南通xx纺织品 有限公司的销售总监,负责所有销售工作。公司的总经理是何俭 光,公司没有名叫“许某”的老总。10、未到庭证人陆某 1 的证言笔录,证实 2016 年 4 月份, 其接到一个自称叫许某展的人的电话,要求购买驼绒被,其报价 63 元/床,并发了样品。2016 年 5 月,许某展以 63 元/床的价格 买了共计 750 床驼绒被,品牌为依柏恋,付款人民币 47250 元。 11、未到庭证人徐某 1 的证言笔录,证实 2016 年五一劳动 节期间,妻子许某皊说节前跟她哥哥许某某一起干的不错,其就 找了高某 2、李亚宁、丁方其,5 月 4 日,我和妻子许某皊还有 同乡 20 人左右分乘四辆汽车到了扬州。我这组 5 月 6 号到 5 月 11 日每天早上 6 点在格林x泰酒店。现场卖的被子、紫砂杯、 膏药、床上用品四件套、枕头都是许某某提供的。许某教我的方 法,我们各组的主持人都去x华旅社听许某介绍怎么来骗取参会 老年人的信任。 13、未到庭证人许某皊的证言笔录,证实是我弟弟许某某喊 我到扬州来的,我大哥许某某是卖驼绒被的老板,我们卖的驼绒 被是许某某提供的。我老公徐某 1 是第一次做这种推销,是许某 教他的。我们的报酬是许某某给的,我们卖被子的钱都是交给许 某某的。 14、未到庭证人高某 2 的证言笔录,证实徐某 1 找我叫我跟 他一起到扬州去卖被子,我就同意了,2016 年 5 月 4 日,我开 着自己的汽车带着徐某 1、许某皊还有丁方其一起到扬州了。徐 某 1 带我去了金x来宾馆,住下来后我发现还有几个睢宁老乡也在宾馆。5 月 6 日到 5 月 11 日我们就在宾馆卖被子。我们卖的 被子是从鑫华x社拿的,具体是谁进货的我不知道。 15、未到庭证人丁某 1 的证言笔录,证实 2016 年 5 月 3 日, 我朋友李某 3 喊我到扬州来打工。5 月 5 日早上,我们就去发传 单。5 月 6 日到 5 月 11 日,我们就推销驼绒被。我听说有 4、5 组人都以同样的方式在扬州不同的地方行骗。 16、未到庭证人李某 3 的证言笔录,证实 2016 年 5 月 3 日, 其在睢宁县李集x经年某某介绍,认识了徐某 1,徐某 1 叫其主 要负责搬货卸货。5 月 4 日,其和丁某 1、徐某 1、许某皊、高 某 2 就到扬州来了,住在了槐x镇,之后在鑫x宾馆里整理挂面、 膏药。 17、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出具的检验 报告,证实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对标称为 依柏x、刘x醉的“至尊驼绒被”进行了鉴定,依x恋“至尊驼 绒被”的纤维含量的鉴定结果为 67.6%羊毛、32.4%聚酯纤维, 刘x醉“至尊驼绒被”的纤维含量的鉴定结果为 68.8%羊毛、31.2% 聚酯纤维。 18、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证实各被告人身份及被告人许某 某、许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曾受行政或刑事处罚情况。 19、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 20、扣押清单、暂扣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某处 扣押人民币 150020 元,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人民币 12600 元,被告人许某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 60000 元,被告人许某某向本院 缴纳人民币 50000 元,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 150000 元,被告人许某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 150000 元,被告人许某向 本院缴纳人民币 50000 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某的内容客观、 真实,均具有证某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李某某、许某某、许某某、 杨某、许某某、徐某、许某、黄某、刘某某、年某某、孙某某、 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刘某、年某某、刘 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许某某、许 某、李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许某某、许某、黄某、刘 某某、年某某、杨某、许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诈骗数 额巨大,被告人许某某、刘某、孙某某、年某某、徐某、刘某某、 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许某某、 李某某、许某与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杨某、许某某、徐某、 许某、黄某、刘某某、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杨某 某、王某某、孙某某、刘某、年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 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告人许某、黄某、刘某某、 年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 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 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年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 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许某某、许某、许某某、许某某、杨某、 许某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 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许某、黄某、刘某某、 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 刘某、年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 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 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许某某、 杨某、许某某、徐某、许某、黄某、刘某某、年某某、孙某某、 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刘某、年某某、刘 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 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当庭如实供述, 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 现,对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许某某、杨某、徐某、黄某、刘 某某、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刘 某、年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 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李某某、许某某、许某某、杨 某、许某某、徐某、许某、黄某、刘某某、年某某、孙某某、李 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刘某、年某某、刘某 某、李某某、黄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 控的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许 某伙同其余被告人在城市周围x镇或城乡结合部,隐瞒真实身 份,针对中老年人先以多次变相赠送物品的手段,博得中老年被 害人信任,使中老年被害人产生购物款会退还的错误认识,用进 价 60 余元的“驼绒被”加价 10 余倍骗取中老年被害人的现金, 最后留下名片、代言人卡片的行为不过是骗局的一部分,其行为 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 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 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6 年 5 月 14 日起至 2026 年 11 月 13 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6 年 5 月 14 日起至 2026 年 11 月 13 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 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 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 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 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6 年 5 月 14 日起至 2017 年 11 月 13 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 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6 年 5 月 14 日起至 2017 年 11 月 13 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 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 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 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 三十日内缴纳。)十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 三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6 年 5 月 14 日起至 2017 年 11 月 13 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 三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 三十日内缴纳。)十八、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 三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 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 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 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6 年 5 月 14 日起至 2017 年 4 月 28 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 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 三十日内缴纳。)二十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 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 三十日内缴纳。) 二十四、责令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李某某、许某某、许某 某、杨某、许某某、徐某、许某、黄某、刘某某、年某某、孙某 某、李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刘某、年某某、 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退赔各自参与诈骗犯罪的非法所得的人 民币共计六十九万元(其中 162620 元扣押在扬州市公安局广陵 分局,被告人许某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 60000 元,被告人许某某 向本院缴纳人民币 50000 元,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 150000 元,被告人许某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 150000 元,被告人 许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 50000 元)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兵

 人民陪审员 刘某康

人民陪审员 陈粉喜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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