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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钱浩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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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 1003 刑初 349 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 1,男,1968 年 12 月 4 日出生, 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 年 10 月 13 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 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河北省任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 害罪于 2016 年 5 月 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20 日被取保候审, 12 月 29 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钱律师、秦律师,江苏君勇浩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292 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6 年 7 月 18 日向本 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 1 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 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6 年 12 月 28 日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佳 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 1、被告人王某某及其 辩护人钱律师、秦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 年 3 月 3 日 19 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扬 州市邗江区新盛路 58 号新盛花苑 61 幢 702 室内,因琐事与被害 人蒋某 1 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用塑料板凳将被害人蒋某 1 额头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 1 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支付了 部分医疗费用。 另查明,被害人蒋某 1 住院治疗 5 天,医嘱建议休息 2 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蒋某 1 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 人民币 11967 元(67200 元÷365 天×65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 人民币 100 元(20 元×5 天)、护理费人民币 300 元(60 元×5 天)、营养费人民币 650 元(10 元×65 天)、鉴定费人民币 1655 元、交通费 500 元(酌情),合计人民币 15172 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 害人蒋某 1 的陈述,证人吴某、蒋某 2、黄某的证言,扬州市公 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 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 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 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 赔偿。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 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 刑建议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误 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 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医疗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 供证据,故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6 年 12 月 29 日起至 2017 年 6 月 14 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 1 经济损失 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七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 1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爱军 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 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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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钱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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