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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A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夏志涛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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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荣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刑初39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XX,男,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工,住湖南省东安县。2016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XX,北京XX律师XXX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XX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XX及其辩护人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荣XX在昆山市玉山镇丁泾路89号昆山XX员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王X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荣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王X。被害人王X对被告人荣XX的行为予以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荣XX向本院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王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款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荣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XX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荣XX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X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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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夏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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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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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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