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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夏志涛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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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刑初4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曾用名周XX),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人周XX曾因携带假币,于2007年2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周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XX,北京XX律师XXX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辩护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于2016年8月31日上午,在常熟市东南开XX,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黄X放在办公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iphone6plus型手机1部。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周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夏XX的主要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周XX系自首,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周XX在常熟市东南开XX,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黄X放在办公桌上的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
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周XX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局遂于次日对其取保候审。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周XX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的陈述笔录,证言姚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XX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赃物手机照片,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购买票据,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XX已对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缓刑建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周XX因本案先行羁押的日期(2日),应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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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夏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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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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