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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05
浏览量:202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利,男,汉族,住安徽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晴,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路与*路交口处*广场合肥*化工厂升级改造项目B-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MA*NM*AN9*。

法定代表人: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利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6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利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63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诉讼费用由*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郭*利在*辰公司承建的合肥**电商物流信息产业园二期01-07#仓库工程做木工,接受*辰公司安排工作,服从*辰公司的指挥管理,工资由*辰公司通过木工班组长发放给郭*利,双方具体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审法院对此基本事实不清,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直接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辰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辰公司辩称,1.*辰公司与郭*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郭*利经他人介绍临时进入*辰公司工地从事木工,但双方之间并无任何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同时,郭*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从属关系及郭*利接受*辰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等,且*辰公司从未向郭*利发放过任何报酬。因而,郭*利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辰公司无须就郭*利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工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前提条件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但郭*利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辰公司存在上述转包情形,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郭*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郭*利与*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利经他人介绍于2019年11月16日进入安徽*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承建的合肥**电商物流信息产业园二期01-07#仓库工程从事木工,每天报酬300元。当日10时许,郭*利在该项目仓库工程铺设木板,被模板不慎砸伤左脚,随后被送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踝关节骨折。2020年8月28日,郭*利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郭*利经人介绍进入*辰公司分包的工地从事木工,但双方均无成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无证据证实郭*利接受*辰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管理,*辰公司也未直接发放劳动报酬给郭*利,因此,郭*利主张与*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利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综合考量以下几个因素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郭*利自述仅能证明郭*利经他人介绍在*辰公司承建的合肥**电商物流信息产业园二期01-07#仓库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其劳动报酬由他人以现金方式按日支付。郭*利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辰公司之间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要素,因此其主张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郭*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用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

书记员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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