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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高昆伦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30
浏览量:140

原告:黄**,男,1943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省**县。

委托代理人:汪**,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91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州区。

被告:**市天**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区**办事处魏**桥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120**00942X。

法定代表人: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营业场所**省阜**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653。

负责人: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与被告张**、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市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16年12月30日0时40分许,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县店**自北向南行驶至民族**府附近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撞到前方同方向原告黄**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黄**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无责任。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阜**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62326.76元,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阜**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我公司,张**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限内;该车在被告中**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2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要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张**未予答辩、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0时40分许,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县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民**府附近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撞到前方同方向原告黄**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黄**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无责任。

原告黄**受伤后,即被送往**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触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头皮裂伤、二、双侧额颞及右枕部慢性硬膜下积液、三、双肺挫伤、四、肺部感染、五、左侧动眼神经损伤。2017年2月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之后转院至**省立医院继续住院至2017年2月19日。出院时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原告随转院至**创伤康复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2017年3月1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09101.16元(其中被告阜**物流有限公司垫付43240元,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另外,医疗费中有161.7元外购药品没有姓名)。

2017年7月25日,经原告黄**儿子黄**申请,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31日以皖中和司鉴【2017】临鉴字第10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黄**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触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现遗有轻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黄**支付鉴定费2700元。审理期间,被告中**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黄**治疗期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8日,该所以皖惠民【2017】临鉴字第50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黄**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触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现遗有轻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3530.10元。

另查明,原告黄**系农村家庭户口,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合**合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该辖区瑞**01室,并提供该户户主黄**的房产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是黄**的父亲。同时提供了2017年8月31日生效的居住证,证明原告居住在瑞**01室。

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市天**有限公司,被告张**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内;该车在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医院及**省立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合**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黄**的房产证及户口簿、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没有姓名的161.7元外购药品应当扣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收人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方要求赔偿的交通住宿费35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依法确认2000元;原告黄**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2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20000元;原告黄**是农业家庭户口,审理期间,仅提供**济技术开发区瑞**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全部是打印件,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事故发生地在**县××乡,时间是零时四十分,虽然伤后补办了居住证明,其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也不足,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虽然没有提供评估机构的评估,但事故认定书中确有记载车辆损失,本院酌定1500元。综上,原告黄**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8939.46元、护理费10936.8元(121.52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残疾赔偿金21096元(11720元/年×6年×3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7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72182.26元。被告**利物流有限公司垫付43240元,被告中国**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张**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是被告阜**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黄**的医疗费经鉴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3530.10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中支付10000元,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业顺人民币6553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55532.8元;

二、被告**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其他损失106649.46元;

三、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市天**有限公司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3119.36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向原告黄**支付118942.26元,向被告**市天**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970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2元,减半收取为2241元,由被告**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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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高昆伦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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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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