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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伟与于X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王爱莲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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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原告唐X伟与被告于X生、于X友、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于X友、被告于X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波、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唐X伟医疗费10964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2400元、误工费43166.67元、鉴定费5350元、伤残赔偿金610069.2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4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86403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X生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市X区X路0公里600米处时,与唐X伟、肖X动由西向东推着的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唐X伟受伤。该事故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不确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市X区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肋骨骨折等严重伤害,在X市X区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为更好治疗伤情,在X市X区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查,车辆(×××)系于X友所有,该车辆在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于X友辩称,我与于X生系父子关系,车辆虽然登记在我的名下,但事故当时由于X生驾驶车辆,我与此次事故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于X生辩称,我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唐X伟的车辆为三轮农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该车无牌照、未年检,且唐X伟与肖X动均无驾驶资格,不应上路行驶。我认为此次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唐X伟的合理损失,我同意承担20%赔偿责任。我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200元现金,要求与本案一并解决。

保险公司辩称,于X生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责任,因交通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不确定事故责任,原告车辆未年检、无牌照,属于严重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行为。我司认为X东生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

一、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唐X伟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中包含于X生垫付医疗费1200元)。

二、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唐X伟医疗费39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640元、误工费17219.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906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66.08元,合计28190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5350元(唐X伟已支付),由于X生负担2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唐X伟负担2556元(已交纳),由于X生负担36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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