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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高昆伦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26
浏览量:94

原告许**,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杨**,**县**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县河道管理所,住所地,**庄乡**村。

法定代表人掌**,该所所长。

被告**县水利局,住所地,**08号。

法定代表人陈**,该局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许**与被告许**、**县河道管理所、**县**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大,本案转为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县河道管理所、灌**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诉称,原告在本村拥有农村承包地一块,位于崔**泥路南,西**河(当地村民称护岭河)河堤堆。2004年被告灌**河道管理所将河堤承包给被告许**植树,村龄至今已达12年,村龄到第5年后,影响了原告的农作物生长,每年每季庄稼都欠收,几乎绝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数次沟通,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辩称,原告本案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的主要依据是灌**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08号鉴定,该鉴定书是单方意见鉴定书,该鉴定书违反了**作物生产技术鉴定书实施办法中第十三条规定,专家组在技术鉴定时未与申请人及相关当事人说明情况,程序违法。其鉴定样本中的“张**”是自已购买假水稻种并且进行的种植,致使水稻绝收。被告许**于2004年3月6日与被告**县河道管理所签订了县级河道绿化合同,被告许**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包的河堆上种植树木,是在合同内履行的自己的义务,没有对原告的农作物产生影响。综上,被告许**对原告农作物生长没有侵害行为,原告所计算的赔偿依据、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河道管理所、**县水利局共同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河堤上栽种的林木是依照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而营造的植物保护带,其目的是为了减轻灾害、水土保持,调节所在区域生态环境,它的公益性,是服务于所在区域,故其不存在侵害所在区域。答辩人不是承包人和受益人,被告**县河道管理所仅是发包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的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六年损失没有相应的、合法的证据来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6日,许**县河道管理所签订《灌**县级河堤马道绿化管理合同书》,双方约定:许**承包管理西**岸崔许段,自南向北第2号水利工程用地,其中:长227米,平均宽40米,总面积为13.60亩。四址为:东至河口向外40米,西至西护岭河口,南至许**界沟,北至许**界沟。实际可开发利用面积12.4亩。许**在承包管理的河堤马道上进行绿化植树。承包水利工程用地期限为12年。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许**即在承包管理的水利工程用地上进行绿化植树。许**在该水利工程用地东侧有承包田1.86亩,轮换种植小麦和水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有原告举证的**县南**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村一组河堤堆边承包地每户亩数》;有被告许**举证的《**县县级河堤马道绿化管理合同书》;有被告**县河道管理所、**县水利局举证的灌国用(1994)字第35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举证**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年第08号《**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以期证明涉案水稻田块因受许**植树的树荫影响,光照不足,导致农作物产量降低。对此《鉴定书》,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程序、鉴定的依据以及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都存在矛盾和不合理的部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县农业委员会《鉴定书》卷宗内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书》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专家组在行使鉴定权利时,“应当要求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而**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专家组在鉴定时,只有申请人到场,没有要求和通知有关当事人即被告到场,侵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和申请复鉴权;二、该《鉴定书》的专家组成员卞**不具有合法的鉴定人资格。按照《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技术鉴定由接受申请的农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组开展工作,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或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鉴定,专家鉴定组由技术鉴定所涉及作物的种子、栽培、植保、土肥以及园艺、气象、农业管理、农资管理、环保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五年以上,并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具体名单由技术鉴定组单位提出,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第十一条规定:“专家鉴定组成员应为3人以上单数,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农作物生产事故争议涉及多学科专业的,其中主要学科专业不得少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现作出2015年第08号《鉴定书》的专家鉴定组为三人,即丁**、乔**、卞**,其中卞**在进行鉴定时未取得高级农艺师资格,不符合《江**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故其不具有合法的鉴定人资格;三、该《鉴定书》将涉案水稻田块产量降低只归咎于“系光照不足”,缺乏科学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按照《**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在技术鉴定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作物生长期间的气候环境状况、投入品的使用与管理,土壤与水分状况及田间管理情况,相同田块、相同管理条件下使用不同批次种子、农药、肥料、灌溉水的表现情况,以及种子、农药、肥料、灌溉水、土壤等室内检测结果。”,而在作出《鉴定书》的卷宗中,除了随机抽取的6个田块样本外,没有任何有关上述规定中的相关检测分析材料,在随机抽取的6个田块样本中的第5个样本“张**”田块中,30米以西亩产竟然是0公斤,而且将此样本纳入6个样本中予以平均,将水稻绝收只归咎于“系光照不足”,但对光照不足的程度、影响等缺乏具体的数据和客观、科学的依据,可见该《鉴定书》不仅在程序上不合法,而且作出的结论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原告举证的**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举证23张照片及视频资料一份,以期证明因受树荫影响,光照不足,导致涉案水稻田块产量降低。该照片和视频资料中反映了专家鉴定组取样及涉案田块水稻生长情况,但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水稻田块产量降低,是因受树荫影响,光照不足造成的,故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举证**县**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以期证明被告许**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该《说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年间农作物受害的经济损失,但其没有提供2015年前5年间的农作物受害、损失及2015年上半年小麦受害、损失的相关证据;针对诉求的2015年下半年的水稻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鉴定书》作为证据,但其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9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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