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罡律师亲办案例
华某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马罡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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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华某分多次在毕某处购买化肥、农药,货款共计72701元。华某口头承诺当年年末付清货款,到期后经毕某催要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并于2016年5月至今失去联系。无奈毕某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华某给付货款72701元,并按法律规定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律师代理意见

首先,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毕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该条共有三款,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产生纠纷的时间是2015年,当时还未施行民法典。毕某于2022年提起诉讼,民法典已经施行,该法律事实已经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

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5年原、被告双方因货款一事产生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毕某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即毕某若想主张权利,应当于2015年至2018年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如今毕某起诉的期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诉求不能予以支持。

3、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对于毕某声称联系不上华某是不属实的,因为华某在2015至2017年一直在家,根本不存在联系不到的事实。即使联系不到华某,也不影响毕某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毕某完全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向法院起诉华某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毕某并未依法提出诉讼,且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情形,故诉讼时效已过,毕某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4、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由此可见,下落不明与诉讼时效是两个问题,不能混淆。假设华某真的下落不明,并通过法院特别程序宣告失踪,毕某也可以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公告送达,故毕某想以华某下落不明导致无法起诉为由,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是不能成立的。

5、毕某提出村集体组织出具的华某下落不明的证明,不能从法律层面上证实华某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根据法律的规定,要认定公民失踪应当通过法律途径,由法院按照特别程序宣告公民失踪,只有经法院宣告的失踪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村集体出具的证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应以此认定华某下落不明。

其次,毕某在诉状中主张的诉求,以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毕某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无理诉求不能予以支持。

1、根据《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毕某在诉状中声称,华某购买化肥、农药,货款共72701元,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是严重违背事实真相的。2015年2月5日,华某注册经营了农资商店,2015年7月份华某与毕某进行对账,对账当日华某退还了6箱不能出售的封闭农药。华某与毕某已将7月份之前的账目全部结算完毕,经核对结算账目,剩余大约23600元货款未支付。至此,华某不拖欠毕某任何货款,毕某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已经协商解决完毕的纠纷,时隔多年再提出支付货款的诉求,华某不能认可,也不同意支付,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根据《种子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则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依据法律的规定,种子的生产经营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经审核的种子在出售时应在外部包装上印有相应字样,以证明种子出售的合法性。代理人经向华某询问其购买的种子外包装,并未看到相应字样,由此可以证明华某购买的种子存在问题。

3、当时,许多购买种子、化肥的农户向华某反映购买的种子、化肥存在问题,导致农户种植的玉米结不出棒子,种植的黄豆生长的太矮,造成很严重的减产。农户要求华某提供种子的合格证明及检测报告,华某向毕某索要合格证明及检测报告,毕某没有向华某出示合格证明及检测报告,由此可以证明毕某商店的种子、化肥不是合格产品,也未经相关部门检测。华某及时将此情况告知毕某,带毕某到农户种植的地里查看情况,毕某与农户因此事发生纠纷,华某从中进行调解。2015年9月份,因反映种子、化肥出现问题的农户比较多,毕某也意识到自己出售的种子、化肥存在问题,毕某与华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互不相欠,即华某不用再支付拖欠的货款,华某也承诺不追究毕某出售的种子、化肥存在问题的法律责任。

4、鉴于华某与毕某已就货款一事协商解决,约定互不相欠,华某不需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自然就不存在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华某与毕某没有协商一致,由于毕某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华某也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最后,华某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华某与毕某之间没有拖欠的货款,毕某索要货款,并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毕某的诉讼请求,维护华某的合法权益。


法院裁判

    法院依法采纳了代理律师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代理意见,并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毕某因自知其诉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最后向法庭提出撤诉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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