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成律师亲办案例
假麦种减产损害赔偿案
来源:赵成律师
发布时间:2007-10-20
浏览量:1318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辛民初字第3--259

原告:杨志军,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和睦井乡西理顺井村。

      杨小乐,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杨集生,略。

      杨槐明,略。

        锁,略。

      杨山河,略。

      杨占民,略。

        永,略。

        普,略。

      刘同军,略。

      杨奎龙,略。

      边士华,略。

委托代理人:赵成,河北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利,男,辛集市西理顺井村人,辛集市黑马农业产业合作社理事。

委托代理人:王**,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黑马农业产业合作社。

      负责人:姚**,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称,杨志军等十二名原告与被告刘永利系同村村民,被告刘永利系西理顺井村技术员,为辛集市黑马面粉厂在本村设立的代销点,经营黑马面粉厂农业合作社提供的8901-11-14麦种,20038月,原告听信了被告刘永利在本村的宣传,当时被告刘永利称,8901是保种麦,比普通优质麦价格高出40%,并且予以回收,十二名原告共购得1865斤,每斤麦处单价2元,共计价款3730元。耕种了被告刘永利的种子后,出现了严重的缺苗断垄现象,多次找被告刘永利协商没有形成一致意见,被告刘永利故意虚假宣传,欺骗原告购买其假劣种子,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4万元。在举证期内申请追加辛集市黑马农业产业合作社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告刘永利辨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错误,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答辩人不是出售种子,而是给合作社社员耕种。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问题。

被告辛集市黑马农业产业合作社辩称:1。本社非盈利组织,是在国家政策倡导下组成的。2。本案不是共同诉讼,被告刘永利为本社社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3。合作社的工作人员没有过错,原告起诉减产损失及原因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均为辛集市和睦井乡西理顺井村农民,2003923日辛集市黑马农业产业合作社成立,推选刘永利为合作社理事。被告刘永利在任辛集市黑马农业产业合作社理事期间,原告杨志军等十二人从被告刘永利处购小麦种1865斤,每斤2元,其中杨志军270斤,杨山河100斤,杨槐明170斤,杨奎龙130斤,刘永200斤,刘普160斤,杨锁140斤,杨小乐170斤,边士华120斤,杨集生150斤,杨占民95斤,刘同军160斤,原告称被告刘永利当时表明小麦种是8901-11-14小麦品种,有刘永利写的条为证。小麦播种后看长势,原告认为不是8901-11-14小麦品种,2004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永利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于20046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告刘永利出售的麦种真假、优劣情况予以鉴定。本院委托辛集市农业局组织专家对和睦井乡理顺井村12户农民种植的8901-11-14小麦品种的真实情况及产量情况进行了田间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认定原告种植的不是8901-11-14小麦品种。(二)、根据取样调查平均亩产3399公斤。十二名原告、被告刘永利对鉴定结果无导议。本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辛集市黑马农业产业合作社作为共同被告。被告辛集市黑马农业产业合作社对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辛集市农业局(冀石辛)农种鉴测字(2004)第001号鉴定书证实。又查原告购买被告小麦种子耕种3947亩。

原告称专家鉴定花去交通费440元,但原告在原一审中未提交票据,在重新审理中提交的是河北省长途汽车客票票据24张和收据一张。被告提出长途汽车客票和收据不能作为出租票据使用。

被告除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18外,又申请证人王庆刚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和刘永利均为辛集市黑马农业产业合作社理事,20039月份合作社共引进2万斤种子,西理顺井、锚营等三个村的合作社社员耕种,引进的是藁城农科所的种子,没有说是8901-11-14号。原告提出王庆刚为合作社理事,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辛集市农业局的证明:辛集市2001—2003年全市优质麦平均单产统计数字分别为415公斤、410公斤、410公斤。原告提出小麦没有优质和普通麦之分,此数据应由统计部门提供,不应由农业局提供,但未提交统计部门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利在任辛集市黑马农业产业合作社理事期间,将辛集市黑马农业产业合作社引进的麦种出售给十二名原告,并给原告打了条,写明是8901-11-14号种子,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因此被告刘永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集市黑马农业产业合作社应承担由于刘永利出售种子给十二名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委托专业部门鉴定,鉴定结果:(一)刘永利出售给原告的小麦品种并非8901-11-14小麦;(二)根据8块地40个样点调查结果:平均亩产为3399公斤。比辛集市农业局统计的2001—2003年每公顷土地同种作物优质麦的平均值4116公斤减产717公斤/亩,故原告要求被告辛集市黑马农业产业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专家鉴定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交的是长途汽车客票票据和收据而在原一审中未提交,因此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小麦遭雨淋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辛集市黑马农业产业合作社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由于鉴定的标的物农作物已不存在,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辛集市农业局出具的辛集市前三年优质麦的产量的证明,是客观、真实的,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有种子价款3730元;小麦损失情况根据专家鉴定的产量,按2004年优质小麦收购价格17元和辛集市前三年优质麦平均产量4116公斤计算,即947*4116公斤/—3399公斤/亩)*17/公斤=11542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集市黑马农业产业合作社给付杨志军等十二名原告小麦种子款3730元及小麦损失款11542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永利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160元由被告辛集市黑马农业产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印谦

审判员  房允池

审判员  张文学

OO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彤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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