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辛民初字第3--259号
原告:杨志军,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和睦井乡西理顺井村。
杨小乐,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杨集生,略。
杨槐明,略。
杨 锁,略。
杨山河,略。
杨占民,略。
刘 永,略。
刘 普,略。
刘同军,略。
杨奎龙,略。
边士华,略。
委托代理人:赵成,河北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利,男,辛集市西理顺井村人,辛集市黑马农业产业合作社理事。
委托代理人:王**,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黑马农业产业合作社。
负责人:姚**,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称,杨志军等十二名原告与被告刘永利系同村村民,被告刘永利系西理顺井村技术员,为辛集市黑马面粉厂在本村设立的代销点,经营黑马面粉厂农业合作社提供的
被告刘永利辨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错误,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答辩人不是出售种子,而是给合作社社员耕种。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问题。
被告辛集市黑马农业产业合作社辩称:1。本社非盈利组织,是在国家政策倡导下组成的。2。本案不是共同诉讼,被告刘永利为本社社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3。合作社的工作人员没有过错,原告起诉减产损失及原因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均为辛集市和睦井乡西理顺井村农民,2003年9月23日辛集市黑马农业产业合作社成立,推选刘永利为合作社理事。被告刘永利在任辛集市黑马农业产业合作社理事期间,原告杨志军等十二人从被告刘永利处购小麦种1865斤,每斤2元,其中杨志军270斤,杨山河100斤,杨槐明170斤,杨奎龙130斤,刘永200斤,刘普160斤,杨锁140斤,杨小乐170斤,边士华120斤,杨集生150斤,杨占民95斤,刘同军160斤,原告称被告刘永利当时表明小麦种是
原告称专家鉴定花去交通费440元,但原告在原一审中未提交票据,在重新审理中提交的是河北省长途汽车客票票据24张和收据一张。被告提出长途汽车客票和收据不能作为出租票据使用。
被告除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18外,又申请证人王庆刚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和刘永利均为辛集市黑马农业产业合作社理事,2003年9月份合作社共引进2万斤种子,西理顺井、锚营等三个村的合作社社员耕种,引进的是藁城农科所的种子,没有说是
被告提交的辛集市农业局的证明:辛集市2001年—2003年全市优质麦平均单产统计数字分别为415公斤、410公斤、410公斤。原告提出小麦没有优质和普通麦之分,此数据应由统计部门提供,不应由农业局提供,但未提交统计部门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利在任辛集市黑马农业产业合作社理事期间,将辛集市黑马农业产业合作社引进的麦种出售给十二名原告,并给原告打了条,写明是
一.被告辛集市黑马农业产业合作社给付杨志军等十二名原告小麦种子款3730元及小麦损失款11542。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永利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160元由被告辛集市黑马农业产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印谦
审判员 房允池
审判员 张文学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彤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本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