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立言律师亲办案例
分家析产引发的房屋权属纠纷怎么解决?
来源:董立言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15
浏览量:65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14民初2547号

    原告:刘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言,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1,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王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刘X2,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刘X3,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女,系刘X2、刘X3母亲。

    第三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告刘X与被告刘X1、被告王X、被告刘X2、被告刘X3、第三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社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董立言,被告刘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X,被告刘X2、被告刘X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王X,第三人某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房屋中西两间归原告所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崂集建(1992)第***84号、地号J13-16-***];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父亲刘X某分家时将其名下的四间房屋分给原告,原告重新翻建为五间,之后在某社区统一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更名时,五间房屋中的西两间即涉案房屋由原告父亲顶名登记。现被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鉴于上述事实,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刘X1辩称,1、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所诉案由错误,本案所谓的确权内容是基于分家单,故应当属于农村分家析产继承纠纷;2、因本案属于分家析产继承纠纷,刘X某育有四个子女,其中被告手头的分家单是将房屋分给原告和被告父亲刘X甲,刘X甲于2002年去世,所以本案牵扯刘X甲的继承人,本案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刘X甲的继承人并未全部列在其中,本案遗漏的诉讼主体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或者法院依职权追加;3、原告在未经分家析产和继承的手续,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全部领取,作为刘X甲的继承人保留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规定和证据材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某社区述称,1、某社区对涉案房屋权属界定准确,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当。某社区在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前由社区拆迁小组对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进行了调查了解。原告提交了《分家立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协议书》等材料,根据答辩人的调查及原告提供的材料可知,原告父亲刘X某原有房屋正房四间、平厢房两间,于1983年7月18日分家给了原告。1987年原告将上述房屋翻新为五间,并登记在原告名下。1990年7月15日原告与父亲在答辩人及调委会主持下就养老及财产继承问题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抚养老人,老人百年后一切房权、家庭财产有刘X继承”。1992年土地初始登记时,因当时的土地登记规定,一个家庭若只有三口人登记房屋不能超过四间,所以将涉案两间房屋登记在刘X某名下。这种情况很多社区、家庭都存在。2、被告对涉案房屋提出权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多次就涉案房屋向某社区主张X利,逼迫某社区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但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某社区的办公秩序。鉴于被告一直纠缠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某社区认为原告提起本案确权之诉很有必要,答辩人也亟须通过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进行确认,以恢复正常的管理秩序。综上,某社区对涉案房屋权属界定准确,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无错误,被告无权对涉案房屋主张X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某社区居民刘X某于1993年去世,刘X某第一任妻子已去世,第二任妻子徐X于2006年去世,刘X某与徐X婚后无子女。刘X某与前妻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刘X(2002年去世)、刘X、刘X、刘X。刘X甲与妻子韩X(2010年去世)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刘X、刘X、刘X(2013年去世)、刘X1。刘X与妻子王X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刘X2、刘X3。

    2、1983年7月18日,刘X某与刘X分家,《分家立字》中约定,“现有正房屋四间平相房二间刘X某居正房屋东二间平相房二间宗年居正房西二间百年之后二老不在有宗年继承正屋四间平相房二间……”。刘X于1987年将房屋翻建成五间。

    3、1987年12月30日崂山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记载,刘X在红岛公社后韩南宅基地面积为:南北长12.5米,东西宽14.5米,南至刘XX,北至胡同,东至路,西至空地,总计房五间。

    4、1990年7月15日,刘X某与刘X签订《协议书》,就家庭住房、养老等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第六条记载“刘X按上述协议抚养老人,二位老人百年之后一切房权、家庭财产有刘X继承,别人无权干涉……”该协议落款处,立协议人刘X某、刘X,证人刘X乙、韩X、王X山,调委会成员签字并加盖印章。

    5、登记在刘X名下房屋地号为**0,南北长12.6米,东西宽8.58米,面积108.11㎡,北至墙壁外根邻胡同,南至围墙外根邻胡同,东至围墙墙壁外根邻大街,西至围墙墙壁中邻刘X便。登记在刘X某名下房屋地号为**1,南北长12.6米,东西宽5.8米,面积为73.08㎡,即原告起诉的房屋,经核实门牌号为××,该房屋北至墙壁外根邻胡同,南至围墙外根邻胡同,东至围墙墙壁中邻刘X,西至围墙墙壁外根邻韩玲。

    6、刘X、刘X、刘X、刘X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对涉案房屋属于刘X所有无异议,刘X与刘X对分家财产从未产生过任何争议。

    7、2017年3月15日,刘X就某社区××、房地权属证号84号房屋,与某社区签订《某社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协议(房屋)》,该房屋合计应补偿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95.65㎡,合计应支付的货币补助及奖励为68413元,先予支付59905元,剩余补助及奖励8508元未付。经庭审查明,该房屋即原被告讼争的房屋,登记在刘X某名下,地号**81房屋,面积73.08㎡。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刘X某于1983年进行分家,将当时的正房屋四间、平相房二间在老人百年之后分归刘X所有,刘X于1987年将房屋翻建为五间,刘X翻建房屋时刘X某在世,按常理刘X某对翻建房屋一事应当知情,某社区亦认可刘X翻建房屋的事实。在1990年的协议中,刘X某与刘X再次就房屋进行处分,二位老人百年之后一切房权、家庭财产由刘X继承,刘X1的父母刘X甲、韩X作为证人在该协议签字,说明刘X1父母对刘X某与刘X分家及房屋分配问题明知,刘X、刘X、刘X、刘X在书面声明中确认涉案房屋归刘X所有,刘X甲与刘X对分家财产从未产生过任何争议。另,据某社区述称,涉案房屋之所以登记在刘X某名下,是因为1992年土地初始登记时,一个家庭若只有三口人登记房屋不能超过四间,所以涉案房屋两间登记在刘X某名下,此情形符合当时的土地登记规定和现实情况。故被告抗辩本案属于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X1提交1964年的分家单,主张刘X某将房屋分给刘X,经审查1964年分家单中的房屋与涉案房屋并非同一处,1964年的分家单与本案无关,刘X1据此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1987年的土地登记刘X为五间房屋,以及刘X某历次分家来看,涉案房屋均分归刘X所有。故原告请求确认某社区**81的两间房屋归刘X所有,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81号房屋归刘X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X1、被告王X、被告刘X2、被告刘X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 杰

    人民陪审员  吕X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蓝 萌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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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董立言
  • 执业律所:
    山东青凯(崂山)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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