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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过程中发生事故后的责任主体及保险免责条款

作者:郑志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2-08-12 12:05 浏览量:2436

案情简介:

202×年×月×日,据韩某称其与丈夫二人于202×年×月×日通过王某某注册的“××客栈”新浪微博及微信公众号,预定了云南丽江×月×日玉龙雪山一日游及×月×日、×日泸沽湖两日游的住宿及行程,并于202×年×月×日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了定金及住宿、行程费用共计××元,202×年×月×日,被安排入住××客栈,202×年×月×日,王某某安排车牌为云××的小型客车及驾驶员钱某某为游览玉龙雪山提供交通运输服务。202×年×月×日,钱某某驾驶云××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沿丽奉线从玉龙雪山驶往丽江城区方向,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左侧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驶离有效路面发生侧翻,造成韩某受伤。后韩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转入××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202×年×月×日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公安局玉龙雪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韩某不承担责任,在王某某承担了部分费用后再不支付相关赔偿。

韩某于202×年×月×日与我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我所委派郑志春律师作为本案的一、二审、再审及监督阶段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在接受韩某的委托后,及时与韩某进行了沟通并收集了案件的相关材料。

案件处理结果: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年作出了(202×)云××民初××号《民事判决书》,韩某不服该判决,依法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年×月×日作出了(202×)云××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该一二审判决基本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讼,但是在计算原告总损失数额之时计算错误,而且将其中收条重复计算,故导致原告韩某少赔偿了××元。

后申请了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年×月×日作出了(202×)云民申××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之后又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监督申请,提请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向云南省高级人法院提出抗诉,2022年×月×日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丽检民监【20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2022年×月×日,诉讼参与人各方达成一致并且签订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丽江市中院终止审查程序,本案结案。

办案心得:

本案是一起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起初接触这个案子其实最难的就是确定本案的案由和主体,起初确定的是旅游合同纠纷,但是又根据合同相对性无法将合同之外的保险公司以及其它侵权人全部纳入本诉讼之中,最后经查阅类似案例,将其案由定为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这样就最大化了原告得到赔偿的可能性,还有一个就是本案因为驾驶员毒驾,所以接触之初甚至考虑能否起诉保险公司,因为属于免责条款,但是如果没有保险公司这个赔偿数额当事人很难得到最终赔偿,考虑再三甚至于在云南立案当天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再一个就是因为没有旅游合同和任何书面性的材料,所以本案的主体很难确定,这都是接触之初该案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关于主体以及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分别为:

1、王某某系“××民宿”即××客栈的管理人,也是本次旅游活动的经营者,其无旅游资质挂靠于被告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从事旅游活动,依据法律规定二者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经相关事实及证据显示,王某某系本次旅游活动的实际经营者,王某某不具有相关旅游经营资质,其挂靠于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旅游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旅行社应与实际经营者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2、王某某与任某应当依法对韩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系“××客栈”营业执照上登记经营者,任某系承包客栈后的实际经营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另,韩某系通过驿旅客栈的网络营销号预定的旅游行程,王某某与任某之间虽然签订有《客栈承包协议》,但该协议仅是约束其双方权利义务的,并不影响他们实际为本次旅游活动的实际经营者,《承包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登记经营者王某某与实际经营者任某为原告提供旅游活动,导致韩某损伤,两人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俱乐部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某所受损害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驾驶人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肇事司机钱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根据韩某提交的王某某与××俱乐部签订的《××俱乐部会员车辆协议》,得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王某某,其将车辆挂靠于越野俱乐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肇事司机钱某某、王某某与越野俱乐部应当对韩某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4、××保险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越野俱乐部于202×年月×日,在××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云××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投保座位数为8个。保险期间为202×年×月×日至202×年×月×日止,依据《道路运输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人寿保险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5、关于人寿保险支公司的免责抗辩,我们认为不能成立。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明确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于强制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因为毒驾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免责。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才发生效力。虽然毒驾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保险条款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述人仍应履行提示义务,就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本案中,就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未明确写明“毒驾”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等字样,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一款没有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何为故意,何为重大过失进行说明,特别是“毒驾”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本条规定进行提示,故人寿保险支公司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另,人寿保险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项下的“投保人(签章)”一栏也没有投保人越野俱乐部盖章,依据法律规定,投保单中提示及免责均不能约束投保人,不发生免责效力。

关于计算错误问题.我们认为法院在认定案涉交通事故给韩某造成的损失金额与王某某所垫付的相关费用进行折抵计算时,理应将韩某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进行统计,而后减去王某某已实际垫付的相关费用,再行确定韩某依法可获得的损失赔偿。韩某在一审提起诉讼时,对于《收条》载明的××元费用,因相信王某某会给付,故在诉请中未主张该赔偿部分。即诉请中的各项赔偿费用以及一审认定的总损失中,都不涉及《收条》载明的××元费用。但,法院却将王某某答应给付但实际至今未全部给付的《收条》(202×年×月×日韩某出具的)载明的××元以及202×年×月×日因韩某书写错误交通费用金额,而忘记收回并作废的《收条》载明的××元,均认定为王某某已实际垫付,并将该金额在认定的总损失中进行了错误的扣除。

由此,导致韩某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大幅减少,损害了韩某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实际垫付了相关费用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且在错误认定的基础上进行了错误的扣除,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二审判决后综合考虑再审的情况,但是把一些风险也需要提前告知,本案在比如起初韩某未收到钱但是先给王某某打了收条的这种情况,就需要告知相应风险。

之后申请了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年×月×日作出了(202×)云民申××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之后又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监督申请,提请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向云南省高级人法院提出抗诉,2022年×月×日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丽检民监【20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2022年×月×日,诉讼参与人各方达成一致并且签订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丽江市中院终止审查程序,本案结案。

经历了一、二审、再审及监督程序,虽然时间长一些,但是事实性的问题得以纠正,并且将起初韩某未收到钱但是先给王某某打了收条的那部分也追了回来,可谓圆满,是一份迟到的正义,所以对于正确的事情需要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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