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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中对原始股东与受让股东的追加

作者:郑志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2-08-12 11:26 浏览量:515

案情简介:

202×年×月×日 ,据林某称其与西安××管理有限公司于201×年×月×日签订了坐落于西安市××区××民市场的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对方支付了租金、保证金、卫生费,对方均相应出具了票据。直至201×年×月×日西安××区管委会发布了针对该公司的公告,该市场建筑为违法建筑,而后该市场即被强制拆除,据该公告显示,自201×年×月×日开始至201×年×月×日西安××区管委会已经对该公司陆续下发了五次关于违建的处罚及通知,而该公司在此期间从未告知过他们,致使他们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商铺被拆除,停止经营,给他们造成了重大损失。现要求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维护其权益。

林某于202×年×月×日与我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我所委派郑志春律师作为本案一审至执行及执行异议阶段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在接受林某的委托后,及时与其进行了沟通并收集了案件的相关材料。

案件处理结果:

一、西安市××区人民法院已于201×年作出(201×)陕××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1、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商铺租金××元、保证金、卫生费;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区人民法院于202×年作出了(202×)陕××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等五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后其中二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三、××区人民法院于202×年×月分别作出(202×)陕××民初××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二人起诉,后二人上诉;

四、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年×月分别作出(202×)陕××民终××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2022年×月×日达成执行和解案件执行全部回款。

办案心得:

本案系一起普通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但是几乎走完了民事诉讼的大部分程序,主要还是执行的问题具体包括这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追加股东的问题:我们认为本案原股东颜某、赵某某在未按公司章程约定缴纳出资情况下转让股权,齐某、张某受让股权后也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构成未缴纳出资的行为;杨某未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的,构成未履行缴纳出资的行为。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十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颜某、赵某某、杨某、齐某、张某为被执行人,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二,我们认为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任何合同自由都需要有边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出资期限的涉及应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包括偿债)。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情形,无论公司是否已达到破产的界限,都应当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这是对契约诚信的遵守。有助于形成“理性的股东认缴秩序”及“理性的公司偿债秩序”。

2019年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特殊情形下应当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中第6项之(1)规定“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该条款规定“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破产原因是指:(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结合本案,中侨公司其资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判定应履行的已经届满的债务,现经贵院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已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结合《破产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符合具备破产原因,且符合《纪要》中规定的特殊情形,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

第三,齐某明知原股东颜某出资瑕疵,受让股权且将实缴出资期限延长,依据《公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在受让股权的范围内对股东颜某未出资承担连带责任。齐某在受让股权后,将认缴出资的期限又变更为20××年×月×日前,可以推定其明知股东颜某在出资期限到期后并未实缴出资(出资瑕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申请人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当支持,法条中规定的为“股东”并非限制为原始取得股权的股东,因此本案中原告不论为原始取得股权亦或是继受取得股权,原告系被执行人的股东,依据本条规定应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系在本规定的十七条基础上规定了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申请人可要求原始股东也在未出资义务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并非原告诉称的只规定了原股东而非继受股东的偏颇理解”

最终上述意见均被采纳成功追加了股东,并最终全部执行回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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