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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

作者:郭贵红  更新时间 : 2022-11-03  浏览量:2271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XX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非是达成口头协议,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2021年2月24日,申请人通过微信与XX订立《合同》,书面约定:申请人向XX采购货物。合同订立之后,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发货到。首先,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只有先确定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才有办法确认管辖权。但是要区分一般买卖合同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媒介方式签订的合同均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的合同。本案系申请人与XX通过微信订立的买卖合同系以移动电话机为终端利用计算机互联网订立,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电话方式亦属于前述信息网络方式签订。因此,以微信、电话方式订立的合同均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签订合同。其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系通过物流公司运输,系属于其他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存在多处收货地,换句话说,广州省、漳州市等地均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并不能以一般合同买卖的规定简单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若是以合同履行地确认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应被拆分成几个案件分别移送至收货地的各个人民法院予以管辖。申请人的住所地系福建省漳州,因此把案件移送至福建省漳州市漳州最为明确,也节省司法资源。故本案都应当由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杨某闪向贵院起诉于法无据。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应以有效的协议管辖确定案件管辖权,无约定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管辖权进行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通过电话、微信平台下发采购订单,买卖标的物以物流运输的方式送到指定地点,故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址不在本院辖区。另,被告XXX的住所地亦不在本院辖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郭某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XX人民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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