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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村村民委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来源:张彩云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10
浏览量:211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村村民委员因与被上诉人B某、C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关于A村住房改造补偿,应当以2017年3月24日形成的《A村村“两委”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为依据。《会议纪要》代表了A村全体村民的意志,体现了A村村全体村民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是A村村民享受拆迁补偿待遇的纲领性文件。《会议纪要》第一条就明确了小面积的补偿办法:女孩给补到216平方米,男的补到265平方米。这部分人是指已经盖好房子有房产证或有批文的村民,以上标准针对享受村民待遇的村民。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以继承人身份,主张被继承人D某按照村民待遇给予被上诉人265平方米面积的征地补偿,应当提供被继承人D某具有符合《会议纪要》第一条要求的房产证或批文。而D某并没有取得争议土地面积的房产证或批文,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些证明、和解协议等材料,这些材料不具有政府部门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乡政府准予在集体土地建设房屋文件的效力,不符合《会议纪要》第一条要求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为被上诉人具有合法财产权利,并给予相应补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

B某、C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母亲D某符合本村拆迁补偿政策,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D某一家房屋及宅基地无产权证书为历史确权错误原因,被上诉人一家不存在过错。《会议纪要》确定的补偿方案,明确男的给补到265平米,这部分人是指已经盖好房子有房产证或者有批文的村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1992年乡政府在E某及F某均不在场的情况下,错将E某的宅基地面积写在F某的名下,F某登记的宅基地证有误,后E某去世,由二被上诉人代理处理该宅基地事宜,2017年9月19日,二被上诉人在廊坊市不动产中心进行了不动产异议登记,明确D某对于1994年登记在F某名下的宅基地东半部分面积提出异议。二被上诉人在D某授权下与F某达成和解协议,F某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151.1平方米的征迁补偿归二被上诉人所有,现该宅基地权属问题已经解决,权属已经明确。且国土部门的图例中涉案宅基地名称已改为李某(系E某的曾用名),现因拆迁及政策原因,房屋已灭失,产权证书无法再次办理,但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非法使用宅基地情况。自错误确权以来,二被上诉人一家多次要求更正,A村村民委员会也为二被上诉人出具了多份证明,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宅基地因确权有误导致无产权证书。二被上诉人作为其父母代理人提出的不动产异议登记和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另外,签订和解协议确定的151.1平米,有乡政府及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参与确认。二被上诉人父母均为A村村村民,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为1985年经村委会协调,二被上诉人父亲以1100元买下同村李克敏的三间房获得,因同属于本村集体组织成员,也获得了该房屋下宅基地使用权,至今该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属于E某)、D某一户。具有“房产证或批文”不是二被上诉人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必要要件。二被上诉人宅基地系合法取得使用权,宅基地上的房屋自合法建造之日即享有物权,并不因二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房产证或批文”而影响物权效力。A村村民委员会强调只有符合《会议纪要》,具有“房产证或批文”的村民,才有权要求拆迁安置补偿,机械地将二被上诉人一家的情形排除在外,有违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二被上诉人一家作为村民的实体权益。故二被上诉人作为宅基地上房屋的合法物权所有人及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要求按照同等村民待遇,依法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A村村民委员会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B某、C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村民待遇给予原告265平方米面积的征地补偿;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B某、C某是廊坊市广阳区XX乡A村村村民,其父E某于2011年10月21日因病去世,其母D某于2019年12月2日去世。E某与F某是兄弟关系。廊坊市土地管理局1994年7月登记的F某在XX乡A村村宅基地为331.1平方米。被告A村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7月3日、7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E某与F某的住房相邻,F某在西边,E某在东边,1992年乡政府对宅基地确权时,由于E某和F某未到场,将E某的宅基地丈量给了F某。2017年8月14日,被告出具证明,再次证明1992年乡政府确权时将E某的宅基地面积写在了F某名下,E某的宅基地面积与F某无关,F某的宅基地登记证有误。二原告于2017年向廊坊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异议,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9月19日进行了异议登记。

2017年3月24日,A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两委会议”,对村中改造小面积补偿问题进行讨论,决定:女孩给补到216平方米,男的补到265平方米,这部分人是指已经盖好房子有房产证,或者有批文的村民。按以上标准凡是享受村民待遇的(包括本村已出嫁的姑娘)村民,不包括外来户,外来户面积以批文为准。房本比实际面积小的补到男、女比例标准,实际面积比房本大的按临建标准补偿。

2019年,F某、G某与C某、B某在乡干部H某、村委会委员I某和J某的调解下,达成协议:F某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331.1平方米中的151.1平方米补偿给原告C某和B某,期限内签订协议奖励款10万元中的5万元归二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其对本村居民居住状况最为了解。被告认可F某在1987年5月前宅基地面积是162平方米,并在E某生前就多次为其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确权时误将E某的宅基地登记在了F某名下。且在拆迁补偿后,由乡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委会委员参与对宅基地补偿问题进行了调解。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被告两委会讨论决定中对“房产证和批文”的要求,实际是对村民宅基地使用面积的公权确认,而本案中由于历史原因造成了确权错误,被告在明知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仍按错误的权属证明进行补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A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C某、B某的151.1平方米拆迁补偿面积补足到265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63元,由被告A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因历史确权错误,误把二被上诉人父亲E某名下的宅基地登记在了F某名下,且后来无法办理产权证,A村村历届村委会对此均予以认可。故二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的合法物权所有人及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要求按照同等村民待遇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没有《会议纪要》规定的“房产证或批文”为由,不给予二被上诉人相应待遇,侵害了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支持二被上诉人诉求,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A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6元,由上诉人A村村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秀红

审 判 员 韩静威

审 判 员 李成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学军

书 记 员 郝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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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彩云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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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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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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