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不偿还本金及支付本息,应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被告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提供被告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某号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抵押合同在安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自2019年9月21日起,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原告维持聘请娄连义律师代理其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未依法支持利息。本代理律师向当事人释明情况后建议其上诉。当事人当即决定上诉,最后,法院改判,依法支持了我方当事人的上诉增加利息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