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经过:
陈某与惠州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陈某购买某公司的商品房一套,合同中约定某公司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向陈某交付房屋,并约定关于某公司逾期交付的责任条款: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原告已付购房款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某依约向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某公司一直未向陈某交付案涉房屋,且陈某多次催告均无无果,陈某委托我方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确认陈某已按照约定付清了购房款,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陈某交付案涉房产,已构成违约,某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判令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2529.05元。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关联案号:(2021)粤1391民初33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