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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妨害安全驾驶罪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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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五:全省首例妨害安全驾驶罪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2日,周某从常州花园站上车乘坐大客车前往金坛。当大客车行驶至金坛区下新河站时,周某因下车地点及车费与该车驾驶员陆某发生矛盾,双方产生争执。周某遂按车辆控制台上的按钮,后又扭转点火锁钥匙,导致正在行驶的大客气失去动力。陆某控制好车辆减速滑行迫停在路边,随即报警。

【法院判决】

2021年3月2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抢控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操作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

【裁判结果】

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典型意义】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依照《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对于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拉拽驾驶人员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司法实践中常有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形发生。《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危险驾驶罪后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避免将任意妨害驾驶的行为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更有利于量刑平衡与个案公平。本案中周某扭转点火锁钥匙的行为虽干扰了大客车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但只是造成车辆短时失去动力,而非导致车辆完全失控,因此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综合考虑周某行为动机、暴力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程度、驾驶室及道路环境、造成危险大小等因素,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对其定罪处罚,以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该案的判决体现了

刑法对于此类危及公共交通工具安全不法行为的规制作用,教育引导广大乘客要清楚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边界、法律后果,教育提醒乘客发生纠纷时,管理好自己情绪,依法理性维权。

【法律依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主体要件:

本罪第一款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岁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等人员;本罪第二款是特殊主体,即是正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

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及公共生产、生活安全。

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或者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发生的地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可以参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主要是指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本罪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

1、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①行为人实施了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使用暴力”是指行为人对驾驶人员实施殴打、推搡等动作将有形的物理强制力量施加于驾驶人员,这种手段不要求对驾驶人员的身体造成实际伤害,但需要实际干扰到驾驶人员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驾驶;本罪中的暴力只限于轻微伤,如果暴力程度达到轻伤以上,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是指行为人实施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驾驶操纵装置”,主要是指供驾驶人员控制车辆行驶的装置,包括方向盘、离合器踏板、加速踏板、制动踏板、变速杆、驻车制动手柄等。“抢控”是指驾驶人员正常控制操纵装置的情况下,强行介入驾驶人员的控制,意图取代其控制操纵装置,使交通工具按照自己的意志转向、停止或者行驶。“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并不需要行为人实际控制驾驶操纵装置,只要实施了争抢行为即可。

②行为人的行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线,这里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伤亡、车辆或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

2、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①行为人实施了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行为。“擅离职守”,主要是指驾驶人员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控制车辆,擅自离开驾驶位置,或者双手离开方向盘等;“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行为”,是指驾驶人员与乘客等进行互相殴打,或者驾驶人员殴打乘客等行为。

②行为人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线。


问题延伸

妨害安全驾驶罪与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章驾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的,将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将危险驾驶罪放在交通肇事罪中,列为交通肇事罪之一,其构成要件与交通肇事罪类似。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是过失犯罪,客观上是驾驶人存在醉酒驾驶、飚车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侵犯的法益仍然是交通运输安全。

妨害安全驾驶罪是属于选择性的罪名,做出妨害驾驶的行为后,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妨害驾驶罪处罚,构成严重后果的,按交通肇事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综上所述,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安全驾驶罪存在明显的不同,两者的犯罪主体责任不同,危险驾驶罪主要针对驾驶员主体责任判定和处罚,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选择性罪名,通常对于妨碍其他驾驶员安全驾驶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下,认定为妨碍安全驾驶罪进行处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

1.“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

(1)足以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

(2)足以致不特定或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

(3)行为人无法控制结果的范围和程度

2.必须具有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可能性

3.如果任其危险行为持续,会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方面

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危险发生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近年来,在全国各地发生多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以暴力殴打司机、暴力抢夺方向盘以及制动杆的例子,有的造成了较大的交通事故,有的因为司机的专业素养过硬及时把稳方向盘而没有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因此,在2021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加了妨害安全驾驶罪,该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相对来说有竞合的部分,在没有造成重大的事故和人员伤亡时按照妨害安全驾驶罪论处,如果造成了严重的交通事故以及重大的人员伤亡那么就要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也就是说妨害安全驾驶罪容易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竞合,竞合时,择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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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志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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