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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判罚调整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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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王H集资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山西某某基层人民法院|(2021)晋XXXX刑初XX号|2021年12月08日|集资诈骗罪

【基本案情】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1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惑,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大范围宣传,并长期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向多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绝大部分用于偿还旧债和个人消费。经大同精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止案发,被告人王某1共计向87名(包含后期报案的15人)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30294539.24元人民币,目前尚有5121549.76元人民币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集资参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集资参与人给王某1的借款及王某1归还本金、利息的明细表、交易凭证,转账记录及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不动产查询结果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消费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审计报告,补充侦查报告书及xx机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借钱后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且能够按时还本付息,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害人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在未对被告人进行资产评估、风险管理即从各个平台借款转给被告人,最终因被告人资金链彻底断裂无法收回款项,而被告人亦只能通过以借还借的方式吸收多名被害人的存款,故本案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xx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人身危害性较小,同时很多被害人赚取的利息明显高于本金,为此,恳请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王某1谎称自己系拥有正规公司、稳定用款客户及项目的职业投资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客户需要大量资金周转、能够按时还本付息并支付高额利润为诱,通过直接联系、利诱他人介绍推荐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B生、李X、韩Y、曹轶Q、蔡B彬等8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30294539.24元,长期用于“以借还借”、“借新还旧”及个人消费,直到2020年10月22日案发。经大同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截至案发,B生、李X等46名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5121549.76元尚未归还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控本案属于“数额巨大”,经审查,被告人王某1的集资诈骗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对于该项指控,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1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王某1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后,将集资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致使集资款5121549.76元不能返还,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现有证据证实王某1系主动投案,但其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投案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因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行为给B生、李X等46名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退赔。随案移送的从王某1处扣押的黑色移动电话,应当折价后抵顶相同数额的罚金;从郑某处扣押的黑色康柏cq45便携机,缺乏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应当由xx机关查明权属后作出处理。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33年12月22日止。随案移送的黑色移动电话折价后抵顶相同数额的罚金,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

责令被告人王某1向集资参与人B生、李X等46人退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21549.76元(见后附退赔详情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相关案例】

冯Y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北京某某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XX刑终XXX号|2022年01月28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Y伙同姚某(已判决)等人于2017年至2018年间,在本市朝阳区中国锐创大厦x层,以投资湖北云丹山旅居康养项目、京东酒肆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以某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称,承诺返本并高额付息,与投资人签订《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等,非法吸收肖某等100余名投资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被告人冯羽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冯Y退赃人民币14万元,任某退赔人民币15万元,共计人民币29万元现在案。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Y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冯Y的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冯Y具有的从犯、积极退赔等从宽处罚情节,对其所处刑罚系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冯Y无新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不能对其再予从轻、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冯Y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Y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律分析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刑法条文作出重大修改,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负责人表示,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司法实践,《解释》迫切需要修改完善,并对有关定罪量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进一步明确有关法律适用争议问题。

      《解释》原条文共九条,修改后《解释》共十五条,重点修改完善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进一步修改完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要件和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罚金数额标准,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竞合处罚原则,明确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内容。

修改后《解释》保留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要件不变,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结合司法新实践和犯罪新形式,增加网络借贷、虚拟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同时针对养老领域非法集资突出问题,增加“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形,为依法惩治P2P、虚拟币交易、养老领域等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依据。

       修改后《解释》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适当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同时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积极退赃退赔情节的适用,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适用《解释》中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修改和司法实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第二项修改为:“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二、将第二条第八项修改为:“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第九项修改为:“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原第十项、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一项、第十二项。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七、将原第四条改为第七条。

八、将原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十、将原第六条改为第十条。

十一、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将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问题延伸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处置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基础罪名之一。结合相关领域的司法近况,可以看出本次修订主要是为了回应日益严峻的网络非法集资犯罪。尤其是在2013年至2018年间,以P2P网贷、互联网众筹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领域出现了大量的非法集资行为。其中,“e租宝案”等一系列大案引发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与传统的非法集资案相比,近几年在互联网金融领域集中爆发的非法集资案件呈现出以下两方面突出特征。

       其一,在金融科技、金融创新等新概念(或新理念)的“掩护”下,网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一度趋于模糊化。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我国社会对市场经济理念的接受度也普遍提升。与过去相比,互联网金融时代的中国社会对金融创新(尤其是所谓的“破坏性创新”或“创新性破坏”)的接受度与容忍度都显著提升。

       其二,在互联网的助推之下,个案的影响力呈指数级增长。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违法性实质没有发生改变,但是在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助推之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影响力却有了质的飞跃。与此前线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相比,近年来互联网金融领域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无论是涉案金额还是人数规模都在明显增加。除了“e租宝案”“泛亚案”等引发社会普遍关注的大案外,涉案金额过亿的案件亦不在少数。由于此类案件大多采用“借新还旧”的运营模式,表面上看似乎只要有源源不断的“新投资人”加入,资金链就不会断裂。可实际上,为吸引“新投资人”而不断累加的利息率从一开始就决定了资金链迟早会断。而资金链断裂的风险以及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被转嫁给了庞大的投资群体。正是这种涉众性特征决定了此类案件很可能直接冲击社会稳定。从既有的司法经验来看,非法集资的资金链一旦断裂,投资者亏损的资金多半难以追回。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在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等重大金融罪名的修订有助于经济市场的持续向好发展。此次重点修改完善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进一步修改完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要件和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罚金数额标准,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竞合处罚原则,明确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内容。自从2019年底新冠疫情全面爆发,全球各个国家的经济都受到了严重的重创,只有我国的经济整体呈现总体上升趋势。但是在其中不乏会出现一些不好的因素。一些人会因为受到经济影响失去工作以及生活压力的加大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利益,还把自己送进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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